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高飛因與被上訴人沈陽東工安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工安普材料公司”)、原審被告沈陽天北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天北安裝公司”)、沈陽泰業巖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業巖棉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1民初60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飛、沈陽東工安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1民終14232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高飛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1民初6076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等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的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數額與事實不符,結合上訴人在一審庭審舉證的收據及支付確認單,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數額為5365800元。1.一審法院以《支付確認單》上支付款項5014830元,直接扣除40萬元異議項后的金額4614830元,作為工程款給付的基數,是錯誤的。《支付確認單》上雙方明確:上訴人支付款項為5014830元+罰單項,雖在說明項中曾將40萬元列為異議項,但并非直接確認此40萬元未支付,而是表示需進一步核對,否則在簽《支付確認單》時,支付款項中必然會直接扣除40萬元。而后,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收款后出具的收據,異議金額并未有40萬元,因此,《支付確認單》的已付款項中不應扣除40萬元。另,上訴人提供2014年8月28日的收據上收款人一欄內,已明確注明“沈陽東工安普建筑材料公司王慶冬”,而一審法院確以這份收據上無被上訴人相關人員簽字為由,未將40萬元的給付予以確認,屬于明顯認定事實錯誤。2.根據《支付確認單》第一頁上所列項目,雙方對賬時,僅是對施工現場的材料費、設施費、稅金以及現金支付款項等進行了確認,并未包括以物抵頂工程款項部分的確認,且表示未付工程款以商品房抵頂。因此,上訴人以車頂賬8萬元、以房頂賬20.6萬元,是在《支付確認單》之外,另行支付了28.6萬元工程款,一審法院在計算已付款項時,遺漏了對此部分28.6萬元工程款支付的確認。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在被上訴人未承擔措施費、規費、稅金等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雙方按分包工程的工程總造價進行工程款結算,屬認定事實有誤。在本案中,天北安裝公司作為承包方與業主遼寧報業衡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寧報業公司”)之間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圍為1#及其商業、2#、9#、10#、11#樓外墻保溫及外墻涂料,上述工程項目實際施工人為上訴人高飛,上訴人又將工程中的部分項目1#及其商業的外墻保溫、1#及其商業、2#的外墻涂料分包給了被上訴人。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作為實際施工人承擔了整個工程項目的措施費、規費、稅金,上述費用需由天北安裝公司先行以承包人名義墊付的,天北安裝公司亦在結算時直接扣除。在本案中,如被上訴人要求按工程總造價進行結算,也需承擔其分包工程應分攤的措施費、規費、稅金,而實際上被上訴人未承擔上述措施費、規費、稅金。因此,分包工程的工程價款不應按工程總造價5795077.799元進行結算,上訴人扣除措施費、規費、稅金計473480元后,按實際工程量(即直接工程費)5321596.96元與被上訴人進行工程價款的結算是合理的。
東工安普材料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天北安裝公司、泰業巖棉公司的意見,均同意一審判決的意見。
東工安普材料公司向一審法院的訴訟請求為:1.請求依法判令高飛支付工程款1095795.099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標準4.75%承擔利息);2.判令天北安裝公司、泰業巖棉公司對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天北安裝公司向遼寧報業衡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交對格林喜鵲花園外墻保溫涂料工程三標段的投標文件,后中標。2014年4月1日,高飛以泰業巖棉公司名義與東工安普材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施工范圍:格林喜鵲花園1#及其商網外墻保溫工程的材料供應及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驗收以及施工該項費用。本合同總造價款以標書中標價14260199元為準。如實際面積高于標書面積,高于標書面積的單價以中標價單價計算得出工程總造價款進行補償發放。”泰業巖棉公司與東工安普材料公司在合同尾部蓋章,高飛在泰業巖棉公司委托代理人處簽名,李振在東工安普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處簽名。2017年5月31日,甲方高飛與乙方王慶東簽訂支付確認單,載明:“高飛付給王慶東共計項5490630元,王慶東付給高飛475800元。上表共計項所示付給王慶東5490630元+罰單,上表合計項所示王慶東替高飛墊付475800元。如上兩表,高飛付給王慶東5014830元+罰單。注:以上款項乙方出具單筆相關收據,收據金額暫不含罰單金額,罰單金額另行提供收據。王慶東承建高飛的格林喜鵲花園三標保溫涂料工程1#-2#樓外墻保溫及涂裝工程,中標金額共計5276478元。因最終結算未完成,暫按中標金額核算已付工程款(見本確認單第二頁特殊說明項中,若待確認款項40萬元支付,則按中標金額核算認定為付清工程款,甲方繼續按合同履行支付義務),高飛實付王慶東上述工程款5014830元,其中未含質保金263823元。