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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1民終195號         判決日期:2021-04-22         法院: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工程已全部結算完畢,屬于認定事實嚴重錯誤。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從公路公司分包222省道挪莊大橋橋梁工程的施工,只是將部分勞務轉包給連云港豐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孫孝權)(以下簡稱豐盈公司)施工,同時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在進行橋梁工程勞務施工,施工過程中的設備租賃、材料購買(鋼筋、混凝土主材是公路公司負責)等是由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一審中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施工日志、租賃合同、判決書等證據予以證實。2018年2月2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亮與孫孝權簽訂的《協議書》中明確認定《勞務清工協議》作廢,該《協議書》只是就豐盈公司(孫孝權)實際完成工程內容雙方進行了結算,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之間所有結算事宜處理完畢。《協議書》中沒有公路公司的蓋章簽字,且從內容來看,《協議書》也只是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孫孝權)之間的結算,與公路公司無實質的關聯性。一審法院卻以此《協議書》認定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結算完畢,認定公路公司無需向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顯然錯誤。 二、一審法院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公路公司簽訂的《勞務協作合同》經一審法院認定是有效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公路公司應當與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結算。其次,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孫孝權)簽訂《勞務清工協議》、《協議書》,是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之間已結算完畢,并不等同于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公路公司進行了結算。實際上工程竣工驗收后,公路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沒有與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結算,原判判決卻認定公路公司已履行完畢全部付款義務,完全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三、關于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工程造價審計的必要性。2018年2月10日,公路公司出具工程結算單,單方肆意壓縮工程造價為1788346元無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公路公司結算單所依據的綜合單價是其單方認定,雙方之間并無任何單價約定,公路公司也無證據證實其提供的綜合單價經過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認可或者同意,因此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結算匯總表中明確標注只是對工程量予以認可,對工程造價并未認可。實際上,公路公司已先后支付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包括直接撥付給豐盈公司部分)2192499.5元,若按公路公司所結算之數額,以1788346元作為結算依據則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早就超支工程款,顯然有悖常理。在沒有約定綜合單價的情形下,有且只能通過工程造價審計來結算工程造價,故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對222省道挪莊大橋工程造價進行審計合理合法。另,本案是第二次上訴,在上次上訴中就是因為一審法院沒有對涉案工程進行造價鑒定而發回重審,一審法院仍然未對涉案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在本案上訴時期間,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單方委托對涉案工程進行評估,造價是683萬元,與公路公司所主張的219萬元的工程造價,懸殊非常之大,充分說明公路公司219萬元工程造價是不能成立的。 公路公司、交通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允許進行工程造價審計的理由確實充分,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公路公司、交通公司向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萬元及利息(待審計后追加訴訟請求額)并承擔訴訟費、審計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公路公司(原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簽訂《勞務協作合同》,約定: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從公路公司分包222省道挪莊大橋工程的施工;工程結束后,公路公司負責工程量結算,扣除公路公司供材、設備費用、稅費后結算。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施工義務,于2017年11月工程完工。2018年2月10日,雙方對工程量進行了確認,但公路公司將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達6000000余元的工程造價壓縮至1788346元,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無法接受,請求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工程造價審計。公路公司系交通公司設立的一人公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交通公司作為股東,應當對公路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公路公司一審辯稱,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公路公司簽訂勞務協作合同屬實。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張的工程款實際為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勞務費和小型機具費用,工程主要材料鋼筋、混凝土等均是公路公司提供。