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新星普德電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星普德公司)與被告鹽城易騎伙伴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城易騎公司)、蘇州易換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易換騎公司)、義烏易換騎電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烏易換騎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新星普德電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飄、張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鹽城易騎公司、蘇州易換騎公司、義烏易換騎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6403北京新星普德電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與鹽城易騎伙伴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蘇州易換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982民初6403號
判決日期:2021-03-23
法院:江蘇省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新星普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鹽城易騎公司立即給付原告貨款1462725元,并支付該款自2020年8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每天0.5%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2.判令被告蘇州易換騎公司、義烏易換騎公司對被告鹽城易騎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鹽城易騎公司于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間,先后簽訂了4份《購銷協議》均約定由被告鹽城易騎公司向原告采購電源模塊、開關電源、連接背板等相關產品,同時約定了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協議簽訂后,經雙方協商一致,對編號為PW1905Y05的《購銷協議》供貨量進行了變更,將協議中的1200個連接背板改為10個。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及被告要求為其提供了產品和服務,并向被告開具了部分發票(因被告未及時支付剩余貨款,因此根據雙方《付款計劃約定》,四份協議尚有799463.34元發票暫未開具),但被告卻未按約支付剩余貨款共計1462725元。2020年8月7日,經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鹽城易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計劃》,載明被告鹽城易騎公司分三期支付剩余貨款,第一期貨款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給原告600000元整,原告提供799463.34元金額的發票給被告。原告收到600000元貨款后,退還由被告義烏易換騎公司支付貨款477325.8元,并由被告鹽城易騎公司于同日付款給原告477325.8元;第二期貨款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給原告500000元整,原告提供229896元金額的發票給被告蘇州易換騎公司,原告收到50萬元貨款后,退還由被告蘇州易換騎公司支付的備貨保證金100000元,并由被告鹽城易騎公司于同日付款給原告100000元;第三期貨款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給原告362725元。此后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會。
被告鹽城易騎公司、蘇州易換騎公司、義烏易換騎公司未作辯稱。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1.購銷協議4份,證明原告與被告鹽城易騎公司存在真實的定制承攬關系以及違約金的約定。
2.發貨通知單3份、收貨單3份、對賬單1份,收貨單與發貨通知單對應一致,收貨地點為蘇州,證明貨物實際由被告蘇州易換騎公司、義烏易換騎公司收取。
3.付款計劃、轉賬記錄,證明被告鹽城易騎公司認可并在付款計劃明確原告應當收取的貨款合計1462725元,被告蘇州易換騎公司、義烏易換騎公司曾經代被告鹽城易騎公司支付貨款,三被告存在財產混同。
4.三名被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截圖,證明三名被告存在人員混同。
被告鹽城易騎公司、蘇州易換騎公司、義烏易換騎公司未予質證,本院經審查,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原告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原告與被告鹽城易騎公司簽訂《購銷協議》四份,約定被告鹽城易騎公司向原告開關電源、電源模塊、連接背板等,合同總價款分別為822654元、344844元、344844元、1797270元;合同簽訂雙方蓋章生效后3日內付30%貨款,剩余70%貨款貨到對賬后30天內借款(每月26-30日對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賬,對賬單須附增值稅專用發票、發貨通知單及客戶回簽單);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0.5%支付違約金。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被告鹽城易騎公司開具的發貨通知單中指定的收貨地址向被告鹽城易騎公司交付了貨物。經原告與被告鹽城易騎公司對賬,被告鹽城易騎公司結欠原告貨款1462725元。2020年8月7日,被告鹽城易騎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計劃,載明鹽城易騎公司擬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給原告60萬元整,并提供799463.34元金額金額的發票給鹽城易騎公司,原告收到貨款后將原由義烏易換騎公司預付的477325.8元退回義烏易換騎公司,鹽城易騎公司于同日付款給原告477325.8元;鹽城易騎公司擬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給原告50萬元整,原告提供229896元金額發票給蘇州易換騎公司,原告收到50萬元后將蘇州易換騎公司預付的10萬元退回蘇州易換騎公司,鹽城易騎公司于同日付款給原告10萬元;鹽城易騎公司擬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給原告362725元。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其與被告蘇州易換騎公司之間交易過程中,被告蘇州易換騎公司開具的發貨通知單,該發貨通知單中的經辦人與本案中被告鹽城易騎公司開具的發貨通知單經辦人均為蘇某。
另查,被告鹽城易騎公司、義烏易換騎公司均為被告蘇州易換騎公司獨資的子公司,三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為孫卓。其中,孫某擔任被告鹽城易騎公司、蘇州易換騎公司的董事,董某擔任被告鹽城易騎公司的董事、義烏易換騎公司的監事
判決結果
一、被告鹽城易騎伙伴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北京新星普德電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貨款1462725元,并承擔該款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北京新星普德電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7元,減半收取11504元,由原告北京新星普德電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504元,被告鹽城易騎伙伴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匯繳至:收款單位: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訴訟費);收款銀行:中國銀行大豐支行營業部;收款賬號:62×××1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春銀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婧
書記員徐超
判決日期
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