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灣安全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灣公司)與被告河南匯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洛陽分公司)、被告河南匯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泉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灣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忠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洛陽分公司、被告匯泉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灣安全技術有限公司與河南匯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洛陽分公司、河南匯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0391民初600號
判決日期:2021-07-05
法院: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海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31619.61元,并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二、案件受理費、律師費及其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8日,因汝州市普羅盛世廣場、普羅盛世廣場追加、政和路丹尼斯改造等工程項目需要,原告與第一被告分別簽訂《2018年度/2019年度海灣安全技術有限公司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分別為:GST-2018-NO.181009241、183010442、183012416、GST-2019-NO.193000921),被告從原告處購進火災自動報警消防聯動控制系統設備,合同總價款分別為69460.00元、150160.00元、37162.80元、3624.00元、3060.00元、18000.00元,付款方式為先發貨,貨到工地兩月內付清欠款,違約金按3%日收取;先發貨,貨到工地60個工作日貨款無條件付清,違約金按3‰收取。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消防系統設備,供貨總額為人民幣202708.40元,但被告卻未按照約定支付貨款。截止本次訴訟提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31619.61元未付。上述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總是以種種理由推諉拒不支付。為維護原告的正當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裁決判如所請。
被告洛陽分公司、被告匯泉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未提交書面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8日,因汝州市普羅盛世廣場、普羅盛世廣場追加、政和路丹尼斯改造等工程項目需要,原告與被告洛陽分公司分別簽訂《2018年度/2019年度海灣安全技術有限公司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分別為:GST-2018-NO.181009241、183010442、183012416、GST-2019-NO.193000921),被告從原告處購進火災自動報警消防聯動控制系統設備,合同總價款分別為69460元、150160元、37162.8元、3624元、3060元、18000元,付款方式為先發貨,貨到工地兩月內付清欠款,違約金按3%日收取;先發貨,貨到工地60個工作日貨款無條件付清,違約金按3‰收取。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消防系統設備,但被告卻未按照約定支付貨款。2019年8月2日,被告洛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結算確認書》一份,對欠款132213.96元予以確認,承諾2019年8月25日前還款,上述合同結算確認書簽訂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付款義務,剩余未付款金額為31619.61元。合同還約定:任何因本合同產生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進行訴訟,違約方應承擔守約方因訴訟而發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等,原告因本次訴訟支付律師費3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產品購銷合同及設備清單、發貨明細及收貨回執單、合同結算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等證據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河南匯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海灣安全技術有限公司貨款31619.61元,并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二、被告河南匯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海灣安全技術有限公司律師費3000元。
以上一、二項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0元、減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河南匯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孟凡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李思元
判決日期
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