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將勞務協作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轉包給豐盈公司,工程的勞務由該公司具體完成,并非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前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亮陸續從公路公司支取工程款1000000余萬元,但未支付給豐盈公司的施工隊伍,導致2018年2月2日(春節前)豐盈公司的孫孝權帶領40多農民工到公路公司上訪鬧事。2018年2月2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路公司和豐盈公司三方簽訂協議書,對涉案工程的人工費、材料費及其具體的明細和尚未支付的人工費855238元予以確認,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豐盈公司均同意由公路公司直接將工程款支付給豐盈公司的務工人員,該款項已經支付完畢。為平息該事件,公路公司不得已參與了該協議過程,2月4日實際支付827949.50元農民工工資,造成超支超付788543.5元。2018年2月10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公路公司進行工程結算匯總,公路公司認為總工程量1788346元,由人工費和小型機具費構成,包括2月2日支付的人工費855238元。該總工程量的結算金額在扣除公路公司的鋼材費、電費之后,與三方2月2日的協議書中的數據無限接近。公路公司認為不存在拖欠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問題。同時,公路公司認為既然工程的勞務實際是由豐盈公司完成,并且其參與了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公路公司之間的相關結算,其應當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以查明案件事實。 交通公司一審辯稱:除同意公路公司意見外,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交通公司出資設立了公路公司就應對公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公路公司是交通公司出資組建的具有國家一級公路、橋梁施工資質的企業,其完全有能力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交通公司作為被告不適格,應駁回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交通公司的訴訟。 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圍繞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1.《勞務協作合同》,證明2016年12月16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從公路公司分包222省道挪莊大橋橋梁工程的施工,雙方存在建設工程分包關系,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施工不僅有勞務,還包括機械設備租賃、工程資料編寫等。2.《公證書》,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過德信公證處進行證據保全,證明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公路公司對涉案工程量是一致認可的,只是在價格上存在分歧。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出公證費3000元,票據已在(2019)魯1121民初543號案件中提交法庭。3.施工日志7本,證明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有關施工情況的記載。4.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8)魯1102民初4015號民事判決書、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7)魯1191民初1134號民事判決書、五蓮縣人民法院(2017)魯1121財保197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賃架管、扣件、吊車等設備用于工程施工,因公路公司拖欠工程款,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沒有資金支付租賃費而被起訴或保全,法院判決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賃費并賠償相關損失。5.《租賃協議》及轉賬支票、《挖掘機租賃合同》及收到條,證明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賃挖掘機、吊車等機械設備用于挪莊大橋工程施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僅僅是勞務用工,而且存在器械設備租賃。6.S222省道挪莊大橋費用概覽、材料清單、收到條及供貨單,證明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挪莊大橋建設支出相關費用情況。7.(2019)魯11民終2559號案件調查筆錄、(2019)魯11民終302號案件調查筆錄,通過孫孝權證言以及另案中曹際云的陳述,結合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公路公司之間的結算單,證明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孫孝權所在的公司只是分包了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勞務,三方協議只是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孫孝權施工部分進行的結算。8.工程量清單,是公路公司在施工時交與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證明工程預算造價10300000余元,主材價格大概在四五百萬元,由此推定涉案勞務費、其他材料費用及機械費用大概為五六百萬元。若如公路公司所主張雙方之間的結算值為1420000元,相當于公路公司在沒有進行施工的情況下,侵占了應屬于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數百萬元的工程款。 公路公司、交通公司質證如下:1.對《勞務協作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證明目的。該合同是2016年12月16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公路公司的前身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簽訂,合同簽訂前2016年11月9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將該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全部交給了豐盈公司,涉案大橋的勞務實際全部由該公司完成。2.對《公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該公證書僅僅證明了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結算問題與公路公司進行過交涉。3.