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廣生、陳為英、劉曉華、劉小超訴被告魏培田、日照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公路建設公司)、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小超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新、被告魏培田、被告公路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成森、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肖廣生、陳為英等與魏培田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102民初1147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肖廣生、陳為英、劉曉華、劉小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損失合計725082元;2.本案費用均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1月11日11時許,被告魏培田駕駛被告日照公路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的魯L×××××號牌車輛,行駛至日照市省道222234公里850米路段處時,與原告親屬焦某騎行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焦某死亡。該事故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港大隊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第3711021201900018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培田承擔該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焦某承擔該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魏培田駕駛的魯L×××××號牌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
被告魏培田辯稱:事故發生屬實,涉案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公路建設公司,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答辯人是該公司雇傭的員工,答辯人已在該公司工作了六年,工資是通過銀行代發。
被告公路建設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對交警責任認定無異議,魏培田系日照海曲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到答辯人處從事車輛駕駛的,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次事故,肇事車輛的所有權系答辯人,該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150萬元均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賠償比例請求依法劃分確定。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投保屬實,在駕駛證、行駛證、營運證、上崗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不承擔保全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無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9年11月11日11時00分許,被告魏培田駕駛魯L×××××號牌重型載貨專項作業車沿省道222由南向北行駛至省道222234公里850米路口處向東右轉彎時,與沿省道222由南向北焦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焦某死亡,車輛受損,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港大隊現場勘查出具第3711021201900018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培田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焦某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
魯L×××××號牌攪拌車登記所有人及實際所有人均為被告公路建設公司,被告魏培田系被告公路建設公司雇傭的駕駛員,事故發生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1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業企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肖廣生系受害人焦某之丈夫,原告陳為英系受害人之母親,原告劉曉華系受害人之長子,原告劉小超系受害人之次子。受害人之父親在本次事故發生前已去世。受害者焦某共有姊妹兩人(焦某、焦廣愛)。
對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張以下損失:1.死亡賠償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2.喪葬費40000元;3.處理喪事交通費、誤工費、食宿費合計5000元;4.撫養費66827元=5年×26731元÷2人;5.精神損害撫慰金21198元;原告主張725082元。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注銷證明、兩份親屬關系證明、尸檢報告、派出所證明、常住戶口登記表。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損失情況,被告保險公司發表下列質證意見:對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戶口注銷證明真實性無異議,對兩份親屬關系證明無異議,原告還應提供火化證明、死亡醫學證明以及各個受益人的身份證明,證明其具有相應的繼承權。對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無異議。對于喪葬費認為過高,請求法庭按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費、食宿費過高,請求法庭酌情認定。被扶養人生活費,因被扶養人為農村戶口,請求法庭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保險公司不予承擔。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營運證、上崗證,否則保險公司對商業險部分不予賠償。
被告公路建設公司經質證認為:同意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原告應當補充證據證實受害者的兄弟姐妹人數,原告應該明確其主張的2119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的問題,對賠償比例請求法庭依法認定。涉案的魯L×××××在投保時就明確了屬于非營運車輛,該車輛為運輸筑路材料到施工現場的工具車,并非屬于對社會提供運輸業務的營運車輛,因此交通管理部門也不給這種自備車辦理營運證,被告魏培田有駕駛該類型車輛的駕駛證。
被告魏培田經質證認為:沒有意見需要發表。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注銷證明、親屬關系證明、尸檢報告、派出所證明、常住戶口登記表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肖廣生、陳為英、劉曉華、劉小超精神損害撫慰金及死亡賠償金合計1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肖廣生、陳為英、劉曉華、劉小超各項損失合計604917.2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51元,由原告肖廣生、陳為英、劉曉華、劉小超負擔102元,由被告日照公路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094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玉華
人民陪審員丁兆森
人民陪審員高錢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亞楠
書記員周燕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