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張文艷、張文錄、張文平、張文秀、王雅麗、張士海、張士江(以下簡稱張文艷等7人)因訴吉林省公安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以下簡稱公安部)政府信息公開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20)京02行初119號行政裁定(以下簡稱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士江等與吉林省公安廳等其他二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20)京行終7874號
判決日期:2021-03-11
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5日,吉林省公安廳收到張文艷等7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的主要內容為:1.公安機關辦理殺人案件立案標準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2.公安機關辦理殺人案件不予立案標準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標準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4.公安機關辦理撤銷弄虛作假的尸體檢驗鑒定標準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5.公安機關辦理撤銷弄虛作假的尸體檢驗鑒定結論行政級別管轄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6.由本案被申請人就刑事案件尸體檢驗鑒定標準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尸體檢驗鑒定書的法定形式(樣本)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7.公安刑事鑒定委托書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公安刑事鑒定委托書的法定形式(樣本)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8.刑事案件物證鑒定資格證書、刑事案件痕跡專家資格證書的國家標準及樣本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9.上述1-8項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九項國家標準的項目由本案被申請人在職責范圍內提出,組織起草征求相關專家的意見或專門研究機構的意見,和進行技術審查,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八項或多項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項目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和對外通報的政府信息。10.上述八項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吉林省地方標準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吉林省地方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及關注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刑案專家學者、知名人士向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該九項或多項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項目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立項或會同公安主管部門決定的情況。11.由本案被申請人就上述八項公安機關辦理刑案的行業標準在全國范圍內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作出規定的行業標準的制定的年度工作規劃或計劃實施的情況。12.由本案被申請人就申請人對本案被害人張文才于1997年3月9日被他人謀殺一案被本案柳河縣公安局長期包庇壓抑,并被三級公安鑒定機構和公安鑒定人共同弄虛作假,因其不服而上訪二十多年,公安機關對其辦理信訪登記及處理的情況予以政府信息公開。13.公安部[2003]公物證鑒字[380]《物證檢驗意見書》。14.對被害人張文才作出的吉林省公安廳(98)吉公技法第84號《法醫文審意見書》,對被害人張文才作出的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97)通公刑技法尸字第1號《刑事技術鑒定書》。15.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日指令柳河縣郵局共同拒收張文艷至孫景龍的公安信訪復查申請報告的郵件(1013457096230)情況。16.2012年8月30日本案第一、二被申請人及本案第一第三人(張繼宗、徐獲榮)在吉林省柳河縣公安局組織舉行的現場直播聽證會的視頻錄像(要求制作光盤)。17.2010年6月上旬吉林省公安廳廳長劉培柱在公安廳信訪接待室接訪張文艷的備案記錄和拍照。18.就申請人于2018年9月29日將申請人于2012年9月18日向公安部提交過的《關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并請求公安部履行保護申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的申請報告》再次提交給公安部政府信息公開司的特快專遞郵件(郵件號:1013457095930,內郵材料6份24頁),同時向公安部紀檢監察司郵去同樣內容的特快專遞(郵單號:1013457093130,內裝舉報材料6份24頁)就該收到的材料的處理結果和去向予以政府信息公開。19.中華人民共和國物證鑒定中心經在公安部注冊登記主管部門登記注冊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該鑒定機構的副主任法醫師王堅、主檢法醫師李俊濤、副研究員劉偉、胡書良是否經在公安部主管部門登記取得《鑒定人資格證書》,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的《鑒定機構資格登記申請表》、鑒定人名冊、專業技術職務、專家資格證書、學歷證書,公安部鑒定中心內部的管理工作制度,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證明,公安部負責人關于保證鑒定人獨立開展鑒定工作的書面承諾。20.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在公安部或吉林省公安廳主管部門注冊登記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該鑒定機構的副主任法醫師劉剛、康秋君,高級工程師劉喆、工程師高鵬在公安部或吉林省公安廳主管部門注冊登記取得《鑒定人資格證書》。