原告周志飛訴被告代玉祥、湖南鴻安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安電力”)、湘潭水利電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潭水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即鵬、周亞男,被告代玉祥,被告鴻安電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新輝,被告湘潭水利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成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志飛與代玉祥、湖南鴻安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305民初8794號
判決日期:2021-05-02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代玉祥向原告支付貨款247000元(人民幣,下同);2.被告代玉祥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0146.01元(以247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7年6月1日起暫計至2019年12月12日,實際計算至被告清償所有貨款之日);3.本案的律師費l0000元由被告代玉祥承擔;4.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代玉祥承擔;5.被告鴻安電力及被告湘潭水利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代玉祥的財務人員朱會民以湘潭水利220KV祥瑞(大通)變電站工程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供貨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提供水洗沙、水泥磚貨物并送至指定地點木××220KV祥瑞(大通)變電站,貨物單價為沙85元/平方,水泥磚0.24元/塊。合同簽訂后,朱會民會通過現場或者電話下單,原告收到信息后交付貨物至指定地點,朱會民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貨物后會出具對應的入庫單,并根據入庫單進行貨款結算。2015年開始,被告開始拖欠貨款,2017年2月28日,被告代玉祥向原告出具《還款承諾書》,雙方確認截止目前未結清貨款金額為26萬元,并承諾還款方式為2017年5月30日前每月還1萬元至15000元,至2019年12月31日前還清款項26萬元。2017年8月12日被告代玉祥向原告支付13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代玉祥遲遲不予支付剩余款項247000元。經原告了解,2014年被告湘潭水利承建220KV祥瑞(大通)變電站工程,分包建設單位為鴻安電力,代玉祥為鴻安電力下屬土建施工分包人。原告認為被告湘潭水利作為變電站工程的承包人,鴻安電力作為分包建設單位,均應對上述債務承擔責任,現三被告拒不支付貨款的違約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代玉祥辯稱:對原告的起訴無異議,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代玉祥同意承擔原告訴請的款項。
被告鴻安電力辯稱:鴻安電力與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對涉案債務不應承擔法律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鴻安電力的訴訟請求。
被告湘潭水利辯稱:一、湘潭水利不應作為本案被告。1.湘潭水利從未與原告簽訂案涉《供貨合同》,不是合同當事人。所謂朱會民以湘潭水利220KV祥瑞(大通)變電站工程的名義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既未得到湘潭水利的授權,也未得到湘潭水利的確認或者追認,該合同的權利義務均與湘潭水利無關。2.湘潭水利從未委托朱會民代理公司簽署所謂“入庫單”,因該入庫單產生的權利義務均與湘潭水利無關。3.湘潭水利也從未與原告發生貨款支付關系,從未認可并承擔涉案貨款的支付義務。二、湘潭水利不應對涉案債務承擔責任。1.被告代玉祥出具的《還款承諾書》充分證明本案系原告與代玉祥之間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只能由代玉祥承擔還款責任。2.原告以湘潭水利系變電站工程的承包人為由,要求湘潭水利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1)根據合同相對性,不能因物的性質或者物的流轉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對性,讓非合同當事人承擔本應由合同相對人承擔的責任,合同相對方也不得以材料已用于工程建設而要求非合同當事人承擔責任。(2)湘潭水利將變電站部分轉包給鴻安電力合法,且已全面履行轉包合同的義務。而且根據湘潭水利了解,鴻安電力也已將被告代玉祥應得的勞務價款全部支付結清,不存在未付款的情形。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湘潭水利的起訴(訴訟請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2014年12月10日,周志飛與案外人朱會民簽訂《供貨合同》,合同首部所列的甲方(購買方)為湘潭水利電力開發有限公司220KV祥瑞(大通)變電站,乙方(供貨方)為騰飛建材。合同約定:甲方購買乙方供應的水洗沙、水泥磚,單價為水洗沙每方85元,水泥磚每塊0.24元;交貨方式為貨物到場落地驗收,交貨地點為木××220KV祥瑞大通變電站即甲方指定地點,交貨日期為甲方電話通知;貨款及結算方式為水洗沙10車結賬、水泥磚2萬塊磚結賬;及其他內容。甲方落款處為朱會民(代),乙方落款處為周志飛。周志飛提交了若干入庫單,以證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間其依約供貨。入庫單的制票人處均由朱會民簽名,周志飛當庭確認其所供貨物均交付給朱會民,由朱會民驗貨并出具入庫單。代玉祥確認朱會民系其下屬財務人員,朱會民系代理其與周志飛簽訂《供貨合同》,其認可《供貨合同》履行過程中朱會民的一切行為。
2017年2月28日,代玉祥出具《還款承諾書》,載明:在履行我司(代玉祥)與貴司(周志飛)水泥買賣合同中,經雙方對賬核實,截至2019年2月28日,我司尚欠貴司貨款26萬元,對所欠貨款還款事項承諾如下:2017年5月30日前每月還款1萬元至15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還款26萬元;我司未按照承諾時間支付欠款的,從違約之日起按違約金額的銀行同等利息向貴司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我司在還款過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時或足額支付,則貴司有權要求我司就剩余各期欠款立即一并支付,并有權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起訴,由我司承擔貴司因維權所支付的差旅費、食宿費、律師費等各項費用。周志飛以其提交的手機短信主張,代玉祥于2017年8月12日向周志飛轉賬支付13000元。
關于涉訴變電站工程的轉包、分包關系,當事人持不同主張。周志飛稱涉訴工程由湘潭水利承包后分包給鴻安電力,代玉祥系鴻安電力的下屬分包人。關于“下屬分包人”的含義,周志飛提交了(2018)粵0306民初25029號黃彬訴代玉祥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查明:2017年7月30日,黃彬、代玉祥、湘潭水利簽署《調解協議書》,約定:2017年元月以來,湘潭水利承建220KV祥瑞(大通)變電站工程,分包建設單位鴻安電力下屬土建施工分包人代玉祥……。周志飛主張,從《調解協議書》可以看出,涉訴工程由湘潭水利承包后分包給鴻安電力,而代玉祥系鴻安電力的下屬分包人。代玉祥稱其自案外人喻紅兵處得到了涉訴工程,喻紅兵系湘潭水利的項目負責人,代玉祥一直與喻紅兵接洽,未與鴻安電力、湘潭水利接洽。鴻安電力否認喻紅兵系其員工或代理人,并稱代玉祥的行為與鴻安電力無關,對于周志飛提交的民事判決所查明的內容,鴻安電力主張,其并非調解協議的當事人,也未參與過該案庭審,調解協議中涉及鴻安電力的表述,鴻安電力不知情也不予認可。湘潭水利稱其自深圳市供電局處承包了涉訴變電站工程后轉包給鴻安電力,喻紅兵系項目負責人,但非湘潭水利的員工,據了解喻紅兵系鴻安電力的員工。湘潭水利提交了時間為2017年2月26日由代玉祥書寫的承諾書,代玉祥在承諾書中稱其以湘潭水利承建的220KV祥瑞(大通)變電站工程的名義簽訂的一切供應商合同均屬個人行為,一切法律責任由其自行承擔。
周志飛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發票,用以支持其訴請的律師費1萬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代玉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周志飛支付貨款247000元及遲延付款違約金,違約金以247000元為計算基數,自2017年6月1日起計,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違約金計算標準,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違約金計算標準,違約金計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周志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03.6元,由原告周志飛負擔97.6元,被告代玉祥負擔27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蔣雅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胡慧婷
判決日期
202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