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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江林建設有限公司與陳冬發、何衛寧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1081民初1261號         判決日期:2021-05-31         法院: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江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陳冬發、何衛寧共同賠償江林公司經濟損失11325120.40元及利息1217514.78元(利息計算至2020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至賠償金額全部支付完畢之日止);2.判令陳冬發、何衛寧支付江林公司管理費1078600元;3.判令陳冬發、何衛寧賠償江林公司違約金500000元;4.判令鼎成公司對陳冬發、何衛寧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5.本案訴訟費由陳冬發、何衛寧、鼎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原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現江林公司,以下簡稱江林公司)承包了湖南省煤業集團資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興實業公司)棚戶區改造工程項目(6標段)。江林公司為此成立了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資興分公司(以下簡稱資興分公司),負責人為陳冬發。2012年11月30日,江林公司與陳冬發簽訂了《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約定由陳冬發作為資興分公司負責人承包資興實業公司棚戶區改造項目,承包項目的所有債權債務及法律責任由陳冬發承擔。陳冬發、何衛寧實際負責該項目的經營管理。陳冬發、何衛寧因項目需要向資興市浦發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興××鎮銀行)貸款,原郴州市盛合投資有限公司(現鼎成公司,以下簡稱鼎成公司)向江林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如江林公司因該貸款而承擔的一切民事責任和經濟糾紛,均由鼎成公司承擔。因此,江林公司同意了資興分公司向資興××鎮銀行融資2000萬元。2013年1月,資興××鎮銀行向資興分公司發放了貸款1700萬元。后因陳冬發、何衛寧未按時償還銀行貸款,需要貸款展期,二人遂與江林公司簽訂了《違約金支付協議》,陳冬發、何衛寧同意就其2013年經營期間的嚴重違約行為支付江林公司違約金50萬元。2014年7月24日,江林公司與資興分公司(陳冬發、何衛寧、李少波)、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建設指揮部(以下簡稱項目建設指揮部)簽署《協議書》,約定資興分公司(陳冬發、何衛寧、李少波)應向江林公司上繳管理費139.86萬元,尚有107.86萬元未支付,如未按期償還,則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陳冬發、何衛寧虛構購銷合同違法挪用貸款,導致銀行貸款1179萬元不能償還,資興××鎮銀行起訴資興分公司、陳冬發、何衛寧、易莉、江林公司等要求償還借款及利息。該案最終經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3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一、江林公司、資興分公司償還資興××鎮銀行借款本金1179萬元及利息430062.31元(計算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計算至全部貸款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止);二、陳冬發、何衛寧、易莉、湖南金塑高科管業有限公司、湖南省資興焦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興焦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因各方未按判決及時履行義務,資興××鎮銀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金額合計1770萬元)。在執行過程中,江林公司直接向資興××鎮銀行分期支付款項合計637萬元,同時資興焦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償還了695萬余元。后江林公司與資興焦電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扣除已支付的和解誠意金60萬元,江林公司承諾在2020年10月30日前歸還資興焦電公司剩余的635萬余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5.8%支付實際未償還債務利息。陳冬發、何衛寧作為項目負責人存在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其行為嚴重違反了約定和法律規定,給江林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應當對江林公司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鼎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陳冬發辯稱,1.江林公司向陳冬發主張貸款償還責任既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合同依據,陳冬發不是貸款的債務人,而僅為保證人,債務人承擔清償責任后向保證人追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而且本案的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雖名為內部承包,但實為掛靠,是法律明文禁止的,是無效合同。2.管理費也是違法的,不應得到法律支持。3.江林公司要求支付違約金沒有依據。4.江林公司在同一訴訟中以不同的依據向不同的主體主張不同的法律責任,違反了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 何衛寧辯稱,請求駁回江林公司對何衛寧的所有訴訟請求。1.貸款借款人是資興分公司,實質上是江林公司自己,何衛寧不是借款人,不是合同相對方,不予承擔清償責任。2.最高院判決書判決由何衛寧承擔的是擔保責任,而不是借款的清償責任。3.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由何衛寧履行擔保義務,且何衛寧已經履行了部分義務,其他未履行部分義務,江林公司已起訴了何衛寧并向郴州市北湖區法院申請了執行。4.刑事案件與本案無關聯性,該刑事案件也在申請再審當中,何衛寧不但承擔了刑事責任,而且主動履行了擔保義務,何衛寧不放棄向江林公司追償的權利。5.江林公司要求何衛寧等支付經濟損失及利息、管理費、違約金均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鼎成公司辯稱,1.本案涉及兩個法律關系,一是陳冬發、何衛寧與江林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關系,二是鼎成公司與江林公司之間的擔保關系,兩個法律關系的責任主體不一樣,承擔責任的依據也不一樣,并非必要的共同訴訟,依法應當駁回江林公司的起訴。2.應當依法駁回江林公司對鼎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第一,本案貸款的借款方經最高院的生效判決認定系江林公司,債務人自行清償債務后向保證人進行追償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第二,鼎成公司根據履約擔保函、內部分包協議承擔的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已經屆滿,江林公司在保證期限內從未向鼎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該保證責任應予免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因證據的證明方向與本案爭議焦點問題相關,將在本院認為部分結合其他事實和法律規定進行分析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資興實業公司的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于2012年7月先后兩次公開招標均流標,后決定采取邀標的方式決定承建單位。