對施工日志的真實性不認可,雖然在日志的封面記載施工單位為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實際上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組織具體的施工。4.對民事判決書和民事裁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是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施工涉案大橋。恰恰相反,在(2018)魯1102民初4015號民事判決書中,夏偉辯稱該工程外包給孫孝權,具體是孫孝權施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監管孫孝權的身份,至于該民事判決書中所涉及的租賃費、設備費是否已經包含在2018年2月2日的三方協議中,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三方協議是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孫孝權之間進行的協議,只有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孫孝權之間最清楚是否包含上述費用。5.對《租賃協議》及轉賬支票、《挖掘機租賃合同》及收到條的真實性有異議,以上顯示的租賃費遠遠高于市場價格。涉案工程是由豐盈公司施工,根據豐盈公司與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務清工協議第一條的約定,本工程用到的所有機械包含在該清工協議中,因此,即便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賃上述設備,所產生的費用也已經包含在清工協議中,不應再另行主張。6.對S222省道挪莊大橋費用概覽、材料清單、收到條及供貨單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同時以上證據包含了孫孝權作為收貨方的相關憑證,至于孫孝權與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在三方協議中對人工費和機械費的確認是否已對該證據項下的費用進行了一并處理,公路公司不清楚。7.對調查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鑒于孫孝權實際組織了施工,對于哪些部分是由他組織施工,哪些是由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尚需對其進行調查,因此公路公司認為孫孝權或豐盈公司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8.對工程量清單的來源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也有異議。即便涉案橋梁預算造價10300000元,也僅僅是預算,該造價包括設計、施工、材料、管理、稅收等一系列的科目,并非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張的去掉主建材之后的款項就全部歸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公路公司、交通公司圍繞其辯解意見及質證意見提交證據如下:1.《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證明公路公司系交通公司出資設立的有限公司,是獨立法人,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交通公司不是適格被告。2.《改制信息》,證明公路公司系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改制而來,其承繼了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對外所簽合同的權利義務,有權將工程處承包的公路工程勞務對外分包。3.《勞務協作合同》,證明2016年12月16日工程處S222央贛線五蓮新建段大中橋合同項目經理部與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約定工程處與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222省道挪莊大橋的工程勞務進行協作,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提供勞務,組織有專業技能的勞務工進行工序施工為主,雙方相互協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施工任務。公路公司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鋼材等全部建材。另外,合同13條約定,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將合同項下的勞務工作轉包或分包給他人。4.《勞務清工協議》,證明2016年11月9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就涉案大橋勞務清工達成協議,內容包括鋼筋工、模板工、混凝土工、樁基、機械、護坡,勞務清工工程總價為2051247.76元,竣工日期2017年11月8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7日付清全部工程尾款,同時,證明吊車、挖掘機等工程用到的所有機械費用已經包含在工程總價里面。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組織施工,實際施工隊伍是豐盈公司。5.《協議書》、《保證書》、《工人工資領取表》,證明:(1)2018年2月2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路公司、豐盈公司就涉案大橋工程結算達成協議,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雙方確認從大橋動工到完成全部所需人工費、材料費等總費用1420476元,包括材料、機具、生活等費用360650元、人工費1059826元。其中人工費欠款855238元由公路公司直接支付給豐盈公司的勞務人員,該協議所附的《工人工資領取表》說明該欠款已經實際支付完畢。(2)公路公司雖未蓋章,但實際已經將協議約定的款項支付完畢,說明亦認可該協議。(3)《保證書》證明涉案大橋現場施工的勞務人員全部來自豐盈公司,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組織人員施工。6.《工程結算單》,證明2018年2月10日公路公司與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涉案大橋的總工程量、扣鋼筋材料費、扣電費進行確認,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工程量1607676認可,雙方對涉案大橋的人工數量、設備使用的臺班數量沒有異議,爭議在于結算單價,結算總額1438586元,與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豐盈公司之間結算的人工費、材料費等總費用1420476元無限接近,因此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7.《2018年2月1日案外人孫孝權與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的表格》,證明2018年2月1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孫孝權確認“從打樁到結束所有工程量材料,由我孫孝權組織施工”、“截止橋完工共投入材料費360650元,已發工資204588元,共支570000元,現欠人工費860000元”,“只有欠我方人工費捌拾陸萬元正”,這些內容說明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并未組織勞務人員進行施工,而是將整個合同轉包給了孫孝權,工程所用的人工及所有工程材料均由孫孝權完成。