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守開、李蘭、張某1、張某2與被告日照公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路建設公司)、山東東南公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南建設公司)、日照市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局)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魯11民再34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本院作出的(2018)魯1103民初401號民事判決、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魯11民終3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依上述(2020)魯11民再34號民事裁定,申請追加崔秀敏、左海江為本案第三人,并經本院準許。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蘭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秀珍,被告公路建設公司、東南建設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成森,被告交通運輸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隋玉欽,第三人崔秀敏與左海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守開、李蘭等與日照公路建設有限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103民初3221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張守開、李蘭、張某1、張某2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436148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22時許,四原告之親屬張某3駕駛魯L×××××號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日照市嵐山區廈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朱家官莊限高架處時,因限高架發生嚴重傾斜松動,阻礙了車輛正常通行,致張某3駕駛的上述車輛與限高架相撞,張某3當場死亡。四原告分別系張某3之父、妻及子女。被告作為事故道路的建設養護管理機構,負有確保涉案限高架安全使用的義務,但事故發生前,限高桿已發生嚴重傾斜,地基不穩固,被告卻未能及時進行養護管理,以消除道路安全隱患,最終導致涉案事故發生,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路建設公司辯稱,第一,我公司并非本案適格的被告。涉案道路在竣工驗收合格后,依約交由東南建設公司進行運營管理,如需承擔道路養護管理責任,亦應由該公司承擔。第二,涉案限高架的設計及安裝均符合規范要求,能夠確保涉案車輛正常通行。受害人駕車通過時,未能盡到確保安全通行的注意義務,最終導致事故發生,應對涉案事故承擔大部分責任。
東南公路建設公司辯稱,第一,涉案道路由我公司進行運營管理,但涉案限高架的設計及安裝均符合規范要求,能夠確保涉案車輛正常通行。第二,受害人在通過時未確保安全,應承擔事故的大部分責任。
交通運輸局辯稱,我局既非涉案道路的建設者,亦非維護保養者,不應承擔事故賠償責任。
崔秀敏、左海江陳述,經雙方協商,我方已賠償原告方損失60萬元,至此,涉案事故相關事宜均與我方無關。
各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均無異議的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戶口注銷證明、火化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身份關系證明、賠償協議書、《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日照市嵐山區與市區連接線精品鋼基地段工程PPP項目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驗收報告》《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驗收證書》、收到條,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
雙方對如下證據存在爭議:
1.原告提交的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嵐山大隊作出的日公交證字[2017]第5097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用以證實受害人張某3駕駛涉案車輛經過涉案事故路段時,撞在涉案限高架上,致其當場死亡,車輛損壞,限高架部分損壞;
2.原告提交的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公證處于2017年12月4作出的(2017)日嵐山證民字第720號公證書,用以證實涉案車輛、限高架的高度,以及涉案事故發生時,限高架已發生傾斜;
3.被告公路建設公司提交涉案限高架照片一張,用以證實涉案車輛在正常駕駛的情況下完全可以通過該限高架。
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均不能證實事故發生時涉案限高架的高度、是否已經發生傾斜等路況信息。第三人對證據本身無異議,并表示對涉案事故發生地點的路況信息不知情。
原告對公路建設公司提交的照片有異議,認為不能證實其拍攝時間,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涉案限高架的情況,故與本案無關聯性。東南建設公司、交通運輸局對照片無異議,認為照片拍攝對象即為涉案限高架。第三人認為不了解涉案事故地段的具體情況,不發表質證意見。
原審時,經原告申請,并經本院通知,證人韓某、徐某均出庭作證。
韓某陳述,其與原告系鄰居,平時與村的老人聚焦在涉案限高架處玩耍。限高架剛設立時,大車均能通過。限高架的底盤系陀螺狀,不能承受限高架的重量,因此底盤開始與地面脫落,在此期間又讓別的車碰撞過,致限高架向北傾斜,底座水泥與地面分離約10厘米左右,事故發生時已發生傾斜,但不清楚其傾斜的具體時間。事故發生當天其亦曾在該處玩,并目睹拉載大石頭的車能正常通行,未看見通過時該大車撞到限高架。
徐某陳述,其與原告系鄰居,平時經常于涉案限高架處玩耍。最初大車均能通過涉案限高架,其曾目睹拉載石頭的大車撞到限高架。這種情形多了,致限高架逐漸發生傾斜,底座與地面脫離約二三十公分,未曾見過有相關人員進行維修。事故發生當日,未有印象有涉案類似的大車通過,但事發前幾天均有相應車輛經過。
