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進與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宇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之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昊宇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進與滁州市昊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102民初2289號
判決日期:2021-04-06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馬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1、昊宇公司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為290000元,自2020年6月2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2、昊宇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6年,滁州昊宇公司(原名滁州市昊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多次自馬進處借款合計50萬元,其中2016年10月9日馬進要求昊宇公司向馬某1出具借條。上述借款均由昊宇公司會計邵某經辦,并在借條上加蓋了公章。后昊宇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底,之后未再還款付息。
昊宇公司未作答辯。
馬進為支持其訴訟請求,舉證下列證據:
證據一、馬進身份證復印件、昊宇公司企業信息表截圖打印件各一份。證明馬進的基本情況,昊宇公司系于2016年11月30日更名;
證據二、2016年1月7日的借條一份、馬進銀行流水明細(尾號3207)、馬某2銀行流水明細各一組。證明馬進借款10萬元給昊宇公司,馬進自己支付2萬元,通過其姐姐馬某2支付8萬元;昊宇公司出具了借條并加蓋公章;
證據三、2016年10月9日借條一份,馬進銀行流水明細一組(尾號3207)。證明昊宇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馬進借款10萬元,昊宇公司按馬進要求以馬進的哥哥馬某1為出借人出具借條,馬進在2016年10月9日向昊宇公司指定賬戶轉賬10萬元;
證據四、2017年1月4日的借條、馬進銀行賬戶明細一組。證明昊宇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日分別向馬進借款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并約定“月息貳分”,馬進按照約定將款項轉入昊宇公司指定的賬戶,昊宇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出具了借條;
證據五、證人馬某1的證言一組。主要內容:馬某1系馬進的哥哥,2016年10月份,馬進以馬某1的名義借錢給昊宇公司,錢是馬進出的;
證據六、證人馬某2的證言一組。主要內容:馬某2系馬進的姐姐,馬進在2016年1月向馬某2借款8萬元匯入昊宇公司,三天之后馬進將錢還給了馬某2;
證據七、證人邵某的證言一組。主要內容:邵某系昊宇公司會計,昊宇公司向馬進借款50萬元系其經辦的,當時借款都約定了按照月息2%計算。
昊宇公司未到庭,放棄了質證的權利,也未舉證。
本院認為:馬進舉證的七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本案庭審調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6年1月7日,昊宇公司出具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馬進10萬元,借款期限貳年。該款請轉入滁州市昊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賬號13×××62,工商銀行滁州東南支行。(其中馬某2借捌萬元,馬進借貳萬元,合計壹拾萬元)。借款人處加蓋了滁州市昊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陳元俊印章。經辦人處有邵某簽名。2018年4月15日,邵某在借條上備注:本公司所借上述款項尚未歸還,一直到還清為止才收回本借據,該借據一直有效,特此說明。同日,馬某2向滁州市昊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轉賬8萬元,馬進向滁州市昊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轉賬2萬元。
2016年10月9日,滁州市昊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馬某110萬元,借款期限壹年。該款請轉入滁州市昊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賬號13×××62,工商銀行滁州東南支行,或者邵某,中國銀行滁州稻香村支行621569630000925579,有效。借款人處加蓋了滁州市昊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陳元俊印章。經辦人處有邵某簽名。2019年1月22日,邵某在借條上備注:本借款在本單位未歸還清本息前,一直有效。利息為貳分。同日,馬進向邵某轉賬10萬元。
2017年1月4日,滁州市昊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馬進30萬元,借款期限貳年,利息為月息貳分。該款請轉入邵某,中國銀行滁州稻香村支行621569630000925579。(其中2016年12月29日20萬元,2017年1月2日10萬元,合計30萬元)。借款人處加蓋了滁州市昊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陳元俊印章。經辦人處有邵某簽名。2019年1月22日,邵某在借條上備注:該借款30萬元在滁州市昊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未歸還清本息前一直有效。2016年12月29日,馬進向進向邵某轉賬20萬元,2017年1月2日,馬進向邵某轉賬10萬元。
2016年11月30日,滁州市昊宇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為滁州市昊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昊宇公司支付上述50萬元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年底。
訴訟過程中,馬某1認可2016年10月9日的借條上其只是名義出借人,實際出借人是馬進
判決結果
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馬進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6月1日的利息為29萬元,自2020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00元,減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繳納至本院訴訟費賬戶(賬戶及開戶行見附件二);保全費4520元,由被告由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馬進。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弓家旺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張恒
判決日期
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