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西泓馳新能源車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馳公司)與被告廣西新峰鋼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峰公司)、重慶恒竣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竣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原于2018年1月8日立案,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桂1202民初88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桂12民終157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2018)桂1202民初88號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審理。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韋鳳金,被告新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翁哲卉,被告恒竣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泓馳新能源車輛有限公司與重慶恒竣鋼結構有限公司、廣西新峰鋼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1202民初2953號
判決日期:2020-07-13
法院: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兩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將未完工的車間窗戶安裝工程完工;二、判令兩被告對第一、第二車間主體工程鋼結構不符合約定的立柱,彩鋼瓦、抗風柱等材料進行更換,無償返工,達到合同約定要求,對漏水的屋頂無償進行修復;三、判令兩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暫算45萬元(50000+200元/天×2000天,從2012年4月20日起計算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原告與被告恒竣公司簽訂《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鋼結構廠房工程給被告恒竣公司承包,并約定相關權利義務。2011年5月24日,被告恒竣公司在原告未知情的情況下將第一、第二車間鋼結構廠房工程分包給新峰公司承建。按原告與被告恒竣公司簽訂的合同,合同施工期限為100個工作日,即2011年4月24日施工,2011年8月2日竣工,由于兩被告互相推諉,工程延遲完工。為保證盡快完工,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按照三方的口頭約定付款60萬元給被告新峰公司,但被告新峰公司收款后仍未按時完工,已完工的工程質量存在嚴重問題,且拒絕整改,造成工程至今無法驗收與結算,原告多次發函給被告要求結算,被告新峰公司承建的第一、第二車間存在的問題,原告與二被告多次溝通,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新峰公司辯稱,一、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已經過了訴訟,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6)桂0107民初5293號一審《判決書》、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桂01民終697號《判決書》,原告是重復訴訟,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二、根據最高法的規定,本案的涉案工程,未經雙方竣工驗收就擅自使用,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三、原告使用該工程已經長達7年時間,不排除在這7年出現的問題,與被告新鋒公司無關;四、原告的訴請已經超過時效,長達了7年之久,已經超過了法律時效;五、本案在簡易程序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原告并未在法院開庭時間之內出庭,應該視其放棄訴訟請求,懇請法院按照撤訴進行處理。
被告恒竣公司辯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桂01民終697號生效判決書中,已經確認“泓馳公司在未經同意情況下于2012年4月20日擅自使用鋼結構廠房的事實”。根據法律規定,泓馳公司上述擅自使用廠房的事實已被生效判決書確認,無需另行舉證,且視為該工程驗收合格。鑒于此,本案泓馳公司所有訴訟請求均是以涉案工程驗收不合格為前提,已經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的支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法律事實如下:原告泓馳公司的前身為廣西河池市銳馳車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馳公司);銳馳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2日,于2014年3月21日變更名稱為“廣西泓馳新能源車輛有限公司”。2011年4月24日,舒家洪與被告恒竣公司簽訂一份《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恒竣公司承包廣西柳拖車輛有限公司河池市東江廠房鋼結構工程,工程造價每平方米520元,其中合同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約定:“未經發包方同意而將本合同工程轉包或分包給他人的,按承包方不能履行合同處理,且發包方有權終止合同,另行發包承建,以確保工程質量。”該合同的首部列明發包方為“廣西柳拖車輛有限公司”,舒家洪在合同尾部“發包方”欄中的“委托代理人”處簽名;銳馳公司成立后,在合同尾部“發包方”欄加蓋其印章。2011年5月24日,新峰公司與恒竣公司簽訂一份《鋼結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由新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廣西柳拖有限公司河池市東江廠房鋼結構工程,工程造價每平方米435元,工程量約為14550平方米。該合同第四條約定,鋼柱鋼梁安裝完后,恒竣公司在3天內向新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萬元;檁條屋面板進場后,恒竣公司在3天內再向新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萬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恒竣公司在3天內再向新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萬元;工程驗收合格后,恒竣公司向新峰公司支付約120萬元(支付至合同總造價的98%),12萬元(合同總造價的2%)作為工程質保金,在工程驗收合格一年后七天內一次性給付。第五條約定,恒峻公司逾期付款的,每天應付未支付金額的0.3%支付滯納金。此外,合同還對其他相關事項作出約定。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20日,新峰公司分別向恒峻公司發出一份《工程聯系函》,要求恒竣公司確認“柳拖車廂車間A軸鋼柱單牛腿改為雙牛腿”、“一車間將位于25軸4.5米x5米的門,改為5米x6米”等施工變更事項,銳馳公司的施工代表在《工程聯系函》上簽字確認。2011年9月28日,新峰公司向恒竣公司發出《工程聯系函》,主張恒竣公司未依約支付250萬元工程款導致工程停工,要求恒竣公司支付250萬元工程款,恒竣公司表示同意順延工期。2011年11月21日,舒家洪以柳拖公司名義向新峰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但《承諾書》未加蓋柳拖公司印章,該《承諾書》主要內容為:1.新峰公司完工后通知恒竣公司、柳拖公司進行工程驗收并結算。工程驗收合格并結算20天內,柳拖公司無須經恒竣公司同意直接將新峰公司應得的剩余工程款(除質保金外)支付給新峰公司,質保期到期后,最終扣留的工程質保金也由柳拖公司直接支付給新峰公司;2.最終柳拖公司支付給新峰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以柳拖公司與恒竣公司簽字認可的結算剩余工程款為準,恒竣公司、新峰公司最終結算款數與柳拖公司無關;3.從出具承諾書之日起,柳拖公司未經新峰公司同意不得向恒竣公司支付工程款。泓馳公司確認收到310萬元工程款,并主張該工程款的實際付款人為銳馳公司和柳拖公司,其中60萬元系于2011年11月22日以背書轉讓銀行承兌匯票的方式支付。2012年4月20日,銳馳公司受領新峰公司完成的一、二號車間鋼結構廠房并使用。
