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玉溪海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紅塔區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通海滇南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滇南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云04民初56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8年2月8日,本院對本案組織調查,海豐公司、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滇南公司到庭參與了調查。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因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及理由,本院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玉溪海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紅塔區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云民終41號
判決日期:2018-03-29
法院: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海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認定《項目融資擔保合同》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海豐公司請求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未超過保證期間;2.維持一審判決結果;3.一、二審訴訟費由滇南公司、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負擔。主要事實及理由是:《項目融資擔保合同》第三條第3款約定:“借款到期,乙方在收到甲方歸還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個工作日內,并由乙方通知丙方解除保證責任,本借款合同履行完畢”。該條款意為只有在海豐公司收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的保證責任才能解除,反之,保證責任不能解除。該條款約定內容類似“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應當認定為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期間依法應認定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而非六個月。此外,《項目融資擔保合同》第十條第5款對合同效力終止的約定,也可以推導出借款本息全部結清后,保證責任才能免除。
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辯稱,《項目融資擔保合同》第三條第3款及第十條第5款并非對保證期間的約定,應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本案的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海豐公司的上訴應予駁回。
滇南公司辯稱,認可一審對保證期間的認定,本案保證期間已過。
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駁回海豐公司要求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二審訴訟費由海豐公司負擔。主要事實及理由是:海豐公司一審提交的《情況說明》無時間、無地點,不真實、不合法,未加蓋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印章,應認定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行為。本案不存在協商擔保延期的事實,保證期間已經經過,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海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對《情況說明》的認定正確,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一審庭審中對《情況說明》上其原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真實性無異議,一審法院還對其法定代表人做了調查筆錄,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即是代表公司,后果應由公司承擔。《情況說明》已證實,海豐公司在保證期間內向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催收,保證期間轉變為訴訟時效,故不存在保證期間已經經過的問題。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
滇南公司述稱,對《情況說明》的相關事實不清楚,但對一審采信《情況說明》無異議。
海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由滇南公司償還海豐公司借款本金1000萬元(本案款項均為人民幣)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率24%計算的利息,利息暫計算至2017年5月27日(655天)為4366666.67元,二項暫合計為14366666.67元;2.由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對借款本金100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案件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由滇南公司、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7日,滇南公司與海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由滇南公司向海豐公司借款1000萬元整用于建設開發通海滇南購物中心的項目,借款期限1年,從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同日,滇南公司、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海豐公司三方簽訂編號為項融擔2015-01的《項目融資擔保合同》,約定由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為滇南公司所借借款本金100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合同簽訂后,海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將借款支付至指定賬戶,滇南公司收訖。2016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滇南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也未承擔還款責任。趙之逵為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3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馮斌。2017年1月,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趙之逵與海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輝簽署《情況說明》,載明:“通海滇南商業管理有限公司(簡稱甲方)與云南玉溪海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乙方)、云南省玉溪市紅塔區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丙方)三方簽訂了項目融資擔保合同(項融2015-01),按照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幣一千萬元,丙方對本筆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乙方代表胡文輝與丙方代表趙之逵于2016年9月就本合同到期事宜進行了商洽。由于甲方借款到期不能按時還款,乙方代表胡文輝提出丙方應按照本擔保合同的約定履行擔保責任進行代償,丙方代表趙之逵提出考慮到滇南購物中心項目的實際情況,三方盡量協商解決,如乙方同意借款延期,丙方可以延期擔保,甲方和乙方可以就延期事宜進行合同商談。后經甲乙丙三方協商,乙方要求甲方支付乙方利息,乙方同意借款延期,丙方同意延期擔保。”胡文輝在該情況說明上簽字,趙之逵注明“情況屬實”并簽名。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在海豐公司作、滇南公司、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三方簽訂的《項目融資擔保合同》中,未對保證期間進行約定。雖然,海豐公司認為該合同第三條第3項關于“借款到期,乙方在收到甲方歸還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個工作日內,并由乙方通知丙方解除保證責任,本借款合同履行完畢。”以及第十條第5項“借款本息全部結清后,本合同效力終止。”的約定應視為上述條款規定的“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但一審法院認為,該合同第三條第3項系關于海豐公司在借款還清后享有提前解除合同的解除權約定,并非關于保證期間的約定,而合同第十條第5項則為合同效力的終止條款,并非指向保證責任的承擔問題,不能視為三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進行過關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約定。由于《項目融資擔保合同》中,三方并未對保證期間進行約定,故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根據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趙之逵與海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輝簽訂的《情況說明》載明:“借款到期后,乙方代表胡文輝與丙方代表趙之逵于2016年9月就本合同到期事宜進行了商洽。由于甲方借款到期不能按時還款,乙方代表胡文輝提出丙方應按照本擔保合同的約定履行擔保責任進行代償……”且結合趙之逵自己的陳述,在2016年8月、9月,海豐公司曾先后要求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故海豐公司已在2016年9月前后向趙之逵提出過要求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而趙之逵當時作為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代表公司,海豐公司向趙之逵提出的保證責任承擔的事實應視為已對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提出過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故海豐公司在2016年8月9日起的六個月保證期間內,已向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主張過保證責任承擔,保證人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不能免除保證責任,其應按合同約定對未償還的借款本金100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之規定,保證人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在履行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滇南公司追償。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1.由滇南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償還海豐公司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計付至本息清償之日止);2.由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對借款本金100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完上述連帶清償責任后,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有權向滇南公司追償。一審案件受理費108000元,保全費5000元,由滇南公司負擔。
二審中,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除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對《情況說明》的相關內容有異議外,各方當事人對其他事實均無異議。對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有異議的事實,本院認為,《情況說明》上有海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輝與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趙之逵的簽字,趙之逵也認可《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一審采信《情況說明》正確。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無證據證明《情況說明》虛假,對其異議,本院不予采信。
歸納二審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項目融資擔保合同》所涉保證期間應如何認定?紅塔區融資擔保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云南省玉溪市紅塔區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超
審判員湯莉婷
審判員郭婷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張偉
書記員李麗梅
判決日期
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