2012年8月,陳冬發、何衛寧得知情況后決定參與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并要同鄉李少波具體負責保證金及招投標事宜,李少波操作掛靠了三家公司投標。經綜合評審,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第4、5、6標段分別由郴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新城住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江林公司等三家單位中標。三家公司均是何衛寧、陳冬發、李少波掛靠的公司。 2012年10月30日,江林公司(承包方、乙方)與項目建設指揮部(建設方、甲方)簽訂《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第6標段。 為籌集項目建設資金,陳冬發、何衛寧通過關系聯系了資興××鎮銀行申請貸款。資興××鎮銀行工作人員告知陳冬發、何衛寧等人需資興市本地企業才能貸款,陳冬發遂與何衛寧商定向江林公司申請成立資興分公司并向資興××鎮銀行貸款。2012年11月28日,資興分公司經工商登記設立,領取了營業執照,負責人為陳冬發。 2012年11月30日,江林公司與陳冬發簽訂《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約定江林公司設立資興分公司,任命陳冬發為資興分公司負責人,授權陳冬發以資興分公司名義對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第一期第6標段工程進行經營管理,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2012年12月12日,江林公司(甲方)與陳冬發(乙方)就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第一期第6標段簽訂《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內部責任目標承包合同書》。合同第五條“施工組織”第二款約定:“經公司審查批準聘任陳冬發……同志為本工程項目執行經理、項目責任承包人……”該條第三款“項目執行經理職責”第五項約定:“本工程施工項目發生重大安全、質量事故,成本出現較大虧損或項目人員違法、違紀時,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合同第八條“責任目標指標”第二款“利潤指標”中約定:“乙方應足額上繳完甲方管理費用,項目的盈虧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所有的虧損由乙方承擔無限責任。1.管理費:經雙方協商約定:本項目除政策性勞保基金歸甲方享有外,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費用;1.1如該項目不繳納勞保基金,則乙方按項目工程結算造價的2%向甲方交納施工管理費,繳納方式和辦法雙方另行約定。”合同第十一條“雙方責任及權利、義務”第二款“乙方責任及權利、義務”第二十一項約定:“乙方及主要承包人對本項目所發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各種糾紛、訴訟案件承擔全部責任,必須妥善處理不推諉、不扯皮,并承擔全部經濟費用和罰款。”合同第十二條“違約責任”第四款“各種糾紛”約定:“乙方必須加強現場施工管理,按時支付材料供應商的材料款,不得拖欠農民工工資,包括但不限于因上述原因造成的與本工程有關的各種糾紛,一切法律責任、經濟責任、行政責任等均由乙方承擔。” 2012年12月20日,陳冬發擔任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的鼎成公司向江林公司出具《履約擔保函》,主要內容為:“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鑒于貴公司與陳冬發于2012年11月30日簽訂了關于承包經營貴公司資興分公司的《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和貴公司與陳冬發于2012年12月12日簽訂了資煤實業棚戶區改造施工項目第一期第6標段工程《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應陳冬發和資興分公司的邀請,我公司經全體股東研究決定,同意為陳冬發和資興分公司全面和適當履行上述合同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如果陳冬發或資興分公司未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的相關義務,給貴公司造成任何經濟利益損失或其它方面的損害,我公司無條件承擔連帶保證法律責任,代為履行合同相關義務或賠償貴公司的全部經濟利益損失。我公司為陳冬發和資興分公司保證擔保的保證期限分別為上述合同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的兩年。”鼎成公司在《履約擔保函》后“保證人”處加蓋公司公章,陳冬發、何衛寧、李少波在“全體股東(簽字)”處簽字。 2012年12月24日,陳冬發以鼎成公司名義向江林公司出具《承諾書》,主要內容為:“湘陰建筑公司:現就湘陰建筑公司資興分公司因資興實業有限公司棚戶區改造第六標段項目向資興××鎮銀行貸款人民幣貳仟萬元一事,我公司承諾如下:如貴公司因該貸款而承擔的一切民事責任和經濟糾紛,均由我公司承擔。”該《承諾書》后“承諾人”處有陳冬發簽字并加蓋了鼎成公司的公章。 2013年1月23日,江林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同意資興分公司向資興××鎮銀行融資2000萬元;同意項目建設指揮部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資興分公司在資興××鎮銀行開立的賬戶并優先用于償還資興分公司在資興××村鎮銀行的借款;同意資興分公司將江林公司中標的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形成的全部應收賬款為資興分公司在資興××鎮銀行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 2013年1月24日,資興實業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項目建設指揮部與資興分公司、資興××鎮銀行、湖南金塑高科管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塑管業公司)、何衛寧、易莉(何衛寧之妻)及江林公司簽訂《五方協議》。同日,建設項目指揮部(甲方)、資興分公司(乙方)、資興××鎮銀行(丙方)、金塑管業公司及何衛寧、易莉(丁方)與江林建設公司(戊方)簽訂《五方協議》,其中約定:項目建設指揮部向資興××鎮銀行和江林公司承諾,保證按所涉工程項目《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建筑施工合同》的條款規定,將應支付資興分公司的所有款項支付到資興分公司開立在資興××鎮銀行的專門結算賬戶,否則,項目建設指揮部自愿承擔資興分公司未按時歸還資興××鎮銀行借款的一切法律責任;金塑管業公司、何衛寧、易莉向資興××鎮銀行承諾,愿意為項目建設指揮部和資興分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如項目建設指揮部或資興分公司違反本協議的約定,導致資興××鎮銀行遭受損失的,資興××鎮銀行有權采取拍賣、變賣等措施整體處置金塑管業公司、何衛寧、易莉的資產,以提前收回貸款本息。 2013年1月24日,資興××鎮銀行與資興分公司簽訂《融資額度協議》,約定資興××鎮銀行向資興分公司發放流動資金貸款1700萬元,利率按同期檔次基準利率上浮30%,授信期限為18個月,開立銀行承兌匯票600萬元,期限為6個月。 