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鐵國際招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招標公司)與被告安徽皖煤物資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徽皖煤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法官徐瑩瑩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趙燕茹、人民陪審員郭淑毅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組成由法官徐瑩瑩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董德虎、人民陪審員孫秀芝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鐵招標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聞姝到庭參加了全部訴訟,被告安徽皖煤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第一次訴訟,后經其申請,本院再次向其送達開庭傳票,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云峰、魯江到庭參加了第二次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中鐵國際招標有限公司與安徽皖煤物資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京0107民初14915號
判決日期:2017-12-27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中鐵招標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給付貨款140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逾期支付上述貨款的違約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焦炭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焦炭總計33500噸,含稅單價為1480元每噸,貨款總金額為49580000元。雙方同時約定,合同簽訂后兩個工作日內,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00元,被告保證在合同簽訂后80天內,以現款方式給付全部貨款,若未能給付全部貨款,原告有權沒收保證金。雙方一致同意,該合同項下產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萬元,但未依約在合同簽訂后80天內,即2014年3月28日之前給付全部貨款。為促成交易,2014年4月28日,原告與被告共同在《提貨單》上蓋章,該《提貨單》載明開單重量與實提件數重量為33500噸,提貨時間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發貨單》,該《發貨單》載明提貨人為被告,所提貨物為“一級焦”,計33500噸。同日,原告向被告開具發票4958萬元。此后,被告開始提貨。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完畢全部33500噸焦炭后,原告與被告共同在《銷售結算單》上蓋章,確認原告向被告交付物資名稱為“一級焦”,數量為33500噸,金額總計495800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間,共向原告給付貨款2550萬元,加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萬元定金,剩余貨款1408萬元被告拒不給付。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發送《關于焦炭貨款催收的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給付剩余貨款。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發送《企業往來詢證函》,經雙方確認,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項1408萬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發送《企業詢證函》,經雙方確認,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項1408萬元。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履行供貨義務,被告拒不履行給付貨款的合同義務,已構造嚴重違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安徽皖煤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焦炭銷售合同》并非一般意義上的買賣合同,該銷售合同為融資性貿易鏈中的一環,被告既不是資金的使用者也并非出資者,該筆貿易的發起者為原告,資金使用者為宿州市中盛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該貿易中被告無過錯,不應承擔付款責任,更不應當承擔利息。二、雖然《提貨單》、《發貨單》、《銷售結算單》均有原、被告雙方確認,但原告并未將原件交付被告,無法實現提貨條件。另,合同第六條約定雙方在交接貨物時原告需要提供《質量合格證明》、《檢測報告》等相關手續,原告均未向被告提供,不具備提貨條件。三、原、被告雙方未完成交貨義務,貨物交接依據合同第五條第四款約定,需要雙方書面授權指定業務經辦人辦理貨物交接手續,更加需要具有相關的物流運輸手續,以及臨渙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出庫記錄、提貨記錄、過磅交接單等相關手續。四、原告訴被告的事實和理由與事實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該筆業務不屬于買賣合同范疇,純屬于融資性貿易,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中鐵招標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安徽皖煤公司簽訂《焦炭銷售合同》(合同編號:ZTZB-QTHT-XS-2014-001),約定安徽皖煤公司向中鐵招標公司購買焦炭(規格型號:準一級焦)33500噸,含稅貨款總額為49580000元。雙方還約定:“運輸方式為安徽皖煤公司汽車自提;價格及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2個工作日內,安徽皖煤公司向中鐵招標公司支付定金1000萬元,并在訴爭合同簽訂后80日內,以現款方式給付全額貨款;結算依據以雙方共同簽認并蓋章的貨物交接單為準;交貨地點為淮北臨渙焦化廠內;安徽皖煤公司提出供貨申請后3個工作日內,中鐵招標公司開具蓋有‘北京中鐵國際招標有限公司貿易事業部’印章的提貨通知書,交給安徽皖煤公司辦理提貨;雙方以書面授權形式指定業務經辦人辦理貨物交接手續,非指定經辦人辦理的必須開具其所在公司的相應在職證明。