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程維華獨任審判,于2020年11月18日與2020年12月17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凱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金發、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嚴來霞、被告江西林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悅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立山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凱峰與蘇立山、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722民初3006號
判決日期:2021-02-07
法院: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李凱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決被告按事故認定書認定的過錯比例賠償原告人身損害、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車輛損壞維修費等約385664元(詳見清單),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21日晚22點多鐘時,原告駕駛自己所有的皖S×××××重型柵式貨車,途經信豐縣時,被告蘇立山駕駛的冀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向行駛中,蘇立山突然打方向逆向撞向原告的皖S×××××重型大貨車駕駛室,造成原告大貨車車頭、車輪及前車駕駛室多處損壞,原告本人身體左髕骨撕脫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損傷、多處軟組織損傷。原告經信豐縣中醫院搶救治療28天出院,已經花費1.2萬元。經信豐司法鑒定評定傷殘十級,誤工期150天、護理期60天。事故后被告蘇立山拒不支付醫療費,華安保險公司只支付了醫療費2萬元。本次事故經信豐縣交警大隊認定蘇立山承擔主要責任,林悅公司為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現請法院按事故責任比例判決被告立即賠償以上金額給原告,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3.入院記錄、出院記錄MRI報告單、用藥清單及醫療費發票;
4.信豐司法鑒定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
5.江西贛州司法鑒定意見書;
6.車損壞后及維修照片5張;
7.拖車費發票1張、初次維修費及從信豐拖至安徽省費用發票2張;
8.住宿費及加油費部分收據;
9.蒙城縣通達運輸公司證明1張;
10.原告掛靠公司運輸證1張;
11.李凱峰運輸證一張;
12.原告貨車行駛證及駕駛證;
13.公估報告書一份;
14.掛靠協議一份(庭后補交,組織了書面質證)。
被告蘇立山未進行答辯和舉證。
被告華安保險公司辯稱,一、該事故的發生是否屬實,應以案件調查的結果結合交警部門查明、認定的事實予以確定,我公司需審核事故認定書原件、庭審質證時提出相關意見;二、冀B×××××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的損失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我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70%賠償責任。因交強險車損限額2000元已在(2019)贛0722民初3761號案件中全部賠盡,車損在法院支持的情況下應當根據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另事故發生后,我公司根據法院民事裁定書,先予支付原告20000元,應予核減;三、本案存在侵權和保險合同理賠二層法律關系,我司僅在合同范圍內承擔責任,不承擔侵權責任,我司依法不承擔訴訟費及其他間接費用;四、醫療費:根據正式發票金額予以認定,我司根據交強險條款及商業三者險約定,只承擔醫保標準內治療,超出部分不應承擔,賠付順序首先由交強險限額內賠付,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再根據事故責任比例計算商業險部分,我公司擬提出協商按照10%比例扣減醫保外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根據住院天數28天按照30元一天計算,誤工費:標準過高,沒有提供勞動合同,銀行流水、工作證明等證據證明其工資200元/天,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存在誤工,其主張按200元/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期過長,原告的誤工期應根據其傷勢確定,根據原告的出院記錄醫囑載明,原告在出院時左足趾運動功能正常,及3個月避免劇烈運動,可證明其誤工期為118天,而非150日。護理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護理人員因護理產生誤工,因此而停發工資,也未提交勞動合同和納稅證明、銀行流水,故其護理費應按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標準41444元/年計算住院天數28天。對原告提供的三期鑒定意見有異議,根據贛州中級人民法院發布的2018年第1期審判工作參閱,明確確定不采信三期鑒定,對三期認定一般按照住院治療時間及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的誤工期應當按照醫囑按118天計算,護理期、營養期按住院天數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傷殘按贛州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予以確定。原告的戶籍是農業家庭戶口,我公司在國家統計局官網查詢到原告戶籍地系農村,且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在城鎮居住滿一年,其殘疾賠償金應按本省農村標準計算。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且原告車損在重新鑒定后已被推翻,其車損鑒定費由其自行承擔。交通費:原告沒有提供交通費發票,其交通費不應支持,且交通費應當只計算原告住院期間其自身或家屬探望產生的交通費用,出院后或非因治療產生的交通費不應計算。施救費:原告主張的施救費過高,且施救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范圍,我公司不應承擔。拖車費:原告車輛可在信豐或贛州修理,其將車輛拖回安徽修理明顯擴大損失,該擴大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此外原告提交的廣東蘇南拖車公司的拖車費發票與本案無關,原告車輛是在安徽亳州修理的,發票確實廣東的拖車公司開具的,且該發票為粵S×××××車,而本案原告車輛皖S×××××車,故該9800元拖車費真實性、關聯性存疑,該證據不應采信。停運損失:該損失屬于間接損失,根據贛州中院工作參閱,停運損失由侵權人承擔,且我司與被告蘇立山的商業三者險合同已明確約定不承擔停運損失,我公司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賠事項已經進行了提示、說明,被告蘇立山已經收到保險條款并在投保人聲明中簽名確認,故我公司不承擔停運損失同時根據原告提交的皖S×××××車在亳州格爾發重卡4S店的結算單顯示,皖S×××××車在2019年9月21日已經在公司進行維修,無須長時間停放,但原告仍將該車放在該修理廠不去修理,明顯是原告自己將損失擴大,其應自行承擔擴大的損失。其停運損失時間最多算一個月,即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停運損失按照本身私營單位交通運輸行業年平均工資計算。車輛損失:原告在變更訴訟請求后沒有主張車輛損失,故該損失不應當在本案中處理。同時,原告不是皖S×××××車車損適格主體,無權主張該車車損,我司已對車損提出重新鑒定,車損為89796元,該損失由蒙城縣通達運輸有限公司主張。精神撫慰金過高,應以3000元為宜。
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
1.支付憑證、民事裁定書;
2.支付憑證、民事判決書;
3.國家統計局城鄉行政區域代碼;