2013年1月24日,金塑管業公司、何衛寧、易莉分別與資興××鎮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同意為資興分公司與資興××鎮銀行的《融資額度協議》或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期限內連續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擔保,被擔保的主債權最高不超過2000萬元,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及由此產生的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后兩年止。何衛寧、易莉還分別在《關于同意執行共同財產的承諾函》上簽字。 2013年1月24日,資興分公司與資興××鎮銀行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資興××鎮銀行向資興分公司發放貸款1700萬元,貸款期限為18個月,貸款年利率為7.995%,按月結息。 2013年1月24日,陳冬發、何衛寧在向資興××鎮銀行申請提款、支付貸款時,提供了反映貸款人支付義務的與借款用途有關的七份購銷合同,但該七份購銷合同均是未實際履行的虛假合同。 2013年1月25日,資興××鎮銀行審核后依據陳冬發提供的《流動資金貸款合同支付申請書》中注明的轉賬方式、金額、戶名、開戶行、賬戶,將相關貸款分四筆轉至相關公司和個人的賬戶。 因陳冬發、何衛寧將資興××鎮銀行用于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工程的部分貸款挪作他用,資興實業公司擔心棚戶區改造工程因資金短缺無法繼續施工,在向資興分公司開設在資興××鎮銀行的監管賬戶支付工程款55萬元后,再未按《五方協議》約定將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4、5、6標段的工程撥款匯入資興××鎮銀行指定的監管賬戶。 因貸款即將到期但資興分公司及陳冬發僅籌資歸還了資興××鎮銀行貸款本金521萬元和相應利息,尚有1179萬元本金未歸還,陳冬發于2014年7月24日以“資興分公司承包經營人”名義向江林公司出具《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資興分公司貸款展期的申請報告》,主要內容為:“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領導和全體股東:2013年我們以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資興分公司名義(下稱資興分公司)向資興××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興浦發銀行)貸款2000萬元人民幣,因各種原因至今尚有貸款本金1173萬元未能償還。就資興分公司尚未能償還的貸款,我們現已經與資興浦發銀行、湖南省煤業集團資興實業公司(下稱資興實業公司)共同協商,達成如下協議內容:由資興實業公司提供相關擔保,資興浦發銀行同意資興分公司所借而尚未還清的貸款進行展期。無論資興分公司展期后的貸款能否如期償還本息,該貸款均由分公司承包經營人承擔而無需貴公司承擔任何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并保證:由此造成貴公司經濟損失和信譽,分公司承包經營人愿意承擔一切法律后果。在此,特請求貴公司批準同意資興分公司與資興浦發銀行進行貸款展期。” 2014年7月24日,江林公司(甲方)與乙方資興分公司(陳冬發、何衛寧、李少波)、項目建設指揮部(丙方)簽訂《協議書》,主要內容為:“乙方自2012年12月至今應上繳甲方承包經營管理費1398600元整,已繳納320000元,余欠1078600元(大寫:壹佰零柒萬捌仟陸佰元整)。為了妥善處理此事,根據國家相關的法律之規定,甲乙丙方經反復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乙方欠甲方承包經營管理費1078600元整,共分二次償還給甲方:第一次在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第一期工程竣工驗收后一個月內,支付200000元(大寫:貳拾萬元);第二次在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第一期工程決算結果出來后一個月內支付余款878600元(大寫: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元)。二、乙方欠甲方的款項,如果未能按第一條約定的時間償還,乙方應承擔逾期未償還款部分3%月利率的利息責任。三、丙方承諾:如乙方未履行本協議第一條之約定,則由丙方負責從乙方承建的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六標段決算工程款中先支付。四、本協議書經三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生效。一式陸份,各執貳份。”陳冬發、何衛寧、李少波在《協議書》后“乙方簽字蓋章”處簽字,但李少波的簽字為“李少波為見證人”。 2014年7月24日,江林公司(甲方)與資興分公司經營責任人陳冬發、何衛寧(乙方)簽訂《違約金支付協議書》,主要內容為:“因乙方在2013年經營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資興分公司期間嚴重違約,給甲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乙方同意支付甲方違約金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小寫:500000元)。現經雙方協商如下:一、乙方承諾在郴州國慶北路資礦賓館土地摘牌后4個月內一次性支付甲方違約金500000元整。二、如乙方未能按時如數支付違約金給甲方,乙方同意將與湖南省煤業集團資興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建設的資興實業有限公司郴州辦事處項目中(位于郴州市××路××地上第二層臨國慶北路方向100㎡的房屋直接抵償給甲方,無論該項目房屋何時完工,甲方均不對抵償樓層和面積提出異議,甲方同時承諾承擔將房屋過戶登記至甲方名下的全部稅費。三、本協議經雙方簽字或蓋章,且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資興分公司在資興村鎮浦發銀行貸款展期后生效。” 2014年7月25日,陳冬發、資興焦電公司與資興××鎮銀行簽訂《保證合同》,為2013年1月24日資興分公司與資興××鎮銀行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擔保,保證范圍包括本金1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兩年止。其中資興焦電公司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 2014年7月25日,資興分公司與資興××鎮銀行簽訂《貸款展期協議書》,將到期未還的1179萬元借款展期到2015年1月25日,展期期間年利率為7.995%,展期期間貸款的其他條件同原借款合同。陳冬發、何衛寧、金塑管業公司、資興焦電公司在擔保人處簽字或蓋章。 2015年3月,因資興分公司貸款違約,資興××鎮銀行向郴州中院起訴江林公司、資興分公司、資興實業公司、資興焦電公司、金塑管業公司、陳冬發、何衛寧、易莉等償還貸款1179萬元及利息430062.31元。2015年12月7日,郴州中院對該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作出(2015)郴民二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資興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資興××鎮銀行借款本金1179萬元,利息430062.31元(利息計算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1.9925%計算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二、金塑管業公司、資興焦電公司、何衛寧、易莉、陳冬發對資興分公司的前述還款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資興××鎮銀行對資興分公司在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指揮部所享有的工程應收賬款在上述還款責任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四、駁回資興××鎮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郴州中院一審判決后,資興焦電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訴。