由于各方之間相互產生糾紛,本案被告新峰公司就本案爭議的工程向廣西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提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訟,請求:1.判令泓馳公司、恒竣公司、柳拖公司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新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24555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法:以2500000元為基數,自2011年9月25日起計至2011年11月22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五年以上檔次的貸款利率上浮50%計算;以1900000元為基數,自2011年11月23日起計至2012年4月20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五年以上檔次的貸款利率上浮50%計算;以3180693元為基數,自2012年4月21日起計至2013年4月27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五年以上檔次的貸款利率上浮50%計算;以324555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五年以上檔次的貸款利率上浮50%計算的標準自2013年4月28日起計算至支付完畢之日止);2.案件受理費、保全費、測繪費等全部費用由被告共同承擔。
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立案審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泓馳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南市一民終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裁定將該案發回重審。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重審,審理過程中委托廣西國聯測繪工程有限公司對新峰公司完成的兩間鋼結構廠房面積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14479.5平方米,各方確認鋼結構廠房所依托的墻體工程由被告恒竣公司完成。該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了(2016)桂0107民初5293號一審判決,一、由被告重慶恒竣鋼結構有限公司向原告廣西新峰鋼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1982.5元;二、被告重慶恒竣鋼結構有限公司向原告廣西新峰鋼構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標準:1.以250萬元為基數,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2.以190萬元為基數,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3.以3137942.85元為基數,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4.以3201982.5元為基數,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三、被告廣西泓馳新能源車輛有限公司對前述第一項、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廣西新峰鋼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泓馳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廣西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桂01民終697號二審終審判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泓馳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但違約金的其中一個計算時間有誤,二審予以糾正。判決: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6)桂0107民初5293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二、變更判決第二項為:原審被告重慶恒竣鋼結構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廣西新峰鋼構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標準:1.以250萬元為基數,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2.以190萬元為基數,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3.以3137942.85元為基數,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4.以3201982.5元為基數,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
上述在南寧市兩級法院訴訟過程中,被告泓馳公司均未提出反訴,其請求進行工程質量鑒定,一、二審法院均不予支持。泓馳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兩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將未完工的車間窗戶安裝工程完工;二、對第一、第二車間主體工程鋼結構不符合約定的立柱,彩鋼瓦、抗風柱等材料進行更換,無償返工,達到合同約定要求,對漏水的屋頂無償進行修復;三、判令兩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暫算45萬元(50000+200元/天×2000天,從2012年4月20日起計算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發現,與本案原、被告爭議屬同一事實的案件,已在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進行訴訟,故裁定駁回原告泓馳公司在本院的起訴,原告泓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審理案件的范疇,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不妥,即裁定撤銷本院駁回起訴的裁定,指令本院審理。
上述法律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營業執照復件、變更登記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信用公示報告,《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書》,《鋼管車間承包合同》及《協議》復印件,泓馳公司車間鋼構質反饋,現場照片,2011年一2013年銳馳公司給付張澤勛工程明細表,答復意見書、郵件詳單、工程結算書、通知,羅揮得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律師函郵件詳單2份;被告新峰公司提交的(2016)桂0107民初5293號《民事判決書》、(2018)桂01民終697號《民事判決書》,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為證。
本案爭議焦點:1.本案原告的起訴是否屬重復訴訟,是否存在其他訴訟程序問題,是否應按自動撤訴處理;本案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2.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廣西泓馳新能源車輛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廣西泓馳新能源車輛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050元,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98,開戶行:農行河池分行城東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韋江毅
審判員梁聰
人民陪審員陸小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韋祖珍
書記員潘慧蘭
判決日期
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