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遼寧省遼勤集團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勤公司)訴被告劉曉茜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遼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潤澤,被告劉曉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博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遼寧省遼勤集團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勤公司)訴被告劉曉茜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05民初459號
判決日期:2020-07-17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遼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對案涉房屋非法占有期間的房屋使用金暫記9166元(具體按照年租金110000元標準,從2019年10月5日起計算至實際騰退房屋之日止)及利息損失暫記100元(從起訴之日起,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將案涉沈陽市皇姑區鴨綠江街30號車庫自南向北門市第十一間房屋騰退,返還給原告;3、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被告劉曉茜與案外人遼寧省人民機關事務管理局房產處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被告租賃位于沈陽市皇姑區鴨綠江街30號車庫自南向北第十一間,建筑面積200平方米的房屋,并對房屋進行使用。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為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年租金11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采用上打租,12個月交付一次,如續簽提前30日交下一年房租。租賃期間,案外人遼寧省人民機關事務管理局房產處將案涉房屋產權轉移至原告,并由原告享有案涉房屋一切權益,同時將該事項告知被告。現租賃期限己到期,被告并未依據合同約定與原告協商續租事宜且拒不騰退房屋,嚴重影響原告合法權益。綜上,請求法院依法裁判,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劉曉茜辯稱,被告對涉訴房屋并非非法占有,所以訴請的非法占有期間的使用金并不存在,被告仍堅持履行租賃合同,積極與原告協商租賃事宜,同意以原合同價格租賃。導致被告無法交納租金的原因是,原告在合同之外無故增加租金,將很多不是合同約定及法律約定的稅費要求由被告承擔,承擔的費用數額之巨與租金不匹配。被告使用租賃房屋用于商業經營,在疫情期間,產生停業歇業期間,原告應依據市政府政策,減免2個月租金。依據現在市場經營環境看,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于營業場所的租賃合同,也是本著盡量調解,合理變更繼續履行,我方不存在惡意拖欠租金的意思,一直積極履行合同,關于訴請第二項,被告仍然租賃原告房屋,不存在騰退,并且該房屋不存在房屋規劃手續及不動產登記手續,其現金價值遠遠低于180萬?;谝陨鲜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事實認定如下:
2018年期間,案外人遼寧省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房產處(甲方,出租方)與被告(乙方,承租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坐落于沈陽市皇姑區鴨綠江街30號車庫自南向北門市第十一間(以下簡稱涉訴房屋),建筑面積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乙方,作為汽車美容養護使用。租賃期限為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年租金110000元,上打租,12個月交付一次,如續簽提前30日交下一年房租。合同簽訂后,被告依約支付了一年租金,并正常使用涉訴房屋。
2018年12月期間,涉訴房屋權屬劃轉入省國資委,作為資本注入原告公司。
涉訴房屋租期屆滿前,原、被告之間就涉訴房屋續租的租金問題未能協商一致,雙方未再續簽合同,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涉訴房屋租期屆滿后的房屋租金,亦未騰退涉訴房屋。
2019年10月期間,原告向被告送達律師函,告知被告涉訴房屋租期屆滿,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續租問題或騰退房屋問題未果,遂要求被告2019年10月26日前騰退涉訴房屋。被告收到該律師函后,未騰退涉訴房屋,使用至今
判決結果
一、被告劉曉茜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遼寧省遼勤集團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費(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實際騰退之日止,參照年租金110000元計算);
二、被告劉曉茜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將坐落于沈陽市皇姑區鴨綠江街30號車庫自南向北門市第十一間,建筑面積200平方米房屋騰空,完好交還原告遼寧省遼勤集團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三、駁回原告遼寧省遼勤集團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如逾期履行,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83元,減半收取10541.5元,由被告劉曉茜負擔,退還原告遼寧省遼勤集團建設發展有限公司1054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丹
判決日期
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