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寧波奉化環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奉化公司)與被告中建基礎設施勘察設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基礎公司)、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團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一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奉化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鴻程,被告中建基礎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賀瑤、劉巍,中建一局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軍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奉化環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與中建一局集團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09民初957號
判決日期:2021-07-07
法院: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奉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中建基礎公司向奉化公司支付貨款493729.12元及逾期利息(以493729.12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自2018年6月13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493729.12元為本金,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中建基礎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奉化公司與中建一局公司簽訂《4-7#樓混凝土供貨合同》(以下簡稱《供貨合同》),約定中建一局公司因承建奉化市城市文化中心工程的需要向奉化公司采購預拌混凝土,合同約定了結算方式、價款支付以及其他權利與義務。合同簽訂后,奉化公司依約于2017年11月供貨完畢。經雙方結算,核定總價款為4854100.5元。第三人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4360371.38元,尚欠貨款493729.12元。2018年1月27日,中建基礎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開具《關于奉化市城市文化中心項目債權債務接管并承擔處理的承諾書》(以下簡稱《承諾書》),上載明中建基礎公司接管并承擔中建一局公司與奉化市市文化中心項目所有分包分供的債權債務。2018年4月12日,奉化公司、中建基礎公司、中建一局公司簽訂《物資轉讓三方協議書》(以下簡稱《三方協議》),約定由中建基礎公司享有或承擔中建一局公司轉讓款項《供貨合同》中其對奉化公司的權利或義務,并約定協議簽訂后兩個月內由中建基礎公司支付該三方協議中約定的貨款至奉化公司,超過兩個月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中建基礎公司按未付金額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一年期)支付奉化公司利息。同時針對之前未支付的493829.12元貨款進行了約定:在中建基礎公司與中建一局公司結算完畢且資金清算完,清算后中建一局公司剩余資金用于支付給奉化公司,不足部分由中建基礎公司代為支付。但截至到日前,中建基礎公司一直未支付,為維護權益,奉化公司訴至法院。
中建基礎公司辯稱:不同意奉化公司的事實與理由,亦不同意奉化公司的訴訟請求。在《三方協議》中已約定中建基礎公司與中建一局公司結算完畢且資金清算完,清算后中建一局公司剩余資金用于支付貨款,不足部分由中建基礎公司代付。現在中建基礎公司與中建一局公司一直未結算完畢,因此中建基礎公司無法代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貨款。
中建一局公司訴稱:中建一局公司與中建基礎公司確實未結算完畢。但中建一局公司與奉化公司、中建基礎公司簽訂了《三方協議》,約定將中建一局公司的權利義務轉讓給了中建基礎公司,因此涉案貨款應由中建基礎公司向奉化公司支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7月20日,中建一局公司與奉化公司就奉化市城市文化中心簽訂《供貨合同》,約定奉化公司負責4-7#樓及地下室的混凝土供應,合同總價暫定14500000元,最終結算以共同驗收的實際合格供應量乘以暫定綜合單價為準。
2018年1月5日,中建基礎公司、中國中建設計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建一局公司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結算協議書》(以下簡稱《結算協議書》),上約定結算支付為協議生效后一個星期內,雙方完成結算。庭審中,中建基礎公司認可中建一局公司已提交完結算所需材料,但由于分歧較大,中建一局公司與中建基礎公司未結算。
2018年1月27日,中建基礎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出具《承諾書》,上載明:“經雙方友好協商,我司承諾接管并承擔處理貴司與奉化市市文化中心項目所有分包分供的債權債務。我司需配合貴司與分包分供解除合同關系,貴司人員需配合我司處理分包分供債權債務。貴司與分包分供解除合同關系后,由我司負責安排與分包分供重新簽訂合同。特此承諾。”下方有中建基礎公司印章。案件審理過程中,中建基礎公司不認可該《承諾書》上公章的真實性,就此申請司法鑒定,法院在征得所有當事人同意后,搖號確定北京信諾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鑒定費6200元,由中建基礎公司預先支付。2021年3月5日,北京信諾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該《承諾書》上的印章為中建基礎公司公章所蓋。
2018年4月12日,中建基礎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奉化公司簽訂《三方協議》。協議約定以下主要內容:1.中建一局公司與奉化公司簽訂的《供貨合同》(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供應給中建一局公司4349立方商品混凝土)中權利及義務轉讓給中建基礎公司,由中建基礎公司履行并由中建基礎公司直接跟奉化公司結算,支付給奉化公司。2.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所供4349立方混凝土總金額為2076637元,具體金額以中建基礎結算審核審定后金額為準。3.關于中建基礎公司與奉化公司其他約定: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結算總金額為4854100.5元,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4360371.38元(含中建一局公司委托中建基礎公司支付的3360371.38元),未支付493729.12元。在中建基礎公司與中建一局公司根據《結算協議書》結算完畢且資金清算完,清算后中建一局公司剩余資金用于支付奉化公司,不足部分由中建基礎公司代為支付,待奉化公司發票提供齊全后一周內支付;付清后,中建一局公司與奉化公司《供貨合同》自動解除。合同附件含《結算協議書》。
庭審中,中建一局與奉化公司均認可雙方合作期為2017年3月至12月31日,其中2017年3月至11月15日共計產生貨款4854100.5元,11月15日至12月31日共計產生貨款2076637元。其中2076637元貨款已全額支付。2017年3月至11月15日產生的貨款支付了4360371.38元,尚欠貨款493729.12元。
另,奉化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中建一局公司開具金額為357107.5元的增值稅發票,于2017年8月21日向中建一局公司開具金額為50410元的增值稅發票,于2017年9月20日向中建一局公司開具金額為664769元的增值稅發票,于2017年9月20日向中建一局公司開具金額為840263元的增值稅發票,于2017年11月27日向中建一局公司開具金額為84932.14元的增值稅發票,于2017年11月27日向中建一局公司開具金額為1047905元的增值稅發票,于2017年11月27日向中建一局公司開具金額為329149元的增值稅發票,于2017年11月27日向中建一局公司開具金額為947164元的增值稅發票,于2018年4月25日向中建一局公司開具金額為32800元的增值稅發票。以上共計開票4854100.5元,與總計貨款一致,且中建一局公司認可收到上述所有發票,中建基礎公司對此表示不持異議
判決結果
中建基礎設施勘察設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寧波奉化環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貨款493729.12元及利息(以493729.12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自2018年6月13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93729.12元為本金,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06元,由中建基礎設施勘察設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鑒定費6200元,由中建基礎設施勘察設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文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黃雅琪
書記員艾謹怡
判決日期
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