湖南高院二審作出(2016)湘民終588號民事判決,駁回了資興焦電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湖南高院二審判決后,資興焦電公司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294號民事裁定,提審該案。2017年12月28日,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311號民事判決,判決:一、撤銷湖南高院(2016)湘民終588號民事判決;二、維持郴州中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三、撤銷郴州中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第四項;四、變更郴州中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江林公司、資興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資興××鎮銀行借款本金1179萬元及利息430062.31元;五、駁回資興××鎮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2018年7月31日,資興××鎮銀行(甲方、執行申請人)、江林公司(乙方、被執行人)、何衛寧(丙方、被執行人)、易莉(丁方、被執行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主要內容為:“甲方與乙、丙、丁及湖南省資興焦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冬發關于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最高法再311號民事判決,并已在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文號為(2018)湘10執110號。鑒于當前執行情況,為盡快促成被執行人履行償債義務,最終解決該糾紛,在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調解見證下,簽訂本協議。一、各方確認:1.截至2018年7月10日,依照判決結果,各被執行人乙方、丙方、丁方及資興焦電公司、陳冬發應連帶償還甲方貸款本金1179萬元,利息572.4萬元(其中罰息200萬元),一審案件受理費9.6萬元,案件執行費9萬元,合計應清償債務總金額為1770萬元;2.在該案申請強制執行前,通過資興市公安部門追回250萬元(分別為鄭永照140萬元,陳冬發60萬元,何衛寧50萬元)。申請強制執行后償還254萬元(分別為易莉20萬元、何衛寧26萬元,江林公司168萬元、資興焦電公司40萬元)。被執行人合計已清償債務504萬元。3.以上兩項相抵,被執行人還需向甲方償還債務1266萬元(含罰息200萬元)。二、為盡快償清債務,早日解決被執行人與甲方之間的糾紛,各方同意先由乙方償還甲方債務569萬元(含罰息100萬元),剩余債務697萬元(含罰息100萬元)由甲方向資興焦電公司追償。丙方、丁方承諾任何時候都不向乙方江林公司追償其已向甲方和乙方償還的債務及損失。同時乙方、丙方任何時候都不向丁方易莉追償其已向甲方償還的債務及損失。三、如乙方在2018年7月31日(含當日,以下同)前償還甲方債務469萬元,則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罰息100萬元的償還義務,同時向法院申請解除對乙方銀行賬戶的凍結,并申請刪除乙方失信信息。如7月31日過后仍未履行清償義務,則不再予以免除罰息。四、丙方何衛寧為本案借款實際使用人之一,現由于乙方先行償還所欠甲方部分債務,丙方同意將在本案強制執行期間原本向甲方書面承諾先分別償還甲方的200萬元,直接償還給乙方江林公司,并于本協議生效后半年內分三期償清,具體為:2018年8月10日前償還50萬元,剩余150萬元由丙方向乙方提供財產抵押、質押或保證人擔保,經乙方認可后于2018年8月30日前再償還50萬元,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還清。丙方按本條款約定履行了第一期50萬元還款義務,且剩余款項提供了財產抵押、質押或保證人擔保,乙方償還469萬元債務后,甲方同意向資興市人民法院出具減輕(或免除)丙方刑事責任的建議書(或函)。五、如乙方及資興焦電公司未能清償甲方債務,甲方仍可依照生效判決向各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繼續追償未清償部分債務……”。2018年8月10日,何衛寧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于向江林公司支付50萬元,后于2018年8月30日又支付了50萬元。 2018年8月30日,資興××鎮銀行作出《收款函告》,主要內容為:“我行與湖南省江林建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已在郴州中院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文號(2018)湘10執110號),雙方已簽訂《執行和解協議》。在此過程中我行共收到湖南省江林建設有限公司償債資金人民幣合計637萬元(含執行費9萬元)。具體明細如下:2018年5月21日,收到湖南省江林建設有限公司償債資金118萬元(含執行費9萬元);2018年5月30日,收到50萬元;2018年8月8日,收到200萬元;2018年8月10日,收到269萬元。” 2018年11月1日,郴州中院作出(2018)湘10執110號《結案通知書》,通知由該院執行的申請執行人資興××鎮銀行與被執行人江林公司、金塑管業公司、資興焦電公司、陳冬發、何衛寧、易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已經執行完畢,該案按執行完畢方式結案。 2019年2月1日,資興焦電公司(甲方)與江林公司(乙方)就(2018)湘10執110號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一案簽訂《和解協議》,主要內容為:“……經甲乙雙方平等自愿,友好協商,現就乙方清償甲方的墊付款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雙方共同確認,乙方及郴州湘陰建筑公司資興分公司需償還甲方人民幣共計陸佰玖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肆角整(¥6955120.4元),其中甲方代乙方及郴州湘陰建筑公司資興分公司支付給浦發銀行的借款686萬元,甲方預付的二審案件受理費95120.40元。扣除2019年1月3日乙方收到甲方和解確認函后向甲方支付的和解誠意金60萬元,乙方應償還甲方6355120.40元(不含利息)。二、乙方承諾在2020年10月31日前將上述債務全部償還給甲方,并自2018年11月1日開始,按年利率5.8%支付實際未償還債務利息。具體還款計劃如下:1.2019年6月30日前,乙方償還給甲方債務本金180萬元整,利息暫記賬;2.2019年12月31日前,乙方償還給甲方債務本金180萬元整,利息暫記賬;3.2020年10月31日前,乙方償還甲方債務本金2755120.40元整,以及應付的全部利息。三、乙方承諾在上述還款期限內如向陳冬發、何衛寧追償,則追償回來的款項保證優先用于償還乙方對甲方的債務,不受上述還款計劃中的期限與金額的約束,否則乙方愿意承擔違約責任。四、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向甲方足額清償當期債務,且逾期超過一個月,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可以就所有未到期的債權向法院提起訴訟……五、如乙方按本協議約定償還了甲方債務,甲方承諾放棄向乙方及郴州湘陰建筑公司資興分公司追償因本案所遭受的除本協議約定債務以外的其它損失的權利……”事后,江林公司分別于2019年6月28日向資興焦電公司支付債務本金款50萬元,于2019年7月3日支付債務本金款100萬元,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債務本金款30萬元,于2020年1月2日支付債務本金款120萬元,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債務本金款60萬元,加上2019年1月3日支付的誠意金60萬元,合計共向資興焦電公司支付420萬元。 