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議申請人張琳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2021)滬0106執5340號執行決定書,向本院申請復議
王富春與中建一局集團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楊雁翔等其他復議決定書
案號:(2021)滬02執復153號
判決日期:2021-09-06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張琳復議稱,一、自2019年11月22日起,張琳已不再擔任中建一局集團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一局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經理職務,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現為曲兆軍。二、張琳并非中建一局六公司的股東,也不是中建一局六公司股東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一局集團公司)的股東,張琳對涉案債務的履行不能產生任何影響。三、張琳目前為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華南分公司普通職工,不具備對中建一局六公司的管理權限,無法對涉案債務的履行產生任何影響。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7條第2款規定,張琳并非中建一局六公司實際控制人,亦非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更無法對債務履行產生影響。一審法院繼續對張琳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顯屬錯誤,無益于案件執行工作的推進,且嚴重影響張琳的正常生活。綜上,請求撤銷(2021)滬0106執5340號執行決定書,依法解除對張琳采取的限制高消費措施。
經審查查明,2018年9月26日,一審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富春與被告楊雁翔、許素青、鄭為雙、朱紅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案號為(2018)滬0106民初38054號。2019年4月21日,原告王富春向一審法院申請追加中建一局六公司為被告。2020年3月23日,一審法院作出(2018)滬0106民初3805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楊雁翔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王富春借款本金人民幣21000000元(以下幣種相同),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對上述借款本金中的5000000元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二、被告楊雁翔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富春逾期利息,以本金21000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對上述逾期利息中與5000000元借款本金相對應的逾期利息部分承擔共同支付責任;三、被告楊雁翔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富春違約金2400000元,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對上述違約金中500000元承擔共同支付責任;四、被告鄭為雙對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中被告楊雁翔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原告王富春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7700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楊雁翔、被告鄭為雙共同負擔153260元,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負擔30000元。判決后,王富春、楊雁翔、鄭為雙及中建一局六公司均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滬02民終497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生效后,王富春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一審法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執行,執行案號為(2021)滬0106執5340號(以下簡稱5340號執行案件)。執行過程中,一審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滬0106執5340號限制消費令,限制被執行人中建一局六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張琳實施高消費行為。張琳向一審法院提出異議后,一審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滬0106執5340號執行決定書,駁回張琳的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申請。張琳向本院提起復議申請。
另查明,中建一局六公司成立于1984年8月20日,股東為中建一局集團公司。2019年6月21日中建一局六公司作出股東決定,載明:(二)免去楊雁翔的公司經理職務,聘用張琳為經理。(四)根據新章程規定總經理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27日,中建一局六公司企業登記信息記載變更事項:經理備案由楊雁翔變更為張琳,法定代表人由楊雁翔變更為張琳。2019年11月22日中建一局六公司又作出股東決定,載明:(一)免去張琳的公司經理職務,聘用曲兆軍為經理。(三)根據章程規定,經理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中建一局六公司企業登記信息記載變更事項:法定代表人由張琳變更為曲兆軍,經理備案由張琳變更為曲兆軍
判決結果
一、撤銷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6執5340號執行決定書;
二、解除對張琳的限制消費措施。
本決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合議庭
審判長吳俊
審判員楊喆明
審判員朱志紅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王樂軼
判決日期
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