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躍國與被告翟中原、陳泓宇、彭中波、安徽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建工集團”)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方彥雷,于2021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躍國及訴訟代理人伍建,被告安徽建工集團訴訟代理人王友杏、宋建佳,被告彭中波的訴訟代理人梁皓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翟中原、陳泓宇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高躍國、彭中波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281民初3413號
判決日期:2021-09-17
法院:盤州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高躍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高躍國人工工資及材料費347618元及資金占用利息(資金占用利息以347618元的基數(shù),按法定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為止)。庭審中,原告高躍國明確其主張的法定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3.85%;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彭中波、翟中原、陳泓宇系合伙關系。王隸掛靠安徽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盤江礦區(qū)棚戶區(qū)改造綜合治理項目”工程,王隸將該工程項目的8、9、10、14、16.17號樓的主體工程勞務分包給彭中波,彭中波、翟中原、陳泓字又將部分零工勞務分包給原告高躍國,原告高躍國按約定全面履行了義務,2018年2月7日原告高躍國與被告彭中波經(jīng)結算,被告彭中波向原告高躍國出具結算單并載明:“以上情況屬實,由安徽建工支付。彭波。2018.2.7”,被告彭中波另欠原告高躍國17818元。被告彭中波、翟中原、陳泓宇作為合伙人,應當向原告高躍國支付尚欠款項,被告安徽建工集團將工程發(fā)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被告彭中波,應在該案中承擔共同支付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根據(jù)《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特提起訴訟。
被告彭中波辯稱,1、被告彭中波與原告高躍國沒有書面和事實上的合作關系,也從未將任何工程分包給原告高躍國,不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責任;被告彭中波與原告高躍國簽訂結算僅僅是基于朋友關系,幫助原告高躍國向安徽建工集團討要原告高躍國的工程款,被告彭中波從未認可對原告高躍國有任何的欠款事實,該款項不應當由被告彭中波承擔,且在本案庭審中原告高躍國也承認涉案勞務是由王隸向其發(fā)包的,與被告彭中波無關;2、在原告高躍國承建該項目時被告彭中波已經(jīng)從涉案項目中撤場,相應情況被告彭中波不清楚,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安徽建工集團辯稱,1、本案已經(jīng)永川區(qū)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結合本案證據(jù)及庭審情況顯然沒有充分的證據(jù)表明本案法律關系為建設工程糾紛,且整個庭審圍繞勞務合同糾紛進行審理,但是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后在證據(jù)沒有發(fā)生任何變化,以及沒有新的事實發(fā)生情況下,永川區(qū)人民法院擅自將本案移送給盤州法院管轄,明顯存在拒絕裁判的情形;2、根據(jù)原告高躍國的起訴,由于彭中波、翟中原、陳泓宇是合伙關系,該三人將部分零工勞務發(fā)包給原告高躍國,足以體現(xiàn)原告高躍國與該三人之間形成勞務合同關系;3、關于原告高躍國主張的欠款17818元,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通過永川區(qū)法院調查的情況來看,庭審筆錄中第三頁原告自述其中5500元是彭中波請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資,6000元是唐勁男讓原告高躍國代付的,另外4000元是彭中波讓原告高躍國購買東西的墊付款,雖然上述款項無法進行確認,但通過原告高躍國的陳述就能夠表明與本案的款項性質不同,故不能在同一案中進行主張;4、根據(jù)被告彭中波的答辯意見,其明確原告高躍國在承接涉案項目時,被告彭中波已經(jīng)撤場,但從原告高躍國主張的款項來看,結算人為原告高躍國和被告彭中波,按照被告彭中波的陳述,被告彭中波就不清楚具體款項發(fā)生的情況,因此,被告彭中波的陳述與結算的情況相互矛盾。綜上,安徽建工集團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支付責任。
被告翟中原、陳泓宇未進行答辯,也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安徽建工集團與被告彭中波簽訂《建筑勞務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將“盤江礦區(qū)棚戶區(qū)改造綜合治理項目”工程項目的8、9、10、14、16.17號樓的主體工程勞務分包給被告彭中波,合同對相關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后被告彭中波又將樓層臨邊防護、樓梯、電梯防護拆除、踢打爆模等項目分包給原告高躍國施工。原告高躍國按照約定履行完成合同義務后,于2018年2月7日與被告彭中波對涉案工程款項進行結算,被告彭中波簽字確認原告高躍國在盤江股份干溝橋棚戶區(qū)改造工程項目的計時工費用為329800元,未約定付款時間。
另查明,2021年1月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3.85%。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盤江干溝橋棚戶區(qū)改造工程項目計時工費用結算、微信截圖、建筑勞務工程承包合同、王隸出具的收條及原告陳述、被告辯解在卷佐證,上述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三性”規(guī)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針對原告高躍國提供的兩份收條,由于沒有相應的證據(jù)印證,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原告高躍國提供的八號樓、九號樓、十號樓、十四號樓、十六號樓、十七號樓零工計量單六份附件沒有相關人員簽名,也沒有相應的證據(jù)印證,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彭中波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高躍國人工工資及材料費329800元,并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以未付款項為基數(shù)計算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直至上述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高躍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57元,由原告高躍國負擔133元、由被告彭中波負擔31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方彥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麗
書記員劉莎莎
判決日期
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