對上述證人證言,原告無異議,認為可以證實涉案限高架存在設計及安裝缺陷,并在事故發生前已發生傾斜。三被告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并未親眼看見涉案限高架被車撞到傾斜。另外,根據證人陳述,事發當天,大車仍能順利通過涉案限高架。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結合本院已采信的其他證據,合議庭對上述證據分析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2,均由專門機關或者機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三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僅對證據的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該證據亦與本案相關,本院予以采信。從公證書所記載的涉案限高架的高度及事故車輛的高度、以及庭審雙方對此的確認,可以認定限高架高度為3.9米,標志牌記載的限高為2.8米,涉案車輛的高度(貨車車廂擋板至地面)為3.85米,車輛黃漆處到地面高度為3.66米,黃漆處有碰撞痕跡,由此可以看出,正常情況下事故車輛可以正常通過涉案限高架。二證人的陳述基本一致,且與交通事故證明、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印證,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經審查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2日22時許,受害人張某3駕駛魯L×××××號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日照市嵐山區廈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朱家官莊村路段限高架處時,貨廂前檔板上部與該限高架先接觸碰撞后,限高架向北傾斜砸壓于貨車駕駛室上部,致張某3當場死亡,車輛受損。事故地點限高架標志載明限高2.8米,該限高架實際高度3.9米,涉案車輛高3.85米;限高架設立后,常有包括涉案車輛車型在內的大貨車自該處通行。涉案車輛黃漆處到地面的高度為3.66米,該處有碰撞痕跡。張某3住在,此前曾駕駛涉案車輛自涉案限高架處通行。
涉案事故發生路段系日照市人民政府授權交通運輸局作為該路段工程的實施機構。2016年10月21日,交通運輸局(甲方)與公路建設公司(乙方)(原名稱為“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處“)簽訂《日照市嵐山區與市區連接線精品鋼基地段工程PPP項目合同》,根據該合同約定,公路建設公司建設了案發路段并架設了涉案限高架。工程交工驗收合格后,進入運營期,由公路建設公司負責維護管理。后交通運輸局、公路建設公司、東南公路建設公司作為甲、乙、丙三方簽訂補充合同,其中載明:“甲方與乙方于2016年10月21日簽署了《日照市嵐山區與市區連接線精品鋼基地段工程項目合同》(簡稱項目合同),為實施日照市嵐山區與市區連接線精品鋼基地段工程項目,乙方出資設立了項目公司即丙方。現簽署本補充合同。1.本合同簽署之日起,項目合同中乙方的權利和義務均轉由丙方享有和承擔,但涉及乙方專有的義務除外,如對丙方的注冊資本金出資義務、持有丙方的股權轉讓限制義務等。2.丙方認可項目合同的全部條款并無條件接受項目合同的約束。3.項目合同中乙方已經履行的義務和已經取得的權利全部歸屬于丙方。4.乙方對丙方履行項目合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經驗收合格。
另查明,第三人崔秀敏、左海江系夫妻,涉案車輛魯L×××××號牌重型自卸貨車登記在崔秀敏名下,受害人張某3受左海江雇傭駕駛該車從事運輸業務。左海江陳述,其不具體安排涉案車輛的運輸業務,由張某3自行安排;事故發生時,張某3系為其從事運輸業務,但具體業務內容其在事故發生前并不知情;張某3在天氣不好的情況下,偶爾會駕駛涉案車輛上下班,對于張某3上下班的路況,包括涉案限高架的情況,左海江在事故發生前均不知情,僅對張某3居住在朱家官莊村知情。原告認可張某3偶爾在天氣不好的時候駕駛涉案車輛上下班,駕車時涉案事故路段系必經路段。
原告張守開、李蘭、張某1、張某2分別系張某3之父、妻、子、女。事故發生后,張守開、李蘭、張某1、張某2作為甲方,第三人左海江、崔秀敏作為乙方,就賠償事宜于2017年11月21日簽訂《賠償協議書》,其中記載:一、乙方一次性賠償甲方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60萬元。二、在乙方將以上賠償全部支付給甲方后,甲方對乙方放棄超過60萬元部分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甲方放棄按雇傭關系向乙方主張剩余賠償款的權利。甲方對張某3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不再向乙方主張權利,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在該次事故中對乙方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三、因張某3發生交通事故時與毀壞的限高架相撞,由乙方配合甲方向限高架的所有者主張索賠的權利,所得的賠償款由甲方所有。四、協議簽訂后,如乙方不按時付款,甲方仍可以雇傭關系按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向乙方追索剩余賠償款的權利。上述協議賠償的60萬元款項,崔秀敏、左海江已全額支付給原告,兩人庭審時明確表示該款項系經雙方協商,其作為雇主依法應賠償的數額;對于是否存在其他事故責任方及相應賠償,均與其無關。
還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如下損失:1.死亡賠償金846580元,參照山東省2019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的標準,賠償20年。2.喪葬費42045元,參照山東省2019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84089元的標準,賠償半年。3.被扶養人生活費494523.5元,張某3共有被扶養人三人,即其父張守開、其子張某1、其女張某2,分別需被扶養20年、13年、17年,均有扶養人兩人,參照山東省2019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消費支出26731元的標準;4.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費3000元。5.精神撫慰金5萬元。上述損失合計1436148.5元,原告要求被告對該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涉案路段廈門路系一級公路。按照《公路養護技術規范》,在公路上設置限高架,屬公路改善工程,根據《公路養護技術規范》(JTGB01-2014)3.6.1條規定,一級公路限高架的凈高應為5米
判決結果
一、被告日照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山東東南公路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張守開、李蘭、張某1、張某2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與誤工費合計415243.15元;
二、駁回原告張守開、李蘭、張某1、張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25元,由原告張守開、李蘭、張某1、張某2負擔12600元,被告日照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山東東南公路建設有限公司負擔5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趙昕
人民陪審員于治平
人民陪審員張天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雪梅
書記員任智琳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