因何衛寧未按2018年7月31日《執行和解協議》的約定支付剩余的100萬元,江林公司遂向郴州市北湖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何衛寧及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郴州市中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責任保證人,以下簡稱中夏公司)償還100萬元及逾期利息等。2019年9月24日,郴州市北湖區法院就該合同糾紛案作出(2019)湘1002民初4044號民事判決,判令何衛寧償還江林公司欠款本金100萬元及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2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并由中夏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另查明,2015年10月7日,資興焦電公司以資興分公司負責人陳冬發涉嫌騙取資興××鎮銀行貸款,向資興市公安局報案。2018年12月5日,本院就資興市檢察院指控陳冬發、何衛寧犯騙取貸款罪一案作出(2018)湘1081刑初13號刑事判決,認為陳冬發、何衛寧在承建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6標段與資興××鎮銀行貸款過程中,向銀行提供了沒有真實交易的購銷合同等虛假材料,使用了欺騙手段,并且實際取得貸款1700萬元,二人行為均構成騙取貸款罪,遂依法判決陳冬發、何衛寧犯騙取貸款罪,判處陳冬發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判處何衛寧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陳冬發、何衛寧不服本院一審判決向郴州中院提起上訴。2019年2月14日,郴州中院作出(2019)湘10刑終37號刑事裁定,認為陳冬發、何衛寧等人在2013年1月24日向資興××鎮銀行申請提款、支付貸款時,提供了七份虛假的購銷合同,導致資興××鎮銀行分四筆將1700萬元匯至陳冬發、何衛寧提供的其他公司和個人賬戶,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實際使用資金6070360元,其余資金被何衛寧等挪作他用,至案發尚有借款本金1179萬元未能償還,陳冬發、何衛寧的行為均構成騙取貸款罪,二人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遂裁定駁回陳冬發、何衛寧的上訴,維持原判。 又查明,資興實業公司是資興焦電公司的股東之一,資興焦電公司是資興××鎮銀行、金塑管業公司的股東之一。 再查明,2014年6月20日,江林公司名稱由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更名為湖南省江林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6月5日前,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陳冬發。2015年12月16日,鼎成公司名稱由郴州市盛合投資有限公司更名為郴州市鼎成置業有限公司。根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鼎成公司“企業年報信息”項下的“2013年報告”信息顯示,鼎成公司當時的股東為陳冬發、何衛寧、李少波三人,其中陳冬發認繳并實際出資600萬元、何衛寧認繳并實際出資300萬元,李少波認繳并實際出資100萬元,三人的實繳出資時間均為2011年5月12日。 本院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主要有以下爭議焦點問題: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關系。 陳冬發辯稱本案包含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債務人江林公司向擔保人陳冬發主張擔保責任,一個是被掛靠人江林公司根據掛靠關系向掛靠人陳冬發主張損失賠償責任,二者并非必要共同之訴。鼎成公司亦辯稱,本案涉及兩個法律關系,一是陳冬發、何衛寧與江林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關系,二是鼎成公司與江林公司之間的擔保關系,并非必要的共同訴訟,依法應當駁回江林公司的起訴。經查,陳冬發、何衛寧掛靠江林公司并成立資興分公司,在承建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第6標段期間,二人以資興分公司名義向資興××鎮銀行申請貸款,后資興分公司因貸款違約被資興××鎮銀行訴至法院,江林公司為此承擔了償還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的責任。現江林公司就其損失向陳冬發、何衛寧追償,該糾紛實為因雙方之間的掛靠合同關系引起,而非因資興分公司向資興××鎮銀行貸款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關系引起。其次,江林公司訴請陳冬發、何衛寧支付管理費及掛靠期間的違約金,也是由雙方之間的掛靠合同關系而引起的糾紛。再次,江林公司訴請鼎成公司與陳冬發、何衛寧承擔連帶責任,基礎也是江林公司與陳冬發、何衛寧之間的掛靠合同關系,且掛靠合同關系是主法律關系,而鼎成公司辯稱的江林公司與鼎成公司之間的擔保關系是從法律關系,故應以主法律關系來確定本案的法律關系。綜上,本院認為,本案實系江林公司與陳冬發、何衛寧之間因掛靠合同關系所引發的糾紛,而并非債務人江林公司根據金融借款合同關系向保證人陳冬發、何衛寧主張權利,也不是江林公司單純基于擔保關系向鼎成公司主張權利,故江林公司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二、關于《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和《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內部責任目標承包合同書》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江林公司提交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郴州中院(2019)湘10刑終37號刑事裁定書中確認,陳冬發、何衛寧系為承建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而掛靠江林公司。因本案當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故陳冬發、何衛寧與江林公司之間實為掛靠與被掛靠的關系,而非內部承包經營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江林公司允許陳冬發、何衛寧以公司名義承攬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第6標段工程,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本院認為,江林公司與陳冬發于2012年11月30日簽訂的《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以及于2012年12月12日簽訂的《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內部責任目標承包合同書》,雖名為承包合同,但實為掛靠合同,均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三、關于江林公司訴請的管理費。 經查,江林公司(甲方)與陳冬發(乙方)在2012年12月12日簽訂的《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內部責任目標承包合同書》中約定,乙方應向甲方交納管理費。后江林公司(甲方)與乙方資興分公司(陳冬發、何衛寧、李少波)又于2014年7月24日簽訂《協議書》,確認乙方自2012年12月以來共欠甲方承包經營管理費1078600元。