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金壇祥盛精制鈣化有限公司與被告鎮江市四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依法由審判員曾曉青、人民陪審員孫九生、王新榮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生、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躍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常州金壇祥盛精制鈣化有限公司與鎮江市四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1191民初343號
判決日期:2020-02-21
法院: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57767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為: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承建鎮江新區船舶工業園2號道路工程,從原告處購買精制石灰。原告累計送貨1699.04噸石灰,每噸價格340元,合計577674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付原告上述石灰款。
被告辯稱:1、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沒有向原告購買過石灰產品,原告提供的發貨單上沒有被告單位的確認;2、原告送貨的時間是2012年至2013年,至今已過5年,故原告的訴訟請求超出了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當庭提交了證據,本院已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并附卷留存。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間,金壇市祥盛精制鈣化廠向“船舶工業園二號路”(收貨單位)運送袋灰40次。金壇市祥盛精制鈣化廠制作的發貨單中的收貨單位簽收處簽有“單某”字樣。根據本院已經生效的(2017)蘇1191民初190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金壇市祥盛精制鈣化廠供應袋灰期間,被告承接鎮江新區交通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的船舶工業園2#道路二標段項目。案外人沈寶系被告在上述項目的勞務負責人,負責工人的招錄、管理等。沈寶于2016年5月20日向案外人吳某(本案證人之一)出具“欠吳某船舶工業園2#路人工工資伍拾伍萬元”的欠條,該案判決吳某的上述工資由被告予以支付。
原告申請吳某、王某、李某出庭作證。證人吳某陳述:我在涉案項目工地從事施工員工作,涉案項目工地系由被告承包,現在由案外人沈寶負責。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購由案外人沈寶的姐夫單四平負責。我與沈寶于2012年去原告處洽談石灰供應問題,當時談的價格是340元/噸(含運輸費),沈寶允諾原告貨款個把月就能下來。因沈寶未支付原告貨款,原告在2012年至2016年間一直向沈寶催要貨款。
證人王某陳述: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負責將石灰送給沈寶,我與證人吳某系朋友關系,吳某建議沈寶去原告公司購買石灰,當時談的價格是每噸340元(含運費),沒有確定具體付款時間。石灰送到涉案工地后,由沈寶姐夫單四平負責處理,項目竣工后,原告公司每年都向沈寶催要貨款,沈寶答應2013年8月份支付貨款但一直沒有兌現。
證人李某陳述:我幫證人王某送貨,我將貨送到涉案工地后,交由單四平簽字,我將單四平簽過字的送貨單交給證人王某。
被告認為三位證人與原告均具有利害關系,被告有理由認為證人在作證前受到原告的干擾,故不認可三位證人陳述的內容的真實性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常州金壇祥盛精制鈣化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收取9578元,由原告常州金壇祥盛精制鈣化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曾曉青
人民陪審員孫九生
人民陪審員王新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張龍
書記員朱華蓉
判決日期
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