8.《付款記錄》,證明自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公路公司共計付款2227129.5元。由于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將從公路公司支取的款項支付給孫孝權的隊伍,導致2018年2月2日(春節前)孫孝權帶領其農民工來公路公司上訪、鬧事,公路公司為保護農民工權益,不得已參與三方協議,于2月4日支付農民工工資827979.50元,造成超付788543.5元。 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公路公司、交通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1.對《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交通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2.對《改制信息》沒有異議。3.對《勞務協作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雖然命名協作合同,但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僅僅進行勞務施工,還包括機械設備租賃、工程資料編寫、其他材料采購等。4.對《勞務清工協議》真實性無異議,合同主體為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只是就豐盈公司施工部分達成的清工協議,并非全部工程,且該協議在后續的協作協議中已經作廢。5.對《協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協議是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之間的結算,公路公司沒有蓋章簽字,與公路公司無關。對《保證書》有異議,當時簽訂該保證書是為了支付相應的農民工工資,并且保證書無具體時間,也無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簽字。6.對《工程結算單》真實性無異議,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認可結算單中記載的工程量項目清單,但不認可公路公司所計算的工程量數額1607676。雙方之間沒有約定綜合單價,對公路公司單方計算的工程造價不予認可,在工程量已確認,但沒有勞務綜合單價表的情形下,只能委托專業的機構對工程造價進行審計。7.對《2018年2月1日案外人孫孝權與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的表格》真實性無異議,這只是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就該公司施工部分進行的結算,并非整個大橋工程結算。在該表中沒有挖掘機、吊車、泵車等機械設備費用的統計,實際上機械設備是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賃,豐盈公司在整個工程中只是部分勞務施工。8.對《付款記錄》中于相國單項付款30700元有異議,其他付款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公路公司由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改制而來,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交通公司。2016年7月,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將222省道央贛線日照濰坊界至西湖段改建工程路面大中橋施工項目發包給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2016年10月,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協議由其承包222省道挪莊大橋橋梁工程勞務部分。2016年11月9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簽訂《勞務清工協議》,將222省道挪莊段公路橋勞務清工承包給豐盈公司,總價款2051247.76元,開工日期為2016年11月9日,竣工日期為2017年11月8日,第一條約定“工程內容:1、鋼筋工(含鋼筋制作、扎絲、焊接材料、機械等);2、模板工(含模板、鋼架、鐵釘及制作);3、混凝土工(混凝土制作);4、樁基;5、機械(本工程用到的所有機械);6、護坡(兩邊橋頭護坡)”。自2016年11月起,豐盈公司組織人員進場施工。 2016年12月16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公路公司前身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簽訂《勞務協作合同》,承包222省道挪莊大橋橋梁工程,工作內容有鉆孔樁基礎、明挖基礎及承臺、墩臺身、上部結構及附屬工程;協作方式以公路公司提供技術、組織工程技術及管理人員對工程項目進行全過程管理,承擔全部技術和管理工作為主,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提供勞務、組織有專業技能的勞務工進行工序施工為主;采用固定勞務綜合單價方式計算勞務費用,包括人工費、機械費、管理費、利潤、工程缺陷修復費及各種稅費。 2017年1月26日,公路公司向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亮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170000元;于2017年6月9日支付160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26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公路公司向豐盈公司孫孝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公路公司向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亮支付100000元。2017年11月,涉案222省道挪莊段公路橋完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公路公司未結算。 2018年2月2日,豐盈公司的施工人員聚集到公路公司討要工資,公路公司作為甲方,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為乙方,與作為丙方的豐盈公司達成《協議書》,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豐盈公司分別簽字蓋章確認,公路公司未簽章,但根據協議向豐盈公司履行了結算未付人工費855238元的付款義務。協議內容“乙方系222省道挪莊大橋勞務工程承包人,丙方系該工程勞務施工隊伍,具體承擔該工程施工所需勞務施工任務,經協商,就結算等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乙丙兩方同意:雙方于2016年11月9日簽訂的‘勞務清工協議’作廢,依照原協議第一條之‘工程內容’中實際完成工程內容,經雙方確認從本橋動工到本橋梁完成全部所需人工費、材料費等總費用1420476元,具體明細如下:1、材料、機具、生活等費用合計360650元,乙方已支付丙方360650元,全部支付完畢;2、人工費合計1059826元,乙方已支付丙方204588元,尚欠丙方人工費855238元……(三)乙方同意將上述人工費欠款855238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給施工現場實際到場勞務人員,支付過程由乙、丙兩方負責人現場共同確認并簽字認可……(五)本協議簽訂后,乙丙兩方所有結算事宜已處理完畢,所有權利義務已作最終處分,不再有其他爭議……”2018年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豐盈公司一并蓋章出具保證書,確認“本人孫孝權,系222省道挪莊橋實際現場勞務施工負責人,挪莊橋自2016年動工至2017年完工,全橋所需勞務人員皆為我方人員,全部勞務人員工資現已全部支付完畢,特此證明!” 2018年2月10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亮在公路公司制作的工程結算單上簽寫“工程量認可,邵亮”。