該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的《鑒定機構資格登記申請表》鑒定人名冊、專業技術職務、學歷證書、專家資格證書。該鑒定中心內部的管理工作制度,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證明,吉林省公安廳負責人關于保證鑒定人獨立開展鑒定工作的書面承諾。21.通化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在吉林省公安廳主管部門注冊登記取得通化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的《鑒定機構資格證書》。22.通化市公安局鑒定機構高級工程師劉全道、副主任法醫師周勝平、工程師李碩經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和《鑒定人資格證書》《鑒定機構資格登記申請表》《鑒定人名冊》、全部鑒定人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鑒定機構內部的管理工作制度,鑒定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證明,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負責人關于保證鑒定人獨立開展鑒定工作的書面承諾。23.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的鑒定機構鑒定登記情況報公安部登記備案文件,由公安部統一編入的《公安鑒定機構名冊》,以及鑒定機構登記管理部門在公安部公報,人民公安報和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進行公告的公告文件及公告樣刊。24.本案所屬鑒定人王堅、李俊濤、劉偉平、胡書良、劉剛、康秋君、劉喆、高鵬、劉全道、周勝平、李碩在公安部鑒定登記管理部門登記取得的所屬鑒定機構《鑒定機構資格證書》《鑒定人資格證書》《鑒定資格登記申請表》,學歷證明和專業技術培訓《結業證書》復印件、法醫官、鑒定官聘任證書,《專業任職資格證書》,其該鑒定人從事與申請鑒定業務相關的工作總結。25.本案所屬鑒定人王堅、李俊濤、劉偉平、胡書良、劉剛、康秋君、劉喆、高鵬、劉全道、周勝平、李碩在有效期內《鑒定人資格年度審驗表》,鑒定人在鑒定登記管理部門的登記情況報公安部備案文件、公安部對該鑒定人編入《公安機關鑒定人名冊》抄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公安機關鑒定人名冊》,并將該《名冊》在公安部公報,人民公安報和全國范圍內法定的其他報紙予以公告的文件與公告樣刊。
2019年4月23日,吉林省公安廳作出吉公政公依申請(2019)第3號—非告《非吉林省公安廳政府信息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書),主要內容為:張文艷女士,吉林省公安廳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1997年3月9日張文才死亡一案相關情況事宜。經查,您申請獲取的吉林省公安機關尸體檢驗鑒定標準、刑事案件物證鑒定資格證書樣本、公安機關辦理殺人案件立案標準、辦理張文才死亡案件相關處理情況、法醫文審意見書、鑒定機構備案情況和相關人員鑒定資格證書、省公安廳信訪部門接訪記錄和影像資料情況等信息不屬于吉林省公安廳政府信息公開范圍,不予公開。其他申請獲取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項目國家標準的立項、公安部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公安部鑒定人員資格證書、公安部物證檢驗意見書、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行業標準和年度工作規劃等信息,建議您向公安部政府信息公開機關申請。
張文艷等7人不服,向公安部申請行政復議,請求確認被訴告知書違法并予以撤銷,確認吉林省公安廳未履行行政監督管理的法定職責違法,責令吉林省公安廳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撤銷物證鑒定意見書、刑事技術鑒定書等。
2019年6月28日,公安部作出公復駁字〔2019〕81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書),主要內容為“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請人申請公開了多項信息,均指向公安機關對張文才死亡的調查處理及相關物證鑒定行為。同時,申請人請求對其舉報投訴移送紀檢監察或檢察機關處理,且注明申請公開的目的系對張文才死因鑒定結論不服,查明相關真相,維護其合法權益。從上述申請內容及申請人的描述可以判明,申請人申請公開的實質是以政府信息公開的形式對公安機關刑事司法行為及相關物證鑒定行為提出質疑,該申請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范圍,被申請人不負有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予以公開的職責。對于申請人在本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之外,就被申請人對其提交的信訪事項所作處理不服主張的其他復議請求,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也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本機關不予審查。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張文艷等7人不服,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本案中,張文艷等7人所申請公開的事項,其實質是以政府信息公開的名義對公安機關刑事司法行為及相關物證鑒定行為提出的合法性質疑,依法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調整范圍,亦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權限調整范圍。張文艷等7人針對被訴告知書的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其針對被訴決定書的起訴,應一并予以駁回。至于張文艷等7人關于規范性文件附帶審查、行政賠償的起訴,亦應一并予以駁回。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項之規定,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了張文艷等7人的起訴。
張文艷等7人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裁定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經審查,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劉井玉
審判員哈勝男
審判員周凱賀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屈小平
書記員張曼
書記員康博倫
判決日期
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