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執行申請執行人張偉與被執行人劉少紅、孔慶生、何述勇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異議人(利害關系人)日照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對本院執行東阿縣劉集鎮鑫昇建材銷售中心對其債權的執行行為不服,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日照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張偉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9)魯1524執異31號
判決日期:2021-04-01
法院:東阿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異議人(利害關系人)日照公路建設有限公司請求,撤銷(2019)魯1524執59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魯1524執5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2019)魯1524執59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魯1524執59號之三執行裁定書,解除查封及提取措施。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31日,異議人與案外人東阿縣劉集鎮鑫昇建材銷售中心(合伙人劉少紅、張秀民、孔慶生、何述勇)簽定了“場地租賃合同”,異議人也按合同約定將租金匯入東阿縣劉集鎮鑫昇建材銷售中心的賬戶(詳見發票及匯款憑證),法院查封并提取的50萬元租金是異議人應付東阿縣劉集鎮鑫昇建材銷售中心的,而不是劉少紅、孔慶生、何述勇個人的,為此特提出異議,請貴院查清事實,裁如所請。
本院查明,張偉與劉少紅、孔慶生、何述勇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魯1524民初19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為:限劉少紅、孔慶生、何述勇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張偉石料款478664.85元及利息(利息以394439.88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種類貸款基礎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判決生效后,劉少紅、孔慶生、何述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張偉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魯1524執59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及(2019)魯1524執5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內容為:查封被執行人劉少紅、孔慶生、何述勇租賃給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國高青蘭線東阿界至聊城(魯冀界)段施工一合同項目部2019年的土地租金50萬元整。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8日,分別作出(2019)魯1524執59號之三執行裁定書及(2019)魯1524執59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內容為:提取被執行人劉少紅、孔慶生、何述勇租賃給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國高青蘭線東阿界至聊城(魯冀界)段施工合同項目部中的2019年的租金50萬元至東阿縣人民法院。
另查明,日照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原名為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2017年5月11日改為現名。2016年10月31日,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與東阿縣劉集鎮鑫昇建材銷售中心簽訂了場地租賃合同,其相關內容為:第二條租賃期限,租賃期約2年零8個月,出租方從2016年11月1日起將出租場地交付承租方使用,至工程結束乙方提出退租后收回;第三條租金和租金的繳納期限,出租場地及附著設施年租金1100000元(大寫壹佰壹拾萬元整),總額以實際使用時間所產生費用為準。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7日,異議人以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日照公路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通過銀行兩次分別向東阿縣劉集鎮鑫昇建材銷售中心支付租賃費1100000元,東阿縣劉集鎮鑫昇建材銷售中心出具了收據和發票。
上述事實有:(2018)魯1524民初1906號民事判決書、(2019)魯1524執59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魯1524執5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2019)魯1524執59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魯1524執59號之三執行裁定書、場地租賃合同、發票、收據、銀行付款憑證及企業法人登記信息表等證據材料在卷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撤銷(2019)魯1524執59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魯1524執5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2019)魯1524執59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魯1524執59號之三執行裁定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合議庭
審判長唐明
審判員張文輝
人民陪審員孟憲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楊瑞
判決日期
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