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彪訴被告浙江交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鐘純,被告浙江交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劍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彪與浙江交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11民初819號
判決日期:2021-07-15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吳彪提出訴請: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租賃土地的行為,將堆放在原告承租土地上的土塊全部清除,恢復原狀;2、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按6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年87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計至恢復原狀之日止);3、本案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通過政府平臺拍得位于本市白云區人和鎮編號為BY2019J0518號地塊,面積為22.5畝,并與廣州市白云區人和鎮漢塘經濟合作社簽訂了《窿田、蕉基、塘邊坦耕地租賃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至2039年6月24日,其后雙方開始履行合同。被告承建的機場第二高速公路橫穿原告承租的土地,被告從2019年8月1日起,占用原告承租的土地約6000平方米,并將地塊上的龍眼樹、香蕉樹等青苗和農作物鏟平,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按照市場價,原告每年每平方米土地損失87元,現被告還占用原告承租的土地,在其上堆土修路,給原告造成損失。
被告浙江交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我司的確是機場第二高速公路承建單位,但我司并未實施侵權行為,原告所提交的有關我司與機場第二高速公路沿線其他村社簽訂的修復協議與原告涉案土地并沒有任何關系;原告此前曾報警處理,但不能以此證明其所受到的具體損害;原告提交的證據也不能證明原告損害結果與我司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以及我司存在主觀過錯等。另外,原告主張損害的計算標準也沒有依據,原告承租土地的租金為每平方米每年3.15元,而非87元,原告依據其與案外人廣州市自來水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的標準主張損害賠償,與本案沒有關聯。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通過公開競拍,競得廣州市白云區人和鎮漢塘村紅光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紅光經濟社)窿田、蕉基、塘邊坦的承租權。同年6月25日,原告與紅光經濟社簽訂《窿田、蕉基、塘邊坦耕地租賃合同》,承租紅光經濟社位于黃牛槎大街土名為“窿田、蕉基、塘邊坦”的地塊,總面積為22.5畝,承租期間自2019年6月25日至2039年6月24日,租金為2100元/畝/年;合同還就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被告是廣州機場第二高速公路的承建單位,機場第二高速公路工程自北向南橫穿原告承租的上述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進行施工時,自2019年8月1日起侵占了原告承租的部分土地,強行清除了地上果樹和青苗,用于堆土,開挖沉淀池等,面積約為6000平方米,導致其無法有效利用涉案土地。原告為了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視頻和照片作為證據,視頻和照片均系在被告施工過程中拍攝,從視頻和照片可以反映被告在施工過程中確實占用了項目兩側原告承租的部分土地,部分用于堆土,部分開挖了沉淀池,部分占用后建設了線纜管道,還可見土地的排水條件受到明顯改變,部分土地積水嚴重。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組織雙方進行現場勘驗。經與原告提交的合同所附的平面圖和現場情況進行比對,原告所主張的承租土地方位、面積等與現場基本相符。從現場勘驗當天的情況看,機場第二高速公路項目主體工程已經基本完工,與原告提交的視頻和照片進行比對,現場被告占用的土地基本已經恢復原狀,現場已沒有堆土,沉淀池已經回填,線纜管道也已經回填覆土,四周受損的排水溝已經修復或新建。現場勘驗反映原告承租的土地東北側部分鋪設了一條便道,寬約10米,長度約為100米,現場懸掛了“浙江交工注意安全減速慢行”的交通標志牌。被告抗辯該段便道并非由其鋪設,而是由當地村社鋪設。
被告承建機場第二高速公路項目過程中,曾與沿線的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李溪村委會簽訂修復協議,約定對施工過程中占用當地村道造成的損壞支付修復押金800000元。
以上事實,有成交確認書、《窿田、蕉基、塘邊坦耕地租賃合同》、勘驗筆錄、勘驗視頻和照片、施工照片和視頻、修復協議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可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被告浙江交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吳彪賠償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間占用原告吳彪承租土地的損失15215.95元;
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被告浙江交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占用的位于原告吳彪承租的“窿田、蕉基、塘邊坦”的土地東北側1000平方米便道部分土地恢復原狀;
三、自2020年5月21日起,被告浙江交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吳彪賠償因占用原告吳彪承租的“窿田、蕉基、塘邊坦”的土地東北側1000平方米便道部分土地的損失(按每天8.6元,自2020年5月21日計至被告浙江交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該部分土地恢復原狀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吳彪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790元,由被告浙江交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關則深
人民陪審員劉健財
人民陪審員羅燦沂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周家怡
判決日期
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