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張慶海因與被上訴人王爾文、張忠華、成武縣汶上建筑工程公司、菏澤華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朱召明、朱明官、張慶彬、趙昌美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法院(2018)魯1723民初3296號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張慶海、王爾文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魯17民終2908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張慶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成武縣人民法院(2018)魯1723民初3296號之一民事裁定書,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停止執行張慶海名下牡丹嘉園C3號樓3單元401號房產;返還已劃扣張慶海名下現金117000元整;3.切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1、上訴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錯誤。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中被認定為是被上訴人菏澤華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且沒有履行出資義務,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但本案的事實是,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菏澤華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上訴人對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裁定不服,依法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2、原審法院混淆裁定駁回起訴與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區別,屬適用法律錯誤。裁定駁回起訴是否定當事人起訴權利,而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則是否定當事人的勝訴權。本案中,上訴人作為原告,根據前述司法解釋規定,依法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擁有合法的起訴權利。原審法院認定:“原告訴訟請求中僅要求停止對原告的執行,沒有對特定標的物停止執行的請求,本案不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起訴”,認為上訴人不是適格原告,明顯違反《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內容,屬事實認定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3、本案訴訟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菏澤華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確認股東資格訴訟為前提,且確認股東資格訴訟正在審理中,上訴人已經告知原審法院,本案依法應當中止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規定,本案審理的前提是上訴人是否是被上訴人菏澤華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確認上訴人是否是公司股東,是本案審理的依據,因此本案依法應當中止訴訟。綜上,上訴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有法律依據,本案依法應當中止訴訟,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錯誤。
各被上訴人均未提供答辯意見。
張慶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立即停止對張慶海的執行,并判令申請執行人返還執行的張慶海的款項11.7萬元;2、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在于阻卻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因此,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必須有請求法院對執行標的停止執行或者許可執行的程序性請求,沒有此項訴訟請求,則不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中僅要求停止對原告的執行,沒有對特定標的物停止執行的請求,本案不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張慶海的起訴。
二審中,上訴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判決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法院(2018)魯1723民初3296號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李建民
審判員張麗
審判員吳樹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瑾
書記員李峰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