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建明與被告湖南省澤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威建設公司)、彭曉林、中鐵十六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六局二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建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夏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曉林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鐵十六局二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解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澤威建設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建明與湖南省澤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彭曉林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821民初1082號
判決日期:2021-09-10
法院:湖南省慈利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胡建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三被告連帶向原告胡建明支付勞動報酬款1176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17600元為基數,按法定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損失;2.三被告連帶支付原告胡建明為追索勞動報酬款的差旅費77563.50元;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被告澤威建設公司從被告中鐵十六局二公司承包了位于張家界市范圍內的隧道工程。同年8月,被告彭曉林將部分勞務分給原告胡建明完成,原告胡建明帶領親朋好友前往項目所在地,于2019年4月完成約定工作。2019年11月30日,原告胡建明與被告彭曉林進行結算,截至結算日被告彭曉林下欠原告胡建明及所帶民工工資余款310000元。后原告胡建明多次向被告彭曉林追討無果,遂向當地勞動部門反映,在勞動部門的協助下,原告胡建明領到被告中鐵十六局二公司在勞動部門的農民工工資保障金192400元,余117600元沒有得到清償,在勞動局的監督下,該項目指揮部指揮長李建軍口頭承諾于2019年底付清。原告胡建明認為被告中鐵十六局二公司對涉案項目存在違法分包、轉包,且未按規定繳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導致原告胡建明及所帶工友的工資不能清償,依法應對被告澤威建設公司、彭曉林下欠的民工工資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胡建明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2019年11月30日結算協議、2019年8月31日結算協議,擬證明原告胡建明從被告彭曉林處分包了由被告中鐵十六局二公司中標的永定一號隧道洞門防護工程項目的部分勞務,截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胡建明有勞務費586300元沒有獲得清償,2019年11月30日原告胡建明再次與被告彭曉林進行結算,確認原告胡建明債權為310000元。證據2.委托書,擬證明被告彭曉林委托被告中鐵十六局二公司直接向原告胡建明支付310000元欠款的事實。證據3.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移送函,擬證明原告胡建明及工友多次到張家界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反映三被告拖欠勞動報酬工資事宜,該項目存在違法分包、轉包等違法情形,被告中鐵十六局二公司應對原告胡建明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證據4.拖欠民工工資總明細表,擬證明經勞動部門協調,原告胡建明于2019年12月4日代表工友領到勞務工資1924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胡建明勞務工資117600元。證據5.(2020)湘0821民初892號之一民事裁定書、授權委托書,擬證明原告胡建明于2019年12月4日代表工友領到勞務工資192400元后已全部發放到位,其工友均授權原告胡建明以受托人名義主張債權的事實。證據6.追討勞動報酬差旅費清單,擬證明原告胡建明為追討勞動報酬支出的費用。
被告澤威建設公司未到庭答辯。
被告彭曉林辯稱,不欠原告胡建明的工程款。原告胡建明曾口頭承諾5%的質保金由被告彭曉林領取作為報酬,且還應扣除原告胡建明管理費5萬元。對于原告胡建明主張的差旅費、訴訟費均不予認可。
被告中鐵十六局二公司辯稱,其與被告澤威建設公司(原湘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雙方系勞務分包關系,未與原告胡建明簽訂任何合同,其主張與被告中鐵十六局二公司無關。被告中鐵十六局二公司根據相關規定代被告澤威建設公司向原告胡建明支付了農民工工資192400元后,原告胡建明也承認不再存在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事項。
被告澤威建設公司、被告彭曉林、被告中鐵十六局二公司,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組織了當事人進行舉證、質證,根據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及庭審調查,本院對本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作出如下認定:原告胡建明提交的證據1兩份結算協議、證據2委托書,被告彭曉林認可2019年8月31日的結算協議,但不認可2019年11月30日的結算協議與委托書,被告彭曉林稱2019年11月30日的結算協議和委托書是受原告胡建明脅迫所簽。本院認為2019年8月31日的結算協議,原告胡建明未簽字,雙方沒有達成合意,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11月30日的結算協議具有雙方的簽字,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彭曉林稱其受到脅迫,但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被告彭曉林的主張不予采納,對2019年11月30日的結算協議予以采信,對證據2予以采信。被告中鐵十六局二公司對證據3、證據4、證據5的三性無異議,僅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此三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依法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夠達到原告胡建明的證明目的,將在事實認定及說理部分闡述。被告彭曉林、中鐵十六局二公司均對證據6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胡建明提交的相關票據不能證明系其真實且必要的支出,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被告澤威建設公司(原湘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委托被告彭曉林,以公司名義參加工程的投標、合同談判、合同履行等與之有關的一切事物,并在委托書上加蓋了公司印章。2019年,被告彭曉林以原湘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中鐵十六局二公司簽訂了《單項工序勞務承包施工合同》,在該合同上兩公司均加蓋了公司印章。2018年8月,原告胡建明與被告彭曉林磋商后,帶領工友作為“突擊隊”在項目上做事。2019年8月31日,原告胡建明與被告彭曉林進行結算,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胡建明未在該協議上簽字。此后,原告胡建明向張家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投訴。2019年11月30日,原告胡建明與被告彭曉林再次進行結算并簽訂結算協議,協議約定原告胡建明所有完成量結算共計為1292000元,其中包括了購買的所有工具、材料等一切費用,原告胡建明現已領款982000元,截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彭曉林仍欠原告胡建明工程余款310000元,此協議簽訂后,原告胡建明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任何費用。因原告胡建明在之前向張家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進行了投訴,2019年12月4日原告胡建明在張家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領取到被告中鐵十六局二公司的農民工工資保障金192400元。2019年12月5日,原告胡建明向張家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承諾書,承諾192400元工資支付到位后,不再存在農民工工資拖欠事項,所欠余款全部為工程款。原告胡建明至今未得到余款117600元
判決結果
限于被告湖南省澤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建明支付工程款11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600元為基數,按照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自2020年5月26日起計至實際償清之日止);
被告彭曉林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駁回原告胡建明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391.08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2195.54元(原告胡建明已預交),由原告胡建明負擔872.57元,被告湖南省澤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彭曉林負擔1322.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書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張超
書記員李宜潔
判決日期
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