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洪艷、祝愛華、祝美華、祝衛華與被告龔泳芳、武漢市鴻宇清華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對本案死者祝建謀死因提出參與度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法醫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時間未計入審限。后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祝愛華、祝美華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楊超、被告龔泳芳、武漢市鴻宇清華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家林、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羅洪艷、祝愛華等與龔泳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鄂0104民初463號
判決日期:2017-08-30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羅洪艷、祝愛華、祝美華、祝衛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32047.33元,醫藥費620622.83元,伙食補助費2790元,營養費2790元,死亡賠償金205702元,喪葬費25707.5元,護理費20435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4000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6年3月14日16時47分左右,被告龔泳芳駕駛鄂A×××××號卸貨車,在武漢市古田路中心護欄北側機動車道內由東向西行駛至古田二路東路口停車線處停車等候。在綠燈亮后,遇行人祝建謀從人行橫道線內由北向南步行橫過道路,龔泳芳未能及時發現行人祝建謀,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所駕車輛鄂A×××××號車車頭前部與祝建謀身體左側相撞,致祝建謀倒地后右手被碾壓受傷。后經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交通大隊出具《武公研交認字(2016)第C043號》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龔泳芳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祝建謀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祝建謀立即被送往武漢市普愛醫院治療,在住院62天后又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癥狀分別住院58天、13天、27天、25天,在行氣管切開術后,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在住院治療近兩百天的時間內,花去醫療費六十多萬元。被告龔泳芳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的鄂A×××××號車屬被告武漢市鴻宇清華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額度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現依據相關規定,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龔泳芳、武漢市鴻宇清華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答辯:1、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認定無異議;2、肇事車輛購買的交強險和商業險優先在承保范圍內優先賠償;3、被告龔泳芳墊付了61000元,請求法院在保險賠償的過程中一并處理,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返還。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答辯:一、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應按照重新鑒定的參與度來分配賠償責任;二、保險公司已先行墊付65000元的醫療費;三、事故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有超載,要求扣除10%的超載費用,并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費用;四、不承擔本案訴訟費與鑒定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14日16時47分許,被告龔泳芳駕駛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武漢市古田路中心護欄北側機動車道內由東向西行駛至古田二路東路口遇從人行橫道線內步行橫過道路的祝建謀,龔泳芳未能及時發現行人祝建謀,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所駕車輛鄂A×××××號車車頭前部與祝建謀身體左側相撞,致祝建謀倒地后右手被碾壓受傷。后經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交通大隊出具《武公研交認字(2016)第C043號》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龔泳芳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祝建謀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祝建謀立即被送往武漢市普愛醫院治療,在住院62天后,經醫院診斷主要傷情為左手碾壓傷及手指不同程度的骨折、L4椎體壓縮性骨折、凝血功能紊亂、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癥狀,出院時醫囑建議繼續住院治療。因此祝建謀后續又分別住院58天、13天、27天、25天,在行氣管切開術后,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在住院治療期間共花去醫療費620622.83元,其中被告龔泳芳墊付了61000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墊付了6500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武漢市鴻宇清華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案件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申請,本院委托湖北中真法醫司法鑒定所對死者祝建謀的死亡與2016年3月14日的交通事故之間的參與度進行鑒定,該鑒定所鑒定意見為:祝建謀的死亡與2016年3月14日的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交通事故參與度建議60%。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交的戶口本、結婚證、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龔泳芳的駕駛證、車輛行駛證、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醫療費發票、住院病歷、家政服務協議、護理費發票、殯葬證、死亡醫學證明,被告龔泳芳提交的墊付費用的收據和轉賬4000元憑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為憑,并經開庭質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共計賠償816661.6元,其中賠償原告羅洪艷、祝愛華、祝美華、祝衛華損失共計人民幣758086.6元,返還被告龔泳芳人民幣58575元;
二、駁回原告羅洪艷、祝愛華、祝美華、祝衛華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25元,由被告龔泳芳負擔(此費用已計算在上述款項中,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路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邱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林偉
判決日期
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