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書新、李和平與被告郴州匯龍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龍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因案情復雜,依法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書新、原告李和平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雁武,被告匯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亞林、唐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書新、李和平等與郴州匯龍置業公司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湘1002民初1561號
判決日期:2019-04-22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李書新、原告李和平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限期提供D8棟的竣工驗收備案表及郴州市質監站的驗收合格手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的逾期交房違約金28006.57元,并承擔2017年8月28日起至達到法定和約定交房條件之日止的違約金(按已交付房價款每日萬分之一計算);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匯龍公司答辯要點:1、被告在交房期內通知了原告收房。2、房屋D8棟在2017年6月21日已驗收合格,原告要求違約金計算至竣工驗收備案沒有法律依據。
查明的事實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一、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
1、原告(買受人)李書新、原告李和平(共有人)于2016年1月26日與被告匯龍公司簽訂了《郴州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合同約定:兩原告共同購買被告開發建設的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南側匯龍?萬寶國際城第*號商品房,建筑面積*㎡,房款總金額*元,合同第九項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遇不可抗力或政策原因,政府行為等外力影響,導致在約定時間內不能交付房屋的,則交付房屋順延3個月,在此期間出賣人不需要支付違約金,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具備下列第1種條件、并符合本合同所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1.該商品房經設計、質監、監理、出賣人驗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約定的裝飾、設備標準。合同第十條約定:商品房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后,出賣人應當書面通知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雙方進行驗收交接時,出賣人應出示本合同第九條規定的證明文件,雙方簽署房屋交接單。所購商品房為住宅的,出賣人還需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出賣人不出示證明文件或出示證明文件不齊全,買受人有權拒絕交接,由此產生的延期交房責任由出賣人承擔。由于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種方式處理:1.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1)逾期未超過180日,自本合同第九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2)逾期超過180日,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0.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房價款萬分之二(該比率應不小于第(1)項中的比率)的違約金。合同附件四:合同補充協議第三條第1項關于“房屋交接及違約處理方式”補充約定為:如商品房在合同約定交房日期前具備交付使用條件,出賣人提前書面通知買受人辦理收樓手續,雙方同意以出賣人書面通知的收樓日為交房日期;若買受人未按通知的日期辦理該房屋的驗收交接手續,則視為買受人同意該商品房符合交付條件,并已實際交付買受人。
2、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支付了首期房款*元,余款*元由銀行貸款支付,房屋總價款*元。
二、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庭審提交的匯龍?萬寶國際城第D8棟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是否真實有效。原告認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中第4頁聘請專家姓名的簽名有異議,這三個人(周朝輝、周棟、胡波)的身份無法確定。該竣工報告沒有質監站的簽名和公章。根據合同約定,五方驗收應該有質監站的驗收,到目前為止,被告仍未提供。五方簽名中徐麗霞代替兩方簽名不符合法律規定。該竣工報告不能證明被告已經達到交房條件。本院認為,2017年6月21日,由建設單位被告匯龍公司牽頭,組織由核工業郴州工程勘察院作為勘察單位、中國建筑上海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作為設計單位、福建成森建設集團作為施工單位、廣州建達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作為監理單位,在郴州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站的全程監督下,對匯龍?萬寶國際城第D8棟進行了工程質量驗收,出具了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五方責任主體參與驗收人員及郴州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監督站監督竣工驗收的人員進行了簽名,郴州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站作為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單位,依法履行了工程竣工驗收的行政監督職能,認可了該棟房屋的工程質量,因此被告提交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真實有效,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原告認為周朝輝、周棟、胡波的身份無法確定。因參與驗收是五方責任主體的單位行為,由五方責任主體對驗收結果負責,在質監站全程監督認可并依法出具驗收合格報告的前提下,原告提及的參與驗收人員是否具備驗收資質、徐麗霞同時在匯龍公司和上海設計研究院欄簽字行為以及郴州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站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加蓋公章的行為是否合法合規問題不屬于本院審查范圍。
2、案涉房屋何時具備交房條件。雙方約定的交房條件是“商品房經驗收合格”,而規劃、國土、消防、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主管部門的專項驗收屬于綜合驗收的范疇,并非效力性法律強制性規定。同時,原告提及的該商品房必須經過消防驗收合格才具備交付使用條件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一條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第十三條:“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一)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局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后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因“匯龍?萬寶國際城第D8棟”不屬于特殊建筑工程,故“匯龍?萬寶國際城第D8棟”不屬于必須“經消防驗收合格”的建筑,“經消防驗收合格”并非“匯龍?萬寶國際城第D8棟”的交房必要條件。因此“匯龍?萬寶國際城第D8棟”屬于經驗收合格房屋,匯龍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出具匯龍?萬寶國際城第D8棟《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之日起即具備了交房條件。
3、案涉房屋何時完成了實際交付。如前款案涉房屋在2017年6月21日已具備交付條件,《業主入伙驗房交接書》驗收時間是2017年8月27日。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九條、第十條對房屋交付的約定,本院認定案涉房屋的實際交付時間為2017年8月27日。
判決的理由與結果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郴州匯龍置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李書新、原告李和平延期交房違約金28006.57元。
二、駁回原告李書新、原告李和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郴州匯龍置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郴州匯龍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謝小蘭
人民陪審員王憲明
人民陪審員吳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倩
書記員李彥蓉
判決日期
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