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連云、閃志強、閃志娟訴被告孟州市民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豐公司)、河南泰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元公司)、張中興、吳永利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閃志強、閃志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毛立明,被告民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仲琦,泰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天興,方元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晗,張中興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樹彬、楊慧娟,吳永利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鄔集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連云、閃志強等與孟州市民豐置業有限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883民初1322號
判決日期:2020-10-29
法院: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40520.63元、門診費加藥店醫藥費1187.9元、護理費6004元、誤工費34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交通費1130元、營養費480元、喪葬費12582元、死亡賠償金303275.2元、生活用品842元、擔保費28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合計403516元;2、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民豐公司將被告方元公司的工程楓墅灣南區2期2號樓外墻保溫真石漆工程發包給被告張中興施工,張中興又把該工程轉包給被告吳永利,吳永利安排閃全成具體施工,被告泰安公司是該工程的監理公司。2020年3月31日10:00左右閃全成在孟州市轉盤路口南建材商城從約9米高處墜落摔傷,致頭頸部疼痛活動受限,軀干平雙乳頭水平以下無感覺無運動,四肢無感覺無運動,全身多處皮膚擦傷,急送當地醫院就診拍片示頸部脊髓損傷,并給予頸托外固定,為求進一步治療送往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住院治療24天,2020年3月31日入院,2020年4月24日出院,2020年4月25日出院后因病死亡。但閃全成受傷至死亡,只有被告吳永利承擔醫療費,其他三被告相互推諉,不愿意承擔責任。被告民豐公司明明知道被告張中興、被告吳永利作為個人,不可能擁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不具有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故被告民豐公司、被告張中興、被告吳永利、被告方元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泰安公司作為監理公司,應該對承包人的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予以審查,其明知或應知承包人無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仍讓其承包,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民豐公司辯稱,1、原告已故親屬閃全成與被告不存在任何雇傭關系,其沒有向被告提供勞務。2、被告的工程承攬給了張中興,有書面承攬協議,明確約定施工過程中,出現安全事故由張中興負全部責任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3、閃全成系孟州市龍達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職工,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吳永利。閃全成作為孟州市龍達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職工,其行為系職務行為,發生事故應認定為與龍達泡沫公司存在工傷關系,應由龍達泡沫公司按工傷待遇來支付,而不是選擇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按吳永利提供給張中興的具體施工工人工資表顯示,閃全成根本沒有在該工地施工,出事當天,其受吳永利的臨時安排到工地從事與外墻施工作業沒有關聯的應屬于龍達泡沫公司的私事,沒有經過被告及張中興的允許,違反規定,擅自進入工地,違規操作吊筐,沒有按規定系安全繩,在運行中致使吊筐鋼絲繩打結、斷裂,釀成事故。4、就賠償項目,醫療費有異議,因為第一次起訴時,原告說醫療費已由吳永利全部墊付,無其他醫療費用,對該項請求應不予支持。所以,對醫療費的請求不應支持。對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死亡賠償金都無異議。對誤工費有異議,不應當按照建筑行業標準計算。交通費沒有合法票據,我方不予認可。喪葬費計算標準是錯誤的,不予認可。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擔保費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我方認為閃全成與吳永利的龍達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是工傷法律關系,不應當計算精神撫慰金,且閃全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過錯,如果將來判決認定需要賠付精神撫慰金時應當考慮該因素,減少撫慰金數額。綜上,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民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泰安公司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相符合。