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浩與被告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浩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令狐榮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浩與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322民初3705號
判決日期:2021-02-24
法院:貴州省桐梓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張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毛石供應款288550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以28855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報價利率支付違約金至該款付清之日止;2.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實現債權律師費1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10日,原被告簽訂《毛石供應合同》,約定被告因承建的“貴州婁山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三期標準化廠房建設項目部”需要,向原告采購毛石原料,并對采購價格、貨款支付時間等均作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義務,向被告交付毛石原料,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供貨方量。截止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進行結算,原告所供毛石原料款項共計788550元。原告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后,被告怠于履行支付義務,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28855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辯稱,1.對288500元供應款不持異議。2.按照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并未對違約金及律師費進行約定,故我公司不承擔違約金與律師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10日,原被告之間簽訂《毛石供應合同》,約定被告因承建的貴州婁山關高新技術開發區三區標準化廠房建設項目部的需要,在原告處采購毛石原料。該供應合同對采購的價格、貨款的支付時間進行了約定。其中合同第7條約定了雙方對供貨單進行核實之后,被告方需在第二個月支付上月供貨總金額的50%供應款,剩余的50%工程款待所有供貨方量完成后三個月內全部支付。合同簽訂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毛石原料的義務,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4月1日,原告共計向被告供應毛石1025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供應方量。2019年6月12日經原被告雙方進行結算,被告差欠原告毛石供應款788550元,后經原告催收,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余款288550元至今未付,現原告以前述請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提交的《毛石供應合同》、毛石結算表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原告張浩毛石供應款288550元,并從2019年7月1日起以28855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違約金至該款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已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2889元,由被告貴州鑫隆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義務人未按法律文書履行義務的,權利人應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丁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周恩龍
判決日期
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