4.保險條款、投保人聲明。
被告林悅公司辯稱,對賠償清單的第一、二、三、四、五項認同保險公司意見,第六項費用請求法庭酌情考慮,第七項第八項拖車費同保險公司答辯意見,第九項停運損失沒有證明維修時間和實際的停運費金額,主張停運費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事實依據;林悅公司在本次事故承擔次要責任、補充責任,已經在道路上設置了安全標志,原告與被告蘇立山沒有注意到安全標志,被告蘇立山沒有按照警示標志要求減速慢行,限速是20碼,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林悅公司只應承擔10%的補充責任。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是穩定的從事司機職業,殘疾賠償金以城鎮標準計算不足,誤工期按200元一天計算也證據不足,原告也沒有提供護理人員及護理費相關證明,按150元每天計算證據也不足;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費、應當參照2019年的標準計算,各30元每天;拖車費用我方與保險公司意見一致,原告提供的通達公司的證明一份證明停運損失是18000元每月,我方認為通達公司實際上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他的證明不足采信,原告也沒有提供其他的證明來證明停運的標準是18000元每月,同時我方認為應當按照道路運輸業從業的平均工資標準確定他的損失;停運的時間是在2019年9月21日,其維修合理時間請求法庭裁定,但原告主張一年顯然沒有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
被告林悅公司未向法庭舉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21日,蘇立山駕駛冀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冀B×××××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S317線由大塘埠鎮坪石村往大塘埠鎮大塘圩方向行駛;李凱峰駕駛皖S×××××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S317線由大塘埠鎮大塘圩往坪石村方向行駛。22時20分許,兩車行駛至(坪石-大塘3KM)路段會車時,因蘇立山駕車未注意觀察路面上的情況,導致其所駕車輛撞到路面上堆放的沙土堆(該沙土堆由林悅公司在該路段施工堆放)后失控駛向其道路左側與李凱峰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李凱峰、蘇立山受傷及上述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上述車輛損壞并漏下大量柴油在路面上,造成該路段本完好的瀝青路面受到污損,同時該路段路邊水溝和四棵行道樹因本次事故受到損壞。信豐縣交管部門勘查后,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蘇立山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林悅公司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李凱峰不負本次事故責任。事發后,李凱峰被送往信豐縣中醫院治療,診斷為:左髕骨撕脫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損傷、皮膚裂傷。住院治療28天,花費住院治療費12113.19元。出院醫囑:1個月、2個月、3個月、半年、1年定期復查DR片,視愈合情況予指導活動功能鍛煉,必要時在當地醫院行運動康復訓練、3個月內禁止劇烈活動。2020年5月7日,原告委托信豐縣信用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進行鑒定,經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150天、護理期60天、營養期60天。花費鑒定費1300元。同時因皖S×××××號車在事故中受損,花費施救費6659元、停車費420元,后車輛從事發地信豐被拖回安徽,花費拖車費9800元。車輛停放在亳州市格爾發重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等待維修期間,花費了勞務及車輛維修管理費16400元(原告訴請中未主張該損失),該公司出具車輛維修預算單,預維修總費用為154183元。原告治療期間,被告華安保險公司預付了原告費用20000元。
還查明,皖S×××××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登記車主為蒙城縣通達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李凱峰,該車掛靠在蒙城縣通達運輸有限公司。冀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為蘇立山,冀B×××××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主為唐山順泰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冀B×××××號車在被告華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案第一次開庭時,原告申請追加唐山順泰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因唐山順泰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已注銷,后未能追加該公司為被告。本案成訟前,林悅公司因本次事故財產損失已先行提起訴訟,本院審理后作出民事判決,被告華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已賠付林悅公司2000元,該限額已賠償完畢。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華安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同時申請對皖S×××××號車車損進行評估,本院分別委托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和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進行了鑒定和評估,結果為:李凱峰傷殘等級為十級、皖S×××××號車車損金額為89796元。華安保險公司分別預交了鑒定費700元和10194元。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在卷證實,證據經質證、審核,可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凱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計人民幣189859.73元,剔除已墊付的20000元,還需賠償原告169859.73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蘇立山賠償原告李凱峰車輛停運損失252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江西林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凱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計人民幣45140.4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標的款賬號,賬號:14×××47;用戶名:信豐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信豐縣支行營業部。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00元,減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蘇立山負擔2485元,由被告江西林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賬號:99×××88開戶行:招商銀行贛州長征大道支行戶名: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程維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劉帆
判決日期
202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