何衛寧主張《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內部責任目標承包合同書》與自己無關,并否認《協議書》系自己所簽,但何衛寧與陳冬發掛靠江林公司的事實有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且何衛寧未提交相應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故本院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但《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內部責任目標承包合同書》實系掛靠合同性質,故其中約定的管理費實為掛靠費。合同法第五十六條中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內部責任目標承包合同書》系無效合同,當中關于管理費的約定亦應無效,《協議書》作為該合同書對管理費約定的補充,亦應認定為無效,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此外,江林公司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該公司有實際參與工程管理的事實,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管理費屬于雙方履行合同所發生的必需開支。故本院對江林公司要求陳冬發、何衛寧支付管理費107860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 四、關于江林公司訴請的違約金。 經查,2014年7月24日,江林公司(甲方)與資興分公司經營責任人陳冬發、何衛寧(乙方)簽訂《違約金支付協議書》,約定乙方因2013年經營資興分公司期間的嚴重違約行為給江林公司造成損失,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50萬元,并在乙方摘牌郴州××路資礦賓館土地后4個月內一次性支付,如未能按時如數支付違約金,則同意將乙方與資興實業公司合作開發建設的資興實業公司郴州辦事處項目中的相關房屋直接抵償給甲方。何衛寧主張《違約金支付協議書》上簽名并非自己所簽,但未提交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中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因《違約金支付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了乙方支付甲方違約金或以房抵償的條件,而江林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目前約定的條件已成就,故本院對江林公司要求陳冬發、何衛寧支付違約金50萬元的訴請,不予支持。 五、關于江林公司訴請的損失和利息。 經查,本案所涉資興××鎮銀行的貸款,系陳冬發、何衛寧在掛靠江林公司承建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過程中,以資興分公司名義所貸,貸款也由二人實際使用,且二人還因犯騙取貸款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江林公司因資興分公司貸款違約行為被資興××鎮銀行訴至法院,案經最高院再審,判決江林公司與資興分公司承擔償還貸款本息的責任,陳冬發、何衛寧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以上事實,有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郴州中院(2019)湘10刑終37號刑事裁定書和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311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且本案各當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故本院予以確認。因此,江林公司訴請的損失實為掛靠人陳冬發、何衛寧二人在掛靠經營期間因騙取貸款導致貸款違約給被掛靠人江林公司造成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六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陳冬發、何衛寧作為掛靠人是向資興××鎮銀行貸款的動議者和實施者,也是貸款的實際使用人和受益人,貸款違約也是由陳冬發、何衛寧騙取銀行貸款行為導致,該貸款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由被掛靠人江林公司承擔,顯然有失公平。其次,民法總則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江林公司與陳冬發于2012年11月30日簽訂的《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中約定,陳冬發以資興分公司名義對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第6標段進行經營管理,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江林公司(甲方)與陳冬發(乙方)于2012年12月12日簽訂的《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內部責任目標承包合同書》中也約定:“乙方及主要承包人對本項目所發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各種糾紛、訴訟案件承擔全部責任,必須妥善處理不推諉、不扯皮,并承擔全部經濟費用和罰款”“……與本工程有關的各種糾紛,一切法律責任、經濟責任、行政責任等均由乙方承擔。”雖然《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與《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內部責任目標承包合同書》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前述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陳冬發作為貸款的實際使用人和貸款違約的直接責任人之一,應當對掛靠期間貸款違約所形成的債務承擔法律責任,如以合同無效為由而免除其責任,將使不誠信者因合同無效而獲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再次,陳冬發于2014年7月24日以“資興分公司承包經營人”名義向江林公司出具《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資興分公司貸款展期的申請報告》(以下簡稱貸款展期申請報告),其中明確承諾:“無論資興分公司展期后的貸款能否如期償還本息,該貸款均由分公司承包經營人承擔而無需貴公司承擔任何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并保證:由此造成貴公司經濟損失和信譽,分公司承包經營人愿意承擔一切法律后果。”陳冬發對貸款展期申請報告的真實性并無異議,但主張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311號民事判決書已明確資興××鎮銀行貸款的還款責任人是江林公司和資興分公司,而不是陳冬發,陳冬發僅是連帶責任保證人,江林公司作為債務人無權向保證人主張責任。本院認為,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貸款展期申請報告雖名為報告,但其中包含了陳冬發對江林公司的明確承諾,實際已構成要約,江林公司在接受了該貸款展期申請報告并同意貸款展期后與陳冬發之間實際已形成了合同關系。該承諾系陳冬發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陳冬發應受到貸款展期申請報告中承諾的約束。因本案法律關系與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311號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的法律關系不同,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311號民事判決書中也并未涉及否定貸款展期申請報告的效力,故本院對貸款展期申請報告的效力予以認定。