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島頭馬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頭馬公司)訴被告重慶力帆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帆財務公司)、重慶力帆乘用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帆乘用車公司)、北京橡膠工業研究設計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橡膠設計院)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頭馬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戰明杰,被告力帆財務公司、力帆乘用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勇,被告北京橡膠設計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頭馬橡膠科技有限公司與重慶力帆財務有限公司、重慶力帆乘用車有限公司等票據追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渝01民初1533號
判決日期:2020-12-02
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頭馬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力帆財務公司、力帆乘用車公司、北京橡膠設計院立即支付匯票金額人民幣50萬元;2.判令力帆財務公司、力帆乘用車公司、北京橡膠設計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至實際給付期間的逾期付款損失;3.判令力帆財務公司、力帆乘用車公司、北京橡膠設計院賠償頭馬公司損失6000元;4.力帆財務公司、力帆乘用車公司、北京橡膠設計院對頭馬公司第1-3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5.本案訴訟費用由力帆財務公司、力帆乘用車公司、北京橡膠設計院承擔。庭審中,頭馬公司將上述第3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力帆財務公司、力帆乘用車公司、北京橡膠設計院賠償頭馬公司損失4000元。
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頭馬公司與北京橡膠設計院簽訂《設備采購合同》,北京橡膠設計院為履行付款義務,于2018年10月25日,向頭馬公司背書轉讓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據號碼:190765300003920180913254593855),匯票的票面金額50萬元,出票人為力帆乘用車公司,承兌人為力帆財務公司,到期日是2019年1月13日。匯票到期后,頭馬公司向力帆財務公司提示付款,但力帆財務公司至今沒有付款,也沒有向頭馬公司出具拒絕證明。北京橡膠設計院也拒絕支付。現因協商不成,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力帆財務公司、力帆乘用車公司答辯稱,1.頭馬公司應當提供基礎交易關系以證明其取得案涉票據的合法性;2.頭馬公司沒有取得拒付證明無權請求案涉票據的利息;3.頭馬公司的訴請3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北京橡膠設計院答辯稱,1.頭馬公司沒有取得拒付證明無權請求案涉票據的利息;2.頭馬公司的訴請3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3.力帆財務公司作為案涉票據的最終承兌方,頭馬公司應向其主張票據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9月13日,出票人力帆乘用車公司開具票據號碼190765300003920180913254593855,收款人為青島森麒麟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據金額50萬元,承兌人為力帆財務公司,到期日為2019年1月13日。出票人承諾:本匯票請予以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人承兌: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日期2018年9月13日,案涉匯票可以轉讓。
2018年10月24日,青島森麒麟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述匯票背書轉讓給北京橡膠設計院;2018年10月25日,北京橡膠設計院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頭馬公司。
2019年1月16日,頭馬公司向承兌人力帆財務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財務公司同意簽收后未支付票據款項,案涉匯票的票據狀態顯示為“結束已結清”。
2019年6月24日,山東康輝律師事務所接受頭馬公司的委托,通過順豐速運向力帆財務公司寄送《律師函》一份,要求力帆財務公司盡快支付案涉匯票票據款50萬元。
頭馬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本案各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后該案移送本院管轄。截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本案各被告沒有向頭馬公司支付過案涉票據的票據款及利息。2020年8月5日,頭馬公司在山東省青島市四方公證處辦理相關網頁的保全證據公證,并支付公證費4000元。
另查明,重慶三線工貿有限公司、重慶三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力帆財務公司、力帆乘用車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但具有重整價值為由,分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力帆財務公司、力帆乘用車公司破產重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渝05破申464號民事裁定、(2020)渝05破申367號民事裁定,分別裁定受理申請人對力帆財務公司、力帆乘用車的重整申請。同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2020)渝05破186號決定、(2020)渝05破205號決定,指定力帆系企業清算組擔任二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實有票據號碼為190765300003920180913254593855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律師函、順豐速運回單、公證書、青島增值稅普通發票、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和決定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青島頭馬橡膠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重慶力帆財務有限公司、重慶力帆乘用車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債權:票據號碼為190765300003920180913254593855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據款5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被告北京橡膠工業研究設計院有限公司對原告青島頭馬橡膠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下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票據號碼為190765300003920180913254593855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據款5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償時止的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青島頭馬橡膠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840元,由被告重慶力帆財務有限公司、重慶力帆乘用車有限公司、北京橡膠工業研究設計院有限公司負擔8769.84元,由青島頭馬橡膠科技有限公司負擔70.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鄭鵬
審判員景象
人民陪審員汪培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馬金明
書記員彭仲達
判決日期
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