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維忱與被告遼寧省遼勤集團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景維忱,被告遼寧省遼勤集團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鳳鳴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景維忱與遼寧省遼勤集團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105民初1918號
判決日期:2021-05-08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景維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擔欠付醫療費59668元(含護理、住院及精神損失費)。請求法院判定泳館單方終止左腕骨折及腰間盤突出治療費5萬元(2016年10月至今,不含以后康復治療費,2020年底經過金秋醫院檢查腰間盤突出已購磁療床)。請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擔滯納金10.6萬元。請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3年4月2日,患者在省泳館更衣室摔倒,致左腕骨折。當即泳館王曉謙經理組織醫護人員簡單包扎后,陪同去市骨科醫院牽引、復位、治療,半年后取下托腕吊帶。此期間住省中醫二院,針對左腕骨折及腰間盤突出治療,每次取藥均由泳館王經理陪同并負責結算。到2016年10月泳館單方終止治療,又因泳館撤銷,省直機關事務管理局指定遼勤集團負責此事善后。盡管泳館與天安保險公司簽有合同,但至今不得結案。
被告遼寧省遼勤集團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辯稱:針對原告訴訟請求及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原告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該駁回原告訴訟請求。2013年4月2日原告在省游泳館更衣室是因為自身原因摔倒,省游泳館對此沒有過錯,當時省游泳館屬于省政府大院機關服務中心。該中心也不應該向原告承擔責任。依據兩份文件,省政府大院機關服務中心歸屬遼勤集團管理,因為該中心不承擔責任,所以被告也不應當向原告承擔責任。從2013年4月本案所述傷害事故發生之后,至2016年9月,原省政府大院機關服務中心墊付了原告在此期間進行治療的費用,因該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應當對此承擔責任。被告在本案審結之后將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墊付醫療費。根據原告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和該傷害實際發生的客觀情況,該事故導致原告左手腕骨折,原告的腰間盤突出與本次事故沒有關系,因此原告因治療腰間盤突出的相關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且原告因為是自身原因摔倒導致了左手腕骨折,其治療骨折所產生的費用也應當由其自行承擔。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述的省中醫二院住院是2013年6月4日至6月18日。住院所醫治的病是腰間盤突出,與手腕骨折無關。根據民法通則和民法總則規定,原告的起訴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在省政府游泳館男更衣室換衣服時摔倒受傷,游泳館的工作人員將原告送至沈陽市骨科醫院進行檢查治療。診斷為:左橈骨遠端骨折。原告連續門診治療復查,醫藥費由游泳館墊付。治療過程中原告感覺腰痛,2013年6月3日拍CT片,發現腰椎管狹窄及腰間盤突出,轉至遼寧省院住院治療。原告治療至2016年10月的部分費用,由游泳館墊付。2016年10月后,原告治療的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另查,游泳館的管理單位為省政府大院機關服務中心,根據遼寧省委辦公廳的文件(遼委辦發【2018】65號)和遼寧省機關事務管理局文件(遼機管資函【2018】80號),省政府大院機關服務中心轉企改制,并入被告遼寧省遼勤集團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游泳館為游泳顧客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在原告起訴前,原告及游泳館共同向天安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由于原告與保險公司的保險理賠數額不能達成一致,保險公司未進行賠付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景維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78元,減半收取789元,由原告景維忱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青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閆猛
書記員李重一
判決日期
202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