綜上,江林公司訴請陳冬發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何衛寧雖然未列為《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與《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內部責任目標承包合同書》的當事人,也沒有在兩份合同上簽字,但其與陳冬發一同掛靠江林公司成立資興分公司承建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第6標段,并向資興××鎮銀行貸款及騙取銀行貸款的事實,有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郴州中院(2019)湘10刑終37號刑事裁定書所確認,且何衛寧與江林公司、資興××鎮銀行于2018年7月31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中也明確何衛寧為涉案借款的共同使用人,因此何衛寧應與陳冬發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311號民事判決書雖判決江林公司、資興分公司對貸款承擔償還責任,陳冬發、何衛寧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該判決是就資興××鎮銀行訴江林公司、資興分公司、資興焦電公司、陳冬發、何衛寧等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所作出的再審判決,與本案掛靠合同糾紛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故各被告辯稱陳冬發、何衛寧是涉案借款的擔保人而不是借款人,江林公司作為借款人在償還資興××鎮銀行貸款后無權向擔保人追償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江林公司在償還擔保人資興焦電公司承擔的貸款債務后,就該部分損失向陳冬發、何衛寧追償,也是基于雙方之間的掛靠關系而非金融借款合同關系。故對陳冬發所主張的,江林公司作為債務人未經同意與陳冬發之外的保證人進行和解并清償部分保證人承擔的債務,依法應當免除陳冬發在和解范圍內的保證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經查,2018年8月30日資興××鎮銀行作出的《收款函告》明確江林公司已歸還了償債資金共計637萬元,另江林公司與資興焦電公司2019年2月1日簽訂《和解協議》后,共向資興焦電公司支付了420萬元用以償還該公司就資興××鎮銀行貸款所承擔的擔保還款責任,兩項合計共1057萬元(637萬元+420萬元)。江林公司在《和解協議》中承諾支付但無證據證明已支付給資興焦電公司的部分款項,本案不予處理,江林公司可在實際發生后再另案向法院主張權利。此外,因何衛寧已按2018年7月31日《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向江林公司支付了100萬元,對何衛寧剩余未付的100萬元,江林公司也已向郴州市北湖區法院提起訴訟,且該院已作出生效判決判令何衛寧等償還并支付利息,故江林公司對該200萬元不得重復主張。綜上,本院認定陳冬發、何衛寧應向江林公司賠償因貸款違約造成的損失數額為857萬元(1057萬元-200萬元),對于江林公司超出部分的損失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江林公司償還資興××鎮銀行貸款本息及罰金等費用實際造成了其相應的資金占用損失,故對江林公司要求陳冬發、何衛寧二人按年利率6%支付相關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江林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其目前向資興焦電公司支付了債務本金420萬元,并無法證明其已按2019年2月1日《和解協議》中“自2018年11月1日開始,按年利率5.8%支付實際未償還債務利息”的約定向資興焦電公司實際支付了利息,故本院對該部分利息的訴請,不予支持。江林公司可在實際向資興焦電公司支付利息后再另案向法院主張權利。 經查,江林公司分別于2018年5月21日向資興××鎮銀行支付118萬元,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50萬元,于2018年8月8日支付200萬元,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269萬元。另分別于2019年1月3日向資興焦電公司支付60萬元,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50萬元,于2019年7月3日支付100萬元,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30萬元,于2020年1月2日支付120萬元,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60萬元。因何衛寧已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分別于2018年8月10日和2018年8月30日各向江林公司支付了50萬元,該100萬元不宜再計算資金占用利息。本院認為,何衛寧2018年8月10日支付的50萬元宜從江林公司2018年8月10日支付給資興××鎮銀行的269萬元中扣除,何衛寧2018年8月30日支付的50萬元宜從江林公司2019年1月3日支付給資興焦電公司的60萬元中扣除。另江林公司2020年5月18日支付給資興焦電公司的60萬元在訴請的利息計算截止日之后,故該60萬元宜從2020年5月18日起計算利息。經計算,以上各筆資金按年利率6%從支付之日起計算到江林公司訴請的2020年5月10日止期間的利息分別為:13.9660萬元(118萬元×年利率6%÷365天×720天)、5.8438萬元(50萬元×年利率6%÷365天×711天)、21.0740萬元(200萬元×年利率6%÷365天×641天)、23.0040萬元〔(269萬元-50萬元)×年利率6%÷365天×639天〕、0.8104萬元〔(60萬元-50萬元)×年利率6%÷365天×493天〕、2.6055萬元(50萬元×年利率6%÷365天×317天)、5.1288萬元(100萬元×年利率6%÷365天×312天)、1.5041萬元(30萬元×年利率6%÷365天×305天)、2.5447萬元(120萬元×年利率6%÷365天×129天),以上利息合計共76.4813萬元。由于郴州市北湖區法院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2019)湘1002民初4044號生效民事判決已判令何衛寧承擔《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但尚未支付的欠款本金100萬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2萬元,并判令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故該100萬元欠款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期間的2萬元利息以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期間的利息5.6548萬元(100萬元×年利率6%÷365天×344天),宜從前述76.4813萬元利息總額中扣除,以免重復計算。該100萬元欠款本金在2020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應當依據已生效的(2019)湘1002民初4044號民事判決執行,本案不予重復處理。此外,江林公司2020年5月18日支付給資興焦電公司的60萬元本應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但為方便2020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裁判與計算,本院先將60萬元在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期間的利息0.0789萬元(60萬元×年利率6%÷365天×8天)從前述76.4813萬元利息總額中扣除,以便該60萬元也可與其他款項一并自2020年5月11日起計算利息。