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永峰與被告衡友良、九冶建設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九冶公司)、中國建材國際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建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永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勇、被告衡友良、被告九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克林到庭參加訴訟,中國建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石永峰與衡友良、九冶建設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126民初1316號
判決日期:2020-05-26
法院: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石永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衡友良支付其工程款598695元及自2019年10月24日起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直至實際付清日止(利息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5‰計算);2.判令九冶公司及中國建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對訴請款項承擔支付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衡友良、九冶公司、中國建材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中國建材公司將其公司承建的臺玻工地建設工程發包給九冶公司進行施工,九冶公司又將其中的土建勞務工程分包給衡友良施工,其又從衡友良處分包了勞務工程。2014年年底,主體工程完工后,中國建材公司又追加了部分土建工程。2019年8月23日,由其及衡友良、九冶公司案涉工地項目負責人王長金(應為王長青)、中國建材公司在中國建材上海公司總部磋商,衡友良及九冶公司共同確認石永峰結算工程款為598695元、衡友良的工程款為1563240元。若在2019年10月23日前支付,則按上述款項的50%支付(即其為329282元、衡友良為703458元)。到期后,經其多次催要,衡友良、九冶公司拒不履行承諾的付款義務。中國建材公司依法應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對訴請款項承擔支付責任。為此,特提起訴訟。
衡友良辯稱,石永峰起訴的598695元不合理,其與石永峰的最終結算價是32.9282萬元,還應扣除相關費用27.77萬元。
九冶公司辯稱,其公司與石永峰沒有合同關系,也沒有實際簽訂過分包合同或者其它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協議。石永峰起訴其公司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應駁回對其公司的起訴。
中國建材公司未提出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5月19日,衡友良(甲方)與石磊(乙方)簽訂了《分包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甲方將中國建材公司總包的臺玻安徽TAH年產60萬噸Low-E節能玻璃用高純石英原料深加工項目土建工程分包于乙方;六、承包價格:甲方提取總包每次撥款的6%作為管理費用及辦理外經證所需1%國稅款,剩余款項撥付給乙方,乙方承擔本工程所需的所有稅款,以及本工程所涉及的各職能管理部門收取的其他費用……。2019年8月23日,勞務分包負責人衡友良、石磊向九冶公司出具了《關于臺玻鳳陽砂礦土建工程結算的說明》,說明載明“九冶建設有限公司作為具體承擔土建施工任務的勞務分包隊伍,我們代表九冶同中國建材國際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就相關工程結算事宜進行了磋商。結算申報:598695+1563240=2161935(貳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涉及內容:浮選、玻纖、細砂、含酸池等刷環氧漆水電消防設計變更尾砂車間增加擋墻水池增加道路、混凝土場地、檢查井等含酸水處理增加排水溝配變電室地面鋪貼地磚循環水泵房、變電所增加隔斷零星變更、等等雙方同意最終結算價格為:329282+703458=1032740(壹佰零叁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其中衡友良為703458元,石磊為329282元。請九冶按照上述結果與中國建材國際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商簽結算合同。勞務分包負責人:衡友良石磊2019.8.23”;說明中衡友良在其名字處簽字捺印,石磊在日期下方簽字捺印,王長青在說明左下角簽字捺印,并且在其簽名上方書寫“2019.10.23號前石磊款結清”。到期后,石永峰依據結算說明催要工程款未果,訴至本院。
庭審中,衡友良對石永峰與石磊為同一人沒有異議。
上述事實由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雙方提交的《關于臺玻鳳陽砂礦土建工程結算的說明》等證據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衡友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石永峰工程款259922元及利息(以259922元為基數,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石永峰對被告九冶建設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被告中國建材國際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石永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37元,減半收取計4968.50元,由原告石永峰負擔2811.50元,被告衡友良負擔21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繪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孫月
書記員曹培軍
判決日期
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