該公司受民豐公司委托監理孟州市建材商城二期項目。根據《建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該公司實施工程監理的重要依據之一,建設單位提供給該公司的承包合同載明的施工單位為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已對該施工單位的資質和安全施工許可證進行審查,其資質和安全施工許可證完全符合國家相關要求。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提請監理單位審查的“高處作業吊籃安裝方案報審表”、“建筑起重機械設備檢驗檢測證”、“監管項目基本情況”文件施工單位均為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綜上所述,該公司作為監理單位已履行審查施工單位資質和安全施工許可證的責任,主要施工機械“高處作業吊籃”具有第三方檢測單位河南精工檢測技術有限公司2019年9月21日出具的檢測證。該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2作為監理公司,應該對承包人的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予以審查,其明知或應知承包人無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仍讓其承包”情況,也就不存在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方元公司辯稱,被告民豐公司開發建設的建材商城二期楓墅灣項目2號樓的外墻保溫、外墻真石漆等相關施工工程由民豐公司另行選派了施工組完成了上述各項工程作業,上述項目不在方元公司總包中,因此該公司不應承擔相關責任。
被告張中興辯稱,1、閃全成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且該受傷并不是因施工導致的。被告民豐公司將楓墅灣南區2期2號樓墻外保溫真石漆工程發包給該方,該方將工程轉包給被告吳永利,由吳永利安排人員進行施工。吳永利關于涉案工程安排的施工人共計12人,其中并不包含閃全成,且閃全成是在早上7時左右受傷,并不屬于工作期間。閃全成進入施工場地,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的義務,導致墜落摔傷的結果,存在過錯成分,其自身應承擔一定的責任。2、閃全成是吳永利公司(孟州龍達泡沫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該在工作過程中受傷,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進行賠償。如原告訴稱,該是受吳永利安排進行施工,吳永利注冊成立有孟州龍達泡沫制品有限責任公司,吳永利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閃全成是該公司的工作人員,閃全成受吳永利的指派到施工場地打掃衛生,在打掃衛生的過程中受傷,應當屬于工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他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閃全成是該公司的工作人員,閃全成在工作中受傷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進行賠償,與該方無關。3、該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2019年11月10日該方與吳永利簽訂的《工程承攬協議》第七條的約定“……嚴格按照安全操作規程施工,如出現安全或意外事故,乙方負全部責任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按照協議的約定,應由吳永利承擔賠償責任,與該方無關。4、閃全成死亡與受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不足。閃全成是在7時左右摔傷,并被送往醫院進行治療,并不是原告訴稱的10時左右,為求進一步治療閃全成被送往洛陽正骨醫院,2020年3月31日入院,2020年4月24日出院,2020年4月25日出院后因病死亡。閃全成受傷診斷為頸部脊髓損傷,原告沒有證據證明閃全成的頸部脊髓損傷與其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5、對原告的賠償計算標準有異議。就賠償項目,醫療費有異議,因為第一次起訴時,原告說醫療費已由吳永利全部墊付,無醫療費用。所以,對醫療費的請求不應支持。對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死亡賠償金都無異議。對誤工費有異議,不應當按照建筑行業標準計算。交通費沒有合法票據,該方不予認可。喪葬費計算標準是錯誤的,不予認可。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擔保費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該方認為閃全成與吳永利的龍達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是工傷法律關系,不應當計算精神撫慰金,且閃全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過錯,如果將來判決認定需要賠付精神撫慰金時應當考慮該因素,減少撫慰金數額。
被告吳永利辯稱,1、該方對張中興轉包的工程施工不具有相應的資質,該工程施工在閃全成死亡前已完工。2、閃全成在出事當天是去施工現場打掃衛生,不在該方承包工程的范圍內,是應張中興的請求去幫忙,該方沒有從中獲利。3、閃全成在打掃衛生的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死亡發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4、該方在閃全成受傷后墊付醫療費103200元。綜上,閃全成的死亡是在給張中興幫忙過程中死亡,和該方沒有關系。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第一組證據有,1、2020年6月12日9時孟州市人民法院審監庭民事一審案件開庭筆錄復印件一份;2、工程承攬協議復印件一份;3、出事吊籃手機照片復印件;4、孟州市殯儀館火化證明復印件一份。以上證據,證明案情基本情況。第二組證據有,1、洛陽正骨醫院病歷復印件一份,證明治療、傷情、住院時間和出院休息情況;2、醫療費發票1頁,門診費加藥店醫藥費1頁3張,證明醫療費數額;3、護理人員情況6頁,證明護理人員信息;4、交通費1頁,發票2張證明1張,證明交通費數額;5、生活用品4頁18張,證明花費的生活用品費用。第三組證據有,訴訟保全責任保險一份,證明擔保費數額。
