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中建一局集團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一局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石家莊雍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和公司)、楊雁翔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2020)冀民終6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中建一局集團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石家莊雍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其他民事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2244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建一局六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是原審判決認定借款合同有效存在錯誤。《借款協議》第八條約定:“本協議簽字生效”,《延期借款協議》第二款約定:“本協議各方簽字生效”,但出借人、借款人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均未簽字,因此借款合同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生效條件,對雙方當事人無約束力,不應作為認定借款利息的依據,原審判決認定合同有效并判決按照月利率2%計息存在錯誤。二是原審判決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雍和公司從事職業放貸”存在錯誤。1.現已發現的雍和公司的職業放貸行為有六筆,分別是:(1)2014年9月18日,向中建一局六公司放貸3500萬元,月利率2.86%,約定利息支付至孫雪松個人賬戶;(2)2015年2月12日,向中建一局六公司放貸3500萬元,月利率3%,違約金日千分之五(折合月利率15%、年利率180%);(3)2015年前后,向唐山瑞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放貸2000萬元,月利率3%;(4)2015年前后,向艾軍、張家口市弘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秦皇島弘鼎房地產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秦皇島益誠堂醫藥有限公司、秦皇島市安達物流有限公司放貸本息合計5300萬元;(5)2017年12月29日,由孫會靜、石振禮提供股權質押擔保,在奧創國際融資租賃(天津)有限公司、奧創融資租賃邢臺有限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石家莊文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放貸8300萬元;(6)2019年6月,由孫會靜提供股權質押擔保,在中能國信國際融資租賃(天津)有限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向河北寧卓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放貸3500萬元。2.原審判決認定“第一筆2014年9月18日借款未實際履行”存在錯誤。該筆借款已實際履行。3.原審判決認定“第五筆、第六筆均為雍和公司股東以其股權進行質押的合同,并非雍和公司向其他公司出借款項,不能作為放貸認定”存在錯誤。三是原審判決認定“河北杰明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明公司)與雍和公司屬于關聯公司拆借,且沒有證據證明存在轉貸牟利情形,故不宜以此否定合同效力”存在錯誤。1.杰明公司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正案顯示,雍和公司入股杰明公司的時間為2015年6月20日,而杰明公司放貸1000萬元給雍和公司的時間為2015年2月13日,此時雍和公司并非杰明公司股東,原審判決認定“杰明公司與雍和公司屬于關聯公司拆借”存在錯誤;2.雍和公司提交的“中國民生銀行單位賬戶對賬單”顯示,2015年2月13日杰明公司向雍和公司發放借款1000萬元,雍和公司向中建一局六公司放貸時間為2015年2月15日,雍和公司放貸本金3500萬元中,有1000萬元來源于向其他企業借款,應當認定為轉貸行為;3.杰明公司轉給雍和公司的1000萬元,已由民生銀行對賬單證實為借款性質,對于該筆借款是否有利息、以及利率多少,屬于雍和公司的舉證責任。在雍和公司未舉證證明該筆借款的利率大于或等于本案借貸月利率3%的情況下,原審判決直接認定“沒有證據證明存在轉貸牟利情形”存在錯誤;4.按照交易習慣,轉貸資金的融資成本,必定低于本案借貸月利率3%。本案借貸本金3500萬元中的1000萬元,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認定無效,并認定該1000萬元借貸本金不應計算利息。四是原審判決認定雍和公司放貸資金不是來源于銀行信貸資金、其他企業借貸資金存在錯誤。1.雍和公司自有資金不足以支撐其巨額放貸行為。2.雍和公司4.2億元的流動負債,不可能在短期內還清,雍和公司的放貸資金來源于銀行信貸資金、其他企業借貸資金。五是原審判決認定雍和公司主張權利已超過保證期間、楊雁翔不承擔保證責任存在錯誤。二審庭審中,中建一局六公司明確向雍和公司、楊雁翔詢問,是否在保證期限內向楊雁翔主張過擔保責任,雍和公司作出肯定回答,楊雁翔作出“記不清”的模糊回答,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四條的規定,應當視為楊雁翔對該事實的承認,楊雁翔應依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原審判決認定“第一筆2014年9月18日借款未實際履行”,剝奪了中建一局六公司的質證權、辯論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四、九項規定的再審條件,應當再審。雍和公司二審庭審后提交的質證意見改變了庭審中的意見。在中建一局六公司尚未對雍和公司提交的質證意見發表意見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作出了二審判決,剝奪了中建一局六公司的質證權和辯論權。(三)中建一局六公司已向原審法院提交了證據線索,但原審法院以“中建一局六公司申請法院調取證據,依據不足”為由,未支持其調查收集證據的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應當再審。(四)一審法院未經傳票傳喚楊雁翔即缺席審理,違反法定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十項的規定,應當再審。綜上,中建一局六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四、五、九、十項規定,申請再審。
雍和公司提交意見稱,(一)《借款協議》《延期借款協議》合法有效。(二)中建一局六公司主張雍和公司從事職業放貸及轉貸牟利行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雍和公司自有資金充足,出借給中建一局六公司的資金均為其自有資金。中建一局六公司主張的六筆借款,其中三筆是雍和公司與中建一局六公司及其建設施工單位在房地產開發過程中的正常拆借行為、剩余三筆是雍和公司部分股東個人對外借貸行為。雍和公司與杰明公司為關聯企業,雙方之間的資金往來系內部資金流轉,不存在轉貸牟利行為。(三)中建一局六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對楊雁翔的送達行為存在瑕疵進而缺席判決程序違法與事實不符。綜上,雍和公司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中建一局六公司的再審請求,維持原判
判決結果
駁回中建一局集團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謝勇
審判員張艷
審判員李賽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危浪平
書記員趙雅麗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