綜上,本院認定陳冬發、何衛寧二人至2020年5月10日止應向江林公司支付的利息數額為68.7476萬元(76.4813萬元-7.6548萬元-0.0789萬元),對江林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同時陳冬發、何衛寧還應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支付利息給江林公司,直至857萬元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 六、關于鼎成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經查,2012年12月20日,鼎成公司向江林公司出具《履約擔保函》,承諾經公司全體股東研究決定,同意為江林公司與陳冬發于2012年11月30日簽訂的《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和2012年12月12日簽訂的《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實應為《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內部責任目標承包合同書》)的全面和適當履行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如陳冬發或資興分公司未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的相關義務給江林公司造成任何經濟利益損失或其他方面的損害,鼎成公司無條件承擔連帶保證法律責任,代為履行合同相關義務或者賠償江林公司的全部經濟利益損失。該《履約擔保函》經過了鼎成公司全體股東的簽字同意,從名稱和內容來看,屬于擔保合同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因江林公司與陳冬發于2012年11月30日簽訂的《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和于2012年12月12日簽訂的《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內部責任目標承包合同書》均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故作為從合同和擔保合同的《履約擔保函》亦應無效。無效的合同自始無效,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江林公司依據《履約擔保函》要求鼎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本院認為,鼎成公司作為擔保人明知陳冬發掛靠江林公司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仍然同意就《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和《郴州湘陰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內部責任目標承包合同書》兩份合同的履行向江林公司提供擔保,對《履約擔保函》無效存在過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經查,2012年12月24日,陳冬發擔任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的鼎成公司向江林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鼎成公司就資興分公司因資興實業有限公司棚戶區改造第六標段項目向資興××鎮銀行貸款一事,如江林公司因該貸款而承擔的一切民事責任和經濟糾紛,均由鼎成公司承擔。陳冬發對《承諾書》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何衛寧表示自己對《承諾書》并不知情;鼎成公司對《承諾書》的真實性和內容合法性有異議。本院認為,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規定,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損毀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復制件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江林公司雖未能向本院提交《承諾書》的原件而僅提供了復印件,但作為《承諾書》經手人的陳冬發對其真實性并無異議,故本院對《承諾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從《承諾書》的內容來看,鼎成公司明確承諾如江林公司因資興分公司向資興××鎮銀行貸款而承擔的一切民事責任和經濟糾紛均由鼎成公司承擔,實際上是告知江林公司其愿意加入資興分公司因向資興××鎮銀行貸款而可能對江林公司承擔的債務,屬于債務加入。根據相關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該約定的效力問題,參照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鼎成公司辯稱,江林公司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承諾書》依法經過了鼎成公司的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會決議,故《承諾書》屬于時任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冬發的越權代表,且江林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當時對鼎成公司的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故江林公司不屬于善意相對人,因此《承諾書》應認定為無效。陳冬發對出具《承諾書》事實并不否認,但主張自己當時并未與鼎成公司的其他股東商量,何衛寧亦表示對《承諾書》并不知情。本院認為,雖然《承諾書》上有陳冬發的簽名并加蓋了鼎成公司的公章,但江林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承諾書》已依法經過了鼎成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接受《承諾書》時曾對鼎成公司的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進行了審查,且陳冬發出具《承諾書》時在鼎成公司的持股比例僅為五分之三,并未達到三分之二以上。故陳冬發系未經鼎成公司授權出具《承諾書》提供擔保,且江林公司不屬于善意債權人,鼎成公司的辯稱意見成立,《承諾書》應認定為無效擔保。因此,江林公司依據《承諾書》要求鼎成公司為陳冬發、何衛寧對江林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江林公司明知鼎成公司系為股東陳冬發、何衛寧所實際控制的資興分公司提供擔保,卻沒有盡到審查《承諾書》是否經過股東會決議的義務,對《承諾書》的無效存在過錯。鼎成公司亦未盡到對法定代表人、公章的管理和注意義務,使陳冬發作出越權代表,對《承諾書》的無效亦存在過錯,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陳冬發、何衛寧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湖南省江林建設有限公司損失857萬元及截止至2020年5月10日的利息68.7476萬元,兩項合計共925.7476萬元,并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湖南省江林建設有限公司支付857萬元的利息直至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郴州市鼎成置業有限公司對第一項中被告陳冬發、何衛寧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湖南省江林建設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湖南省江林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527元,保全費5000元,兩項合計111527元,由原告湖南省江林建設有限公司負擔29925元,由被告陳冬發、何衛寧共同負擔81602元,由被告郴州市鼎成置業有限公司負擔被告陳冬發、何衛寧不能清償訴訟費部分的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宋孝悌 審判員許譯勻 人民陪審員何燕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明 書記員吳丹
判決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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