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建軍與被告山西誠匯基業電力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匯公司)、第三人楊霄娜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建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旭輝、被告誠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巖松、第三人楊霄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鵬飛、王子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建軍與山西誠匯基業電力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晉0107民初1136號
判決日期:2019-12-03
法院: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劉建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個工程項目涉及勞務費36.5萬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8125.3元(從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35%計算)及付清之日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5年4月左右,原告經第三人和朋友郭高峰介紹得知,被告承攬了晉中電力設計院和山西晉通誠信電力設計咨詢有限公司部分農網、城網電力設計工程,因業務繁忙想找相關專業人員分包設計完成,經過多次協商溝通后,原告便承接了該項業務,隨后原告帶領團隊奔赴各個項目現場進行工程對接,先后完成了18個可研批復項目的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及竣工圖設計(其中第一批的項目共8個,第二批的項目共10個,詳見工程項目匯總),并把最終設計成果代表被告提交給晉中設計院和晉通誠信設計有限公司。2016年9月,原告與被告補簽了第一批8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分包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設計勞務費41.9萬元,原告向稅務部門開具增值稅發票后交付被告入賬。2018年12月,原告去被告處要求結算剩下未結10個工程的涉及勞務費36.5萬元,被被告處財務人員告知該款已被第三人在2018年7月之前結走。在原告的強烈要求下,被告財務和出納拿出了四份設計勞務協議(楊霄娜提供),這四份協議顯示剩余的本應原告所得的設計勞務費36.5萬元分別被第三人楊霄娜以及其他3個不同的電子產品經銷部結走。原告認為,根據原告前期接受任務后奔赴各個項目現場進行對接工作,并帶領團隊完成18個可研批復項目的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及竣工圖設計,最終將該分包任務設計成果代表被告交付晉中設計院和晉通誠信設計有限公司,充分證明這18個可研批復項目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的工程分包關系,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剩余10個工程設計勞務費36.5萬元。特訴至貴院,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誠匯公司辯稱,1、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被告也沒有雇傭原告開展設計工作,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設計勞務費的情況。原告提及的設計工作,是被告委托第三人楊霄娜完成的,至于楊霄娜是否找原告、如何找原告以及他們之間如何進行合作,被告均不知情,他們之間的關系與被告無關。2、原告所提到的2016年8月簽訂的8份分包合同以及該合同的付款問題,是因為當時第三人楊霄娜稱其在外地,讓原告代其與被告簽訂合同,并代其接收款項,該合同只是為了財務作賬和付款所用,并不是實際履行的合同。原告不能因此認定其與被告存在合同關系,更不能推定在另外的業務上具有合同關系。3、根據建設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原告與第三人均為自然人,不是具有設計資質的企業,不具有國家有關開展設計的資質和資格。因此,原告與第三人即使存在合同關系委托關系,也是不受法律保護的無效合同。綜上,原、被告之間無合同關系,更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案涉款項已經向第三人支付完畢,不存在欠案涉款項的問題。
楊霄娜述稱,第三人與被告早在2014年就開始業務合作,雙方多年來形成穩定的業務合作關系。本案爭議的10個工程項目以及原告已結算的8個工程項目,均系第三人與被告成立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關系。合同關系成立后,因第三人同一時間業務量大,工作時間產生沖突,經人介紹后,才將該系列項目中的部分工作委托原告代為處理,同時,第三人也參與該項目的部分設計工作及其他工作,原告就其完成的工作部分只對第三人負責,第三人是被告唯一的合同相對方,并對被告負責。原告在參與到具體工作過程中后,因為工作原因,與被告的相關人員也有接觸,但其身份只是第三人在項目上的代表,并非合同另一方。第三人在接受了被告的工作指令后,再另行自主安排,其中包括安排原告從事一些具體的工作。原告結算的8個項目,是因為當時第三人忙于其他事務,便在與被告溝通的前提下,委托原告去簽訂了合同,而被告也認為原告是工作人員,便將該8個項目的費用支付給原告個人,對此,第三人保留進一步追究的權利。因此,涉案合同雙方均為第三人與被告,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只是合同一方內部爭議,如原告有異議,可另案解決,請求駁回原告訴求。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針對訴爭設計項目,2018年2月6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一份協議,項目名稱:晉中介休2016年農網升級改造工程,晉中左權2016年農網升級改造工程,設計費用15萬元;被告與案外人太原市小店區聚圣電子產品經銷部簽訂一份協議,項目名稱:2016年農網改造、2016年中心村工程,費用為89900元;被告與案外人太原市小店區子興電子產品經銷部簽訂一份協議,項目名稱:2015年農網調增工程,費用為35120元;被告與案外人太原市小店區佳昊電子產品經銷部簽訂一份協議,項目名稱:2014年結余資金,2015年城網調增工程,費用為89980元。上述4份協議系原告從被告財務人員處取得,設計費共計365000元。針對上述4份協議,被告陳述均是為財務付款而簽訂的,工程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做的,所有協議都有第三人簽字,365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給第三人。
另查明,針對訴爭合同之外的另8個設計項目,原告與被告于2016年8月分別簽訂了8份《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分包合同》,該8個工程項目設計費419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針對該8份合同,被告認為是根據第三人的指示,所做的付款依據,合同主體應是被告與第三人。第三人陳述,合同是原告受其委托所簽,原告只是在授權代表處簽字,不是在合同一方簽字。
上述事實有協議書、《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分包合同》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劉建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44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劉建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耿珮華
判決日期
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