該工程結算單記載“總工程量1607676”,結算數額1438586元。 2018年2月14日,222省道挪莊大橋施工過程中使用的機械、小材料等業務對象聚集在公路公司在五蓮縣街頭鎮的項目部討要工程租賃費、材料款等,公路公司支付款項共計25848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路公司系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改制而來,承接了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對外全部的權利義務。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分包給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222省道挪莊段公路橋勞務工程,所涉的全部權利義務亦應由公路公司承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將其從公路公司分包的222省道挪莊段公路橋的勞務轉包給豐盈公司,豐盈公司先進場施工,各方后簽訂書面合同。因此,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公路公司簽訂的《勞務協作合同》應為有效,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簽訂的《勞務清工協議》無效。從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公路公司簽訂的《勞務協作合同》以及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簽訂的《勞務清工協議》內容看,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將其從公路公司分包的222省道挪莊大橋勞務工程全部轉包給豐盈公司。2018年2月2日三方簽訂協議,確認“乙方(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222省道挪莊大橋勞務工程承包人,丙方(豐盈公司)系該工程勞務施工隊伍,具體承擔該工程施工所需勞務施工任務……雙方確認從本橋動工到本橋梁完成全部所需人工費、材料費等總費用1420476元”,可以認定222省道挪莊大橋全部勞務工程實際施工也是豐盈公司完成。雖然公路公司未在協議中簽章,但是根據協議履行了付款義務,視為對協議的認可和確認,其作為協議一方,公路公司已經與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實際施工人豐盈公司在三方協議中就222省道挪莊段公路橋勞務工程結算完畢,公路公司、交通公司辯稱2018年2月2日三方協議系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之間的工程結算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2018年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共同出具保證書,進一步證明全橋勞務人員均是豐盈公司的人員,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將其從公路公司承包的222省道挪莊段公路橋勞務全部轉包給豐盈公司。豐盈公司孫孝權在二審期間的證言與三方協議以及在該保證書中的確認不一致,其證言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不能證明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三方協議之外另有施工,根據禁止反言原則,不應采信。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將其分包的工程全部轉包給豐盈公司,本身即違法轉包,為法律、法規所禁止,沒有合法的前提,其沒有實際施工,全橋勞務人員均是豐盈公司的人員,又要求基于其與公路公司的合同關系申請對222省道挪莊大橋全部勞務工程造價進行評估,賺取中間差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規定,其評估申請亦不被法律所允許,因此,一審法院對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造價進行評估的申請不予準許。根據2016年11月9日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豐盈公司簽訂的《勞務清工協議》約定“工程內容:……5、機械(本工程用到的所有機械)……”約定,三方協議中已明確“材料、機具、生活等費用合計360650元,乙方(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丙方(豐盈公司)360650元,全部支付完畢……”,機械及小材料費已在2018年2月2日的三方協議中付清,因此,2018年2月14日公路公司針對機械及小材料供應商的付款,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違背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作干預。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2018年2月2日三方協議后,公路公司已履行完畢全部付款義務,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時,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S222五蓮段新建段大中橋工程竣工結算的預算編制報告”,證明涉案工程實際造價是683萬元,并非公路公司、交通公司主張的219萬元。公路公司、交通公司質證認為,對于工程造價是否應當進行審計和評估,一審判決已經就此作了非常清晰的論述,不予進行評估是正確的;工程造價本身包括設計、施工、材料、管理、稅收等一系列的內容和項目,并非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張的單純人工費以及小型機具費,人工費和小型機具費在工程造價中所占的比重是很小的;其單方委托的工程造價報告,沒有與我方就相關項目進行核實調查,而徑行由評估機構作出,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不認可該評估結論。本院認為,該報告系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單方委托作出的,公路公司、交通公司不認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日照市華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唐玉國 審判員楊榮國 審判員張衛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陳飛羽
判決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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