待最終結算后按中標單價付清面積差價和質保金款,以后所有款項以格林工地商品房抵頂,雙方特此協議。特殊說明:1.以上款項均以中標金額5276478元作為基數,因此以上數據為暫定數據,待所涉工程核算完畢后,做最終核算。2.以上數據包含雙方2014年8-9月份異議金額40萬元(本確認單以上已付款項中包含該筆金額)。雙方約定在本確認單簽訂后,雙方以彼此及相關各方往來賬目為基礎積極核對賬目,落實該筆款項是否支付,如果未支付,乙方承諾可以以格林喜鵲花園工地商品房抵頂該款項,約定對賬期限為2017年11月份前。如雙方出于私人目的惡意拖延對賬,則超過最終期限不配合對賬方認可對方對該筆款項的解釋要求。3.以上數據罰單項及溝通費項金額待確認。4.待最終核算完畢結算后按中標單價付清價款,以后所有款項以格林工地商品房抵頂工程款。”庭審中,東工安普材料公司與高飛均認可案涉工程總造價為5795077.799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承擔責任的主體問題;措施費、規費及稅費的承擔主體問題;增量及已付工程款的金額問題。一、承擔責任的主體關于天北安裝公司,庭審中稱其與高飛系轉包關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根據本庭的詢問得知天北安裝公司將所得工程款全部打入高飛個人賬戶,其中扣除了管理費,故應認定高飛與天北安裝公司系掛靠與被掛靠關系。關于泰業巖棉公司,雖高飛以泰業巖棉公司的名義與東工安普材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泰業巖棉公司未有任何關于本案的經濟往來,工程款均支付到高飛個人賬戶,泰業巖棉公司并非實際相對人,應認定合同的實際相對人為高飛與東工安普材料公司。高飛以天北安裝公司名義承包了遼寧報業衡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格林喜鵲花園1#及其商業、2#、9#、11#保溫及涂料工程,后高飛又將該工程轉包給東工安普材料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關于“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故本案東工安普材料公司與高飛成立的合同應為無效合同。本案合同雖然無效,但東工安普材料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業主使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東工安普材料公司要求高飛支付工程款的請求,依法有據。關于天北安裝公司是否應對東工安普材料公司的工程款承擔連帶付款義務,雖天北安裝公司系被掛靠人,但高飛并非以天北安裝公司名義與東工安普材料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東工安普材料公司對此明知,故東工安普材料公司在簽訂合同時信賴的主體是掛靠人高飛,而非天北安裝公司,東工安普材料公司與天北安裝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故天北安裝公司不應承擔連帶付款義務。二、措施費、規費及稅費的承擔主體問題關于高飛辯解稱應由東工安普材料公司承擔措施費、規費及稅費,根據雙方于2014年4月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對此有任何約定,且并非約定俗成的慣例,故對該項辯解,本院不予采納。根據雙方對真實性均無異議的《支付確認單》載明:“稅金554030元、中標金額5276478元”,可知天北安裝公司應向高飛交付的稅金為工程款的10.5%。三、增量及已付工程款的金額問題關于增量問題,庭審中東工安普材料公司與高飛均認可案涉工程總造價為5795077.799元,另根據雙方均予認可的支付確認單,明確載明中標金額5276478元,可知工程增量金額為518599.799元。根據上述稅費的問題分析,增量部分東工安普材料公司應向高飛支付稅金54452.979元。關于已付工程款,根據2017年5月31日《支付確認單》,東工安普材料公司與高飛結算金額為5014830元,雙方明確提出其中40萬并未確認,需后期核算,對賬期限為2017年11月份前,現高飛未提供后期雙方核算的證據,且其提供的2014年8年8月28日收款收據并無東工安普材料公司相關人員簽字,故本院對該40萬元不予確認,則截至2017年5月31日,高飛的結算金額為4614830元。關于高飛辯解稱的替東工安普材料公司墊付的工人欠薪30000元,該費用系實際發生,故東工安普材料公司應當予以返還。根據上述分析,高飛應付款為5795077.799元-4614830元-10000元-54452.979元-30000元-82870元=1002924.82元。關于東工安普材料公司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中,雖《支付確認單》提到對賬期限為2017年11月前,但東工安普材料公司并未提供工程實際交付時間的相關證據,因案涉工程竣工結算日期為2019年12月30日,故本院以工程竣工結算日為起算標準。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高飛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沈陽東工安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924.8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被告高飛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沈陽東工安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2924.82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12月30日計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駁回原告沈陽東工安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6012元,由被告高飛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依法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12元,由高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倩
審判員孫菁蔓
審判員陳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兵
書記員李穎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