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杉江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上海漢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鑫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上海漢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訴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5)滬高民一(民)申字第542號
判決日期:2015-09-22
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新杉江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漢鑫公司拖欠工程款導致新杉江公司無法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工程款,漢鑫公司的違約行為與新杉江公司向案外人承擔賠償責任具有因果關系,新杉江公司的損失應當由漢鑫公司承擔。(二)另案中法院判決新杉江公司賠償案外人王某某的250萬元系法院依據《上海漢鑫國際物流中心項目分包項目》、《完工驗收合格交接》、“二期工程量結算表”通知工資單等證據作出的判決,不存在新杉江公司自認損失金額問題。原審法院認定錯誤。(三)原審法院就新杉江公司同一事項的請求所做出的兩份判決相互矛盾,難以令人信服。另案(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7745號判決認為,漢鑫公司確實未按照約定支付進度款,未及時辦理施工手續,造成新杉江公司無力支付分包商材料款,而被判決賠償分包商損失,依照法律規定漢鑫公司應承擔賠償新杉江公司損失的責任。由于新杉江公司在起訴時尚未實際履行對案外人的某某,法院難以核定實際損失,故新杉江公司可在實際履行了對案外人的實際賠償后另行主張。而本案中原審法院針對同樣問題認定卻截然相反,認為漢鑫公司拖欠工程款,新杉江公司對案外人欠款行為與漢鑫公司的拖欠行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新杉江公司要求漢鑫公司承擔相關損失缺乏法律依據。(四)雙方在報價單上注明“部分材料款發票作為工程款發票”,因此新杉江公司沒有義務再出具工程款發票。但漢鑫公司違反上述約定,要求新杉江公司另行開具工程款發票,造成新杉江公司稅務負擔,由此產生損失應由漢鑫公司予以補償。原審法院全然不顧雙方約定,對新杉江公司要求補償的請求不予支持系違反意思自治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判決結果
駁回上海新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張潔
審判員馬紅
代理審判員趙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徐伯亨
判決日期
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