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北京嘉銘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唐山鑫農實業有限公司、唐山新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唐山盛世君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寶、于田靜,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容,第三人唐山鑫農實業有限公司、唐山新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鮑安宇,第三人唐山盛世君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唐山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嘉銘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冀0203民初1722號
判決日期:2018-08-20
法院: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唐山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727215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3727215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四標準計算向原告給付違約金(暫計算到2018年4月20日違約金為800605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09年11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在君安景苑8#、9#樓工程中向被告供應商品混凝土;雙方就加工內容及造價進行約定;按現場驗收簽證單結算,隨干隨清,不欠款;如需方(被告)未按合同條款(四)執行,供方(原告)有權停止供應商品混凝土,并且需方按欠款總額的日萬分之四向供方給付違約金,同時約定如出現糾紛可向供方加工行為地法院起訴。合同簽訂以后,原告就該工程累計向被告供應混凝土81742.7m?,總金額為26752542.5元,以上內容已由原告與被告結算確認。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簽訂《抵房協議》,雙方確認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商品砼款3707295元,該協議并未實際履行。此后,原告繼續向被告供貨,雙方分別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11月1日簽訂《商品混凝土結算單》,確認被告使用原告價值19920元商品混凝土。綜上,被告欠付原告貨款3727215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727215元,已構成違約,故被告除應支付尚欠貨款外,還應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據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北京嘉銘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辯稱:1、被告不認可欠原告商品凝士款的數額。原告認為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727215元與事實不符。被告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只欠原告商品凝士款3136362.5元(含2016年19920元),后由案涉工程發包方唐山盛世君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供房源用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唐山盛世君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選定房號和抵扣金額后(被告未參與),2016年12月21日被告與唐山盛世君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結算拖欠工程款2538225元并開具收據,并同時被告與原告結算混凝土款2538225元并開具收據。唐山盛世君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經與原告達成一致并就上述款項代被告清償,原告向被告開具收據證明已經履行完畢。“二隊”混凝土欠款590852.5元自始至終與被告無關,被告與其無經濟往來,也從未代為確認供貨數量和代為支付其混凝土欠款。因此,被告實際欠款為598137.5元。經被告調查,唐山盛世君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選定房屋為唐山富丁國際寫字樓C座1402號、C座1403號、C座2801號、C座2802號,共338.43平方米,單價7500元每平米,共計2538225元。網簽合同購買方分別為唐山鑫農實業有限公司和唐山新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另一承包方正太集團君安景苑項目部也以唐山富丁國際C座寫字樓折抵了唐山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混凝土款5498100元,網簽合同購買方為唐山鑫農實業有限公司。以上可證實唐山盛世君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已經實際履行抵房行為。2、被告不認可欠原告對違約金的計算數額、計算時間和計算基準。被告與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簽訂《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所涉及的建設項目不同,原約定違約條款對雙方在后的混凝土供應欠款沒有拘束力。并且在《抵房協議》中未涉及違約金的內容,因此原告主張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基數按日萬分之四標準計算向其給付違約金沒有事實依據。3、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主要原因是發包方唐山盛世君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建筑工程款,被告在與唐山盛世君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關于君安景苑小區B、D區工程(一標段)實現竣工交付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協議》特別約定對原告清償欠款的條款,說明被告在為清償原告欠款在做實際努力,非惡意拖欠原告欠款。4、原告在對被告開具收款收據并得到房源后再次索要案涉部分欠款屬于惡意,不應得到支持。
第三人唐山鑫農實業有限公司、唐山新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唐山盛世君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唐山盛世君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售給第三人唐山鑫農實業有限公司、唐山新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的房子是用來償還閆國強、趙劍宏之間的民間借款,與本案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9年11月30日,原告唐山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北京嘉銘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委托原告為君安景苑8#、9#樓工程加工供應商品混凝土,供應日期為2009年11月30日起至砼供完日止,結算及付款方式為按現場驗收簽證單結算,按進度付款,隨干隨清,不欠款;如被告未按合同條款(四)執行,原告有權停止供應商品混凝土,并且被告按欠款總額的日萬分之四向原告給付違約金。合同中的其他事項同時約定,原告給被告提供正式發票及實驗報告;付款方式為雙方每月對當月供應商混量進行確認,原告墊付商混款到260萬元,墊付款到主體完工后3個月內付清,260萬元以后貨款按月結算并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唐山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2009年至2015年期間,就君安景苑工程陸續向被告北京嘉銘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及北京嘉銘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二隊)供應混凝土,總量為81742.7m?,總金額為26752542.5元。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簽訂《抵房協議》,雙方約定:鑒于甲方(被告)2009-2015年間在君安景苑8#、9#樓和D區1#、2#樓等項目施工時,所使用商品砼全部由乙方(原告)加工供應,截止2016年5月20日甲方(被告)尚欠乙方(原告)商品砼款3707295元整(其中含被告指定分包二隊的欠款590852.5元整),因目前被告資金非常緊張,雙方協商以寫字樓抵頂砼款,被告擁有的房源為唐山市銀安集團開發有限公司旗下開發的富丁國際寫字樓C座,C-2601、C-2602、C-2603、C-2604、C-2605、C-2606,綜上六套寫字樓總建筑面積476.74m?,單價7500元/m?,合計總金額3575550元整,抵給原告用于償還同等金額的商品混凝土款,剩余欠款131745被告按原合同約定償還。被告承諾協議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為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購房人辦理上述寫字樓的銷售合同等相關手續。經原、被告雙方確認,該協議生效后并未實際履行。在此之后,原告繼續向被告加工供應混凝土,雙方分別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11月1日簽訂《商品混凝土結算單》,確認被告另向原告供應混凝土72m?,金額為19920元,雙方認可該筆商混款未予支付。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開具收到商品混凝土款2538225元的收據一張。
另查明,本案中的君安景苑項目由第三人唐山盛世君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被告北京嘉銘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為該項目的承包單位。案涉富丁國際C座1402號、C座1403號、C座2801號、C座2802號商品房由案外人唐山市銀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第三人唐山盛世君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唐山市銀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2016年12月21日,第三人唐山鑫農實業有限公司、唐山新農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唐山市銀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富丁國際C座1402號、C座1403號、C座2801號、C座2802號商品房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北京嘉銘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唐山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727215元;
二、駁回原告唐山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22元由被告北京嘉銘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賈文茜
人民陪審員吳曉文
人民陪審員袁林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許金璐
書記員王欣
判決日期
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