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桐梓縣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37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張浩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3民終6875號
判決日期:2021-02-24
法院: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貴州省桐梓縣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3705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張浩承擔。事實與理由:雙方簽訂的供應合同中并未約定違約金條款,且受疫情影響,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經營困難,故對張浩的違約金請求應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張浩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張浩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毛石供應款288550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以28855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報價利率支付違約金至該款付清之日止;2.判決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實現債權律師費1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10日,張浩與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毛石供應合同》,約定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因承建的貴州婁山關高新技術開發區三區標準化廠房建設項目部的需要,在張浩處采購毛石原料。該供應合同對采購的價格、貨款的支付時間進行了約定。其中合同第7條約定了雙方對供貨單進行核實之后,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需在第二個月支付上月供貨總金額的50%供應款,剩余的50%工程款待所有供貨方量完成后三個月內全部支付。合同簽訂之后,張浩向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毛石原料的義務,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間,張浩共計向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供應毛石1025車,張浩已按要求完成了供應方量。2019年6月12日經雙方進行結算,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差欠張浩毛石供應款788550元,后經催收,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張浩支付了500000元,余款288550元至今未付。
一審法院認為:張浩與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毛石供應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張浩已按約向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進行了供貨,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應當按約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經雙方結算,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尚欠毛石供應款288550元。因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進行支付,已構成違約。故對張浩請求被告支付毛石供應款28855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張浩主張的違約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定,由于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未在供貨方量完成后三個月內支付全部貨款,故本院對張浩請求的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報價利率支付違約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張浩主張的債權律師費,由于在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未對債權所實現產生的律師費做出明確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張浩毛石供應款288550元,并從2019年7月1日起以28855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違約金至該款付清之日止;二、駁回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已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2889元,由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在二審中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78元,由上訴人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梁華勇
審判員袁晶晶
審判員胡曉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張輝云
書記員劉守迪
判決日期
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