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南力奧鋼膜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奧公司")訴被告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第三人崔傳軍工傷行政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韓永、康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杰,第三人崔傳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藝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南力奧鋼膜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與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確認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5)城行初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2015-05-28
法院: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三人社工認字[2014]57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崔傳軍于2013年12月7日在力奧公司的南丁村倉庫施工中所受的傷害為工傷,其工傷保險責任由力奧公司承擔。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工傷認定申請書,予以證明崔傳軍的工作關系和受傷經過;2、醫院診斷證明、出院證明,予以證明崔傳軍的傷情;3、工傷認定申請表,予以證明崔傳軍人社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及其基本情況;4、崔傳軍的身份證,予以證明其身份情況;5、錄音光盤,予以證明崔傳軍用工關系、受傷和賠償等情況;6、三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和仲裁裁決書,予以證明崔傳軍在工傷認定期間以非法用工為由提出仲裁;7、原告對崔傳軍工傷認定的回復,予以證明崔傳軍用工關系和受傷醫療情況;8、《鋼結構倉庫安裝承包協議》,予以證明原告與甘榮鉑之間的關系;9、調解協議書,員工就業合同、荔枝溝派出所的證明,予以證明雙方就賠償事宜已達成協議;10、崔傳軍調查筆錄,予以證明崔傳軍受傷的事發情況;11、聽證會記錄,予以證明崔傳軍的工作關系和受傷、治療等情況;12、行政復議決定書,予以證明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得到了市政府的維持。
原告力奧公司訴稱:2013年11月,力奧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擴建廠房,2013年11月20日力奧公司與甘榮鉑簽訂《鋼結構倉庫安裝承包協議》約定,力奧公司位于三亞荔枝溝南丁村鋼結構倉庫勞務作業承包給甘榮鉑,甘榮鉑必須安全生產、文明生產,在施工期間的一切人員安全事故責任由甘榮鉑承擔,與力奧公司無關。2013年12月7日,崔傳軍在甘榮鉑招聘下在力奧公司廠房工地工作,當日下午,崔傳軍在工作中受傷。崔傳軍是由甘榮鉑雇傭進行勞務作業,與甘榮鉑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崔傳軍與力奧公司沒有勞動關系,工傷認定的前提是崔傳軍與力奧公司有勞動關系,故人社局認定力奧公司承擔崔傳軍的工傷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另外,力奧公司與崔傳軍已經在荔枝溝派出所的主持下簽訂調解協議,雙方已解決此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調解協議。力奧公司與崔傳軍在派出所組織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是雙方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簽字后應當受其約束。力奧公司是自己擴建自己的廠房,將部分勞務作業交給甘榮鉑施工,不需要其具有用工主體資格,不存在違法發包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依據《海南省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認定原告為崔傳軍工傷認定決定中的用人單位是錯誤的。另被告依據《海南省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原告承擔崔傳軍的工傷保險責任,是適用法律錯誤。原告是自己擴建自己的廠房,不存在經營的情況,不是《海南省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中規定的用人單位。綜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三人社工認字(2014)57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銷。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三人社工認字(2014)573號工傷認定書、三府復決字(2015)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予以證明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鋼結構倉庫安裝承包協議》,予以證明原告已將修建廠房的工作承包給甘榮鉑,崔傳軍與甘榮鉑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其應向甘榮鉑主張相關權利;3、勞動合同、調解協議書、三亞市公安局荔枝溝派出所的證明,予以證明力奧公司與崔傳軍已在派出所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并簽字履行完畢,雙方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被告人社局辯稱:原告將其倉庫的安裝制作工程發包給自然人甘榮鉑,崔傳軍為甘榮鉑所雇的工人,依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故原告力奧公司應承擔崔傳軍的用工主體責任。原告與甘榮鉑之間的承包協議約定,安全生產事故責任完全由甘榮鉑承擔,違反了《海
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原告與崔傳軍簽訂的調解協議是雙方的意愿,但工傷認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是案件事實和法律的規定,與是否存在調解協議沒有必然關系。人社局作出的三人社工認字(2014)573號工傷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崔傳軍述稱:本人與原告公司存在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崔傳軍是看到原告發布的招聘信息到原告處求職,并獲得原告的聘任。2013年12月7日,崔傳軍在原告處工作時不慎從高處摔落,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崔傳軍從來沒有接觸過甘榮鉑。即使存在原告與甘榮鉑的承包協議,依據《海南省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應當認定原告承擔崔傳軍的工傷責任。崔傳軍與原告簽訂的調解協議不能否認人社局的工傷認定,工傷認定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成分,須由行政機關介入,用人單位無權與員工私自解決工傷糾紛。綜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第三人崔傳軍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被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的認定:原告、被告提交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原則,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力奧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擴建廠房,2013年11月20日,原告與甘榮鉑簽訂《鋼結構倉庫安裝承包協議》約定,原告位于三亞荔枝溝南丁村鋼結構倉庫勞務作業承包給甘榮鉑,甘榮鉑必須安全生產、文明生產,在施工期間的一切人員安全事故責任由甘榮鉑承擔,與原告無關。2013年12月7日,崔傳軍在甘榮鉑的招聘下在力奧公司廠房工地工作,當日下午,崔傳軍在屋面施工時從屋頂摔傷,造成多處骨折受傷。2014年4月9日,崔傳軍向人社局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請求人社局工傷行政認定。2014年6月4日,崔傳軍與力奧公司在派出所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協議約定力奧公司向崔傳軍支付賠償款后,崔傳軍不得再因摔傷一事向力奧公司主張任何經濟賠償。2014年11月24日人社局作出三人社工認字(2014)573號工傷認定書,認定崔傳軍于2013年12月7日在工地所受的傷害為工傷,其工傷保險責任由力奧公司承擔。
在庭審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崔傳軍對崔傳軍在原告工地施工時摔傷這一事實均無異議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海南力奧鋼膜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用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
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史海
審判員蔡智勇
人民陪審員張平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吳毓謀
判決日期
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