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西新峰鋼構有限公司訴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過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請依法凍結了被告在桂林銀行柳州南站支行的相關存款。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開庭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尚衡律師事務所廣西分所律師梁錦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延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新峰鋼構有限公司與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桂0502民初第3451號
判決日期:2017-02-10
法院: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廣西新峰鋼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幣185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即違約金85698.74元(違約金計算方式:以237132元為基數,按每日0.1%,從2015年1月22日計至2015年1月27日;以157132元為基數,按每日0.1%,從2015年1月28日計至2015年10月22日;以107132元為基數,按每日0.1%,從2015年10月23日計至2016年11月12日;以185600元為基數,按每日0.1%,從2016年11月1日計至2016年11月12日;以185600元為基數,按每日0.1%,從2016年11月13日計至款項付清為止);三、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訴請之事實與理由:被告與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簽訂了《鋼結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被告將北海鑫廣達博鑫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一汽大眾北海4S店鋼結構工程承包給原告,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分料,并約定了工程范圍、工藝、驗收標準、工期、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約定了工程預算價的3%在工程兩年質量保修期滿七日內支付,且合同第五條第1款約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額的0.01%支付滯納金”。該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4日進行竣工驗收并交付業主使用。被告礦建公司與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進行了結算,工程結算價為2615600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2430000元,仍有185600元(包括質保金78468元)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訴請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證據包括:《鋼結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編號2014-8-1)、《竣工驗收申請》、《北海鑫廣達博鑫一汽大眾北海4S店鋼結構工程結算書》、《付款統計表》、收據、對公賬號匯款記錄等證據。
被告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應以《北海鑫廣達博鑫一汽大眾北海4S店新建項目工程-鋼結構工程分包合同》作為合同依據,依照該《合同》,被告不承擔違約金等違約責任。被告提供的證據為《北海鑫廣達博鑫一汽大眾北海4S店新建項目工程-鋼結構工程分包合同》
判決結果
被告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廣西新峰鋼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5600元(含質保金78468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未履行,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368元,減半收取2684元、訴訟保全費1876元,由被告廣西礦建集團有限公司承擔(上述費用原告已向本院預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至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368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455060600018120098416,開戶銀行:交通銀行北海分行北部灣東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武清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李春瑤
判決日期
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