安徽皖煤公司憑中鐵招標公司開具的提貨通知書辦理提貨,經雙方驗貨沒有異議后,辦理貨物交接單并由雙方經辦人蓋章簽字,作為雙方的結算依據;違約責任為安徽皖煤公司違反合同規定,超過規定期限不能付清全部貨款,中鐵招標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不再退還保證金,自行處理剩余貨物,并要求安徽皖煤公司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延遲付款違約金;合同自安徽皖煤公司支付保證金之日起生效,至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履行完畢后失效?!痹V爭合同下方有中鐵招標公司、安徽皖煤公司的簽章及雙方代理人的簽字。
2014年4月28日,中鐵招標公司出具提貨單,載明:“品名:一級焦,開單重量:33500噸,實提件數重量:33500噸,提貨時間: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5日”,提貨人信息處有彭勇的簽字及手機號碼。中鐵招標公司、安徽皖煤公司在提貨單上分別加蓋貿易事業部印章及合同專用章。2014年4月29日,中鐵招標公司出具發貨單,載明提貨人為安徽皖煤公司,貨品為一級焦,數量為33500噸。發貨單下方簽章處,中鐵招標公司在發貨人處加蓋貿易事業部印章,安徽皖煤公司在收貨人處加蓋合同專用章,并有彭勇在收貨人簽章處簽字。
雙方就訴爭合同的履行曾簽訂銷售結算單一份,載明:“貨物名稱:一級焦,數量:33500噸,金額:49580000元”。中鐵招標公司、安徽皖煤公司分別在供貨單位及收貨單位簽章處加蓋貿易事業部印章及合同專用章,彭勇亦在安徽皖煤公司經辦人處簽字。
安徽皖煤公司主張中鐵招標公司提交的上述訴爭合同、提貨單、銷售結算單等均為雙方為完成形式上的買賣合同而簽訂,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中鐵招標公司認可安徽皖煤公司對訴爭合同項下的貨款支付情況如下:2014年1月13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4日,安徽皖煤公司分別向中鐵招標公司支付款項10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2日,宿州市中盛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宿州中盛公司)向中鐵招標公司分四次支付款項650萬元、190萬元、210萬元、200萬元;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9日,郭剛分別向中鐵招標公司支付款項6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上述共計3550萬元。其中宿州中盛公司的上述付款系基于安徽皖煤公司的委托,且安徽皖煤公司亦允許郭剛代宿州中盛公司付款。
中鐵招標公司已向安徽皖煤公司全額開具增值稅發票。
2014年5月23日,中鐵招標公司向安徽皖煤公司發送《關于焦炭貨款催收的函》,向安徽皖煤公司催要剩余貨款2300余萬元,并載明如逾期不能支付,將按合同約定單方終止合同,沒收定金,處理貨物,并追究安徽皖煤公司違約責任。安徽皖煤公司主張,該催收函關于“處理貨物”的表述說明中鐵招標公司未交付貨物。中鐵招標公司的解釋為,該催收函系其工作人員根據合同相關約定的摘抄,并不能據此說明其未履行交貨義務。
2015年1月1日,中鐵招標公司向安徽皖煤公司發送《企業詢證函》,確認截至2014年12月31日,安徽皖煤公司欠付中鐵招標公司款項1408萬元,安徽皖煤公司簽章確認。
另查,安徽皖煤公司為證明訴爭合同為融資性貿易中的一環,向本院提交了包括本案訴爭合同及其與宿州中盛公司簽訂的《焦炭銷售合同》在內的四份合同。安徽皖煤公司曾依據其與宿州中盛公司簽訂的上述《焦炭銷售合同》等數份合同,對宿州中盛公司提起(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188號訴訟,要求宿州中盛公司給付貨款(本院注:其中包括上述《焦炭銷售合同》項下的焦炭款)。2014年12月30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2014年1月8日,宿州中盛公司向安徽皖煤公司購買焦炭,并簽訂《焦炭銷售合同》,約定宿州中盛公司購買安徽皖煤公司焦炭33500噸,單價為1492元每噸,合同總金額為49982000元。合同簽訂后,安徽皖煤公司依約向宿州中盛公司供應焦炭33500噸,宿州中盛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8月12日分別向安徽皖煤公司給付貨款1000萬元、2550萬元,尚欠貨款1448.2萬元。該院判決宿州中盛公司給付安徽皖煤公司上述貨款。庭審中,安徽皖煤公司認可該《焦炭買賣合同》項下的標的物即為訴爭合同項下的標的物。
上述事實,有雙方均提交的訴爭合同、委托付款書、《提貨單》、《發貨單》、《銷售結算單》,中鐵招標公司提交的發票、銀行交易憑證及記賬回執、企業詢證函、(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安徽皖煤公司提交的其與宿州中盛公司簽訂的《焦炭銷售合同》、貨款催收函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等證據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徽皖煤物資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北京中鐵國際招標有限公司貨款一千四百零八萬元,并支付違約金(以一千四百零八萬元為基數,自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二、駁回原告北京中鐵國際招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安徽皖煤物資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原告北京中鐵國際招標有限公司已預交)、保全費五千元(原告北京中鐵國際招標有限公司已預交)、公告費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中鐵國際招標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安徽皖煤物資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到本院領取交費通知),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徐瑩瑩
人民陪審員孫秀芝
人民陪審員董德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敏
判決日期
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