被告民豐公司對第一組證據中開庭筆錄真實性無異議,對承攬協議,該方沒有見過該協議,對其真實性、關聯性不發表意見。對出事吊籃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原告只是出示了部分吊籃照片不能真實反映當時吊籃及配套安全設施的真實情況,本次事故正是因為閃全成違規操作不帶安全帽、未系安全繩造成吊籃鋼絲繩擠在吊籃導輪里,將鋼絲繩擠斷,證明該事故過錯在于閃全成本人。對火化證明真實性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病歷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全部證明被告的證明指向,該證據從入院到出院過程,初步判斷患者在入院時并非極其嚴重,可以看出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怠于治療的情況,導致了患者病情惡化加重,因此閃全成的死亡結果與醫院的過錯存在重大關系,不能排除醫院的過錯導致了閃全成的死亡結果。第二組證據中的2、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5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都有異議。對第三組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該費用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被告泰安公司對證據不予質證,該方認為泰安公司沒有責任。
被告方元公司對證據不予質證,該方認為方元公司沒有責任。
被告張中興對第一組證據中的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根據該證據被告張中興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他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民豐公司。
被告吳永利對第一組證據中的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指向有異議,閃全成沒有參與工程施工,閃全成是在為張中興幫忙打掃衛生的過程中死亡。其他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民豐公司。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中1100元的交通費、340元的早晚餐費、10元買的金典費的票據均為非正規發票,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民豐公司提交的證據有:工程承攬協議一份,證明民豐公司將2號樓(閃全成發生事故的樓)、3號樓外墻保溫工程的施工工程發包給了張中興,并約定出現安全事故、意外事故,張中興承擔全部責任。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觀點與被告不同,被告提供的證據反倒證明了民豐公司把工程包給張中興個人,沒有資質、沒有安全設備、安全設施,因而造成該事故,民豐公司和張中興應承擔各自的責任。
被告泰安公司質證稱,該證據未向該方提供,因此該方不知情,所有簽訂手續、監理過程及所有簽證資料,該公司只針對方元公司。
被告方元公司質證稱,對該協議不知情,不予質證。
被告張中興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根據該方與吳永利簽訂的工程承攬協議,對于出現的安全或意外事故,應由吳永利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吳永利的質證意見同原告。
本院對被告民豐公司提供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泰安公司提交的證據有:1、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民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方元公司作為施工單位的營業執照和資質。3、安全施工許可證。4、高處作業吊籃安裝方案報審表”“建筑起重機械設備檢驗檢測證”、“監管項目基本情況”文件,共同證明泰安公司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已經盡到了監管責任,不應該承擔責任。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稱不能證明被告泰安公司盡到了監管責任。泰安公司僅僅是根據合同監管,并沒有到現場監管,根據現場施工的圖片顯示(出示手機拍攝的施工吊籃墜落的情況圖片),吊籃安裝沒有任何安全措施,監理公司沒有盡到監管責任。
被告民豐公司對被告泰安公司的證據均無異議,能夠證明吊籃設施符合安全要求,結合原告出示的手機圖片能夠看到吊籃上有一根安全繩,閃全成在出事故當時違規操作,沒有系安全繩,是造成受傷的原因之一。
被告方元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2號樓的外墻保溫、外墻真石漆等相關施工工程由民豐公司另行選派了施工組完成了上述各項工程作業,上述項目不在方元公司總包中,因此該公司不應承擔相關責任。
被告張中興質證意見同被告民豐公司。
被告吳永利質證意見同被告民豐公司。
本院對被告泰安公司提供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方元公司提交的證據有:證明一份,證明被告民豐公司開發建設的建筑商城二期楓墅灣項目2號樓的外墻保溫、外墻真石漆等相關施工工程由民豐公司另行選派了施工組完成了上述各項工程作業,上述項目不在方元公司總包中,因此該公司不應承擔相關責任。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明不能證明民豐公司發包工程不在方元公司的總包范圍內,即便方元公司分包下去,方元公司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民豐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明能夠證實2號樓外墻保溫、外墻真石漆等不在總包范圍,該項目是民豐公司直接發包給了張中興。
被告泰安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張中興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根據該方和吳永利簽訂的承攬協議,應由吳永利承擔責任。
被告吳永利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被告方元公司提供的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張中興提交的證據有:1、吳永利、張中興于2019年11月10日簽訂的工程承攬協議一份,證明根據協議規定乙方吳永利付由此造成的全部損失。2、孟州市龍達泡沫制品有限公司關于2號樓保溫墻漆的工人名單,共計12人,證明閃全成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3、孟州市龍達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詢單一張,證明吳永利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是吳永利注冊成立。
原告對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張中興的觀點,雖然提供的名單中沒有閃全成,但是閃全成是在2號樓外墻施工過程中受的傷,這一點被告沒有異議。是否承擔責任、責任大小,由法院作出裁決。
被告民豐公司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充分證明該工程由張中興又承包給了吳永利,施工過程中出現安全事故應由吳永利承擔相應責任。對證據2、3均無異議,認可張中興的證據指向。
被告泰安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質證。
被告方元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質證。
被告吳永利對證據1、2、3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證據1指向有異議,閃全成并未參與工程施工,閃全成是在給張中興打掃衛生過程中意外死亡的,應由張中興承擔責任。
本院對被告張中興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吳永利稱,因原告認可該方在住院期間和出院后墊付的相關費用,該方不再舉證。
本院依據有效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7年5月12日,被告民豐公司作為發包人,被告方元公司作為承包人,就孟州市建材商城二期項目S1#、2#和3#樓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承包范圍包括:土方工程、地基基礎工程、主體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外墻外保溫工程、外墻涂料工程、門窗工程、鐵藝欄桿、樓梯扶手工程、一般裝飾裝修工程。被告泰安公司負責該工程的監理。
2019年10月20日,被告民豐公司(甲方)與被告張中興(乙方)簽訂工程承攬協議,甲方將楓墅灣2號樓、3號樓外墻保溫真石漆工程承包給乙方。該協議約定,甲方提供施工條件,監督乙方施工中的安全、質量;乙方嚴格按照安全操作規程施工,如出現安全或意外事故,乙方負全部責任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質量包材差,乙方自備工具設備。
2019年11月10日,被告張中興(甲方)與被告吳永利(乙方)簽訂工程承攬協議,甲方將楓墅灣2期2號樓外墻保溫真石漆工程承包給乙方,工程設備乙方自備,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材差。該協議約定,甲方提供施工條件,監督乙方施工中的安全、質量;乙方嚴格按照安全操作規程施工,如出現安全或意外事故,乙方負全部責任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2020年3月31日,死者閃全成在被告吳永利的安排下到涉案施工地作業,在乘吊籃作業過程中,閃全成未系安全繩,吊籃鋼絲繩發生斷裂,導致閃全成墜落。另查明,吳永利系孟州市龍達泡沫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聚苯板(EPS)、瓦楞紙板、紙箱加工銷售。
事故發生后,閃全成被送往醫院醫治,同日閃全成被送往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住院治療。入院時間2020年3月31日,出院時間2020年4月24日,住院天數24天,診斷為脊髓損傷、高位截癱、肺部感染、胸椎骨折(附件)、多發軟組織損傷、I型呼吸衰竭、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創傷性胸腔積液、肺不張、下肢靜脈血栓形成、氣管切開術后、菌血癥。住院花費127720.63元,其中被告吳永利支付了87200元,剩余40520.63元由原告方支付。住院期間,閃全成由其女兒閃志娟、兒子閃志強進行陪護。4月24日出院后,閃全成于4月25日去世。被告吳永利給付原告喪葬費14000元。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5163.75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6858元,2019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47272元,2019年河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城鎮非私營單位)為67268元
判決結果
限被告孟州市民豐置業有限公司、張中興、吳永利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李連云、閃志強、閃志娟各項損失共計313143.62元;
駁回原告李連云、閃志強、閃志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52元,減半收取為3676元,由被告孟州市民豐置業有限公司、張中興、吳永利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江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孟敏
判決日期
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