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銀保險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銀保險福建公司)、福建省君龍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龍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華,原審被告田治雙、福州泓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星公司)、肖家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9)閩0121民初15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銀保險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建省君龍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01民終7392號
判決日期:2020-01-20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中銀保險福建公司上訴請求:改判中銀保險福建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255346.95元(即死亡賠償金按照農村標準17821元/年計算,無需承擔馬水英的被扶養人生活費74715元)。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受害人李金俤需扶養被上訴人馬水英并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74715元,屬于適用法律不當。1.一審判決已認定死者李金俤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未能舉證證明其事故發生前的收入情況,因此誤工費不予以支持。據此可以確認李金俤事故發生前沒有收入來源,不具備扶養他人的能力和條件,自己屬于需要他人扶養、贍養的對象,無能力扶養他人。一審法院以其沒有證據證明有收入來源為由不支持李金俤住院期間的誤工費,卻又認定其有能力撫養其妻子,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因為夫妻間的扶持義務是相互的,即有能力的一方扶持需要被扶持的一方,并非法定的扶養義務。2.一審判決認定李金俤的妻子馬水英60周歲,屬于需要扶養的老年人,應扶養20年.那么事故發生前李金俤已超過62周歲,同樣是屬于需要扶養的老年人,其已沒有能力扶養妻子,一審法院將兩個超過60周歲的老人區別對待明顯不當。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是針對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上訴人馬水英顯然不符合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兩個必要條件,其即使沒有勞動能力也應由其幾個成年女兒共同扶養。4.婚姻法上規定的夫妻之間互相負扶養義務必須具備兩個條件:①必須是一方無獨立生活能力需要他人扶養(即喪失勞動能力而又缺乏生活來源),②扶養的另一方必須確實有能力扶養(即給付一方必須具有相應經濟能力和經濟條件承擔給付者)。只有上述兩個條件同時具備,夫妻之間才有可能相互扶養。且,這個規定是夫妻間相互扶持義務,即丈夫有扶持妻子的義務,妻子也有扶持丈夫的義務,并非一定是丈夫扶養妻子。馬水英雖然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不屬于受害人李金俤的扶養對象,李金俤本人也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具備扶養他人的能力。因此,馬水英應當由其三個成年女兒共同扶養。二、一審判決按照城鎮標準認定李金俤的死亡賠償金為758178元,存在適用法律不當。李金俤為農村戶籍,其戶籍地的林炳村村委會也確認李金俤在事故發生前經常居住在戶籍地林炳村125號,雖然也有到上居住,但不是在區長期居住,而是兩地往返。根據地圖顯示,從林炳村125號到公里,根據農村人的習慣,即使平時有事到鎮上,當天會回家住,這個距離符合當天往返的距離,而且李金俤會騎摩托車,可以在戶籍地和女兒家之間往返。根據馬水英等人提供的《證明》所記載的內容,李金俤系從2007年居住在該社區,居住時間長達11年之久,但作為該社區分管段警,不可能在長達11年的時間里均由其管轄閩興社區,因此該片警在《證明》上簽名并予以簽注的情況屬實明顯與客觀事實相違背。退一步講,李金俤有三個女兒,產權顯示閩興社區的房子由三個女兒共有,即使其經常往返于戶籍地居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農村居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應當具備事故發生前一年在城鎮居住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的要求,因此,死亡賠償金僅能按照農村標準計算。
君龍公司上訴請求:改判本案的死亡賠償金按照農村標準17821元/年計算,并駁回馬水英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害人李金俤在事故發生前長期居住在城鎮,因此本案的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1.受害人李金俤的戶籍所在地林柄村為農村所在地,城鄉區劃代碼為220。2.上訴人提供的閩興社區、白沙派出所出具《證明》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首先,白沙派出所違反公安部禁令,違法開具證明,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為無效證據。其次,根據該張《證明》所記載的內容,受害人系從2007年居住在該社區,居住時間長達11年之久,但派出所的段警均是輪崗制,因此該民警在《證明》上簽名并予以簽注的情況屬實明顯與客觀事實相違背。上訴人前往白沙派出所核實該公章真實性時,該派出所的所長表示其不知曉該事實。因此,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該《證明》無法客觀真實反映李金俤的真實居住狀況。3.根據上訴人提供的林柄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李金俤干農活時常居住在戶籍所在地的家中。但在一審判決后,被上訴人持著上訴人提交的該張《證明》,前往林柄村村委會吵鬧,并要求村委會基于死者為大的民間習俗要求作廢該張《證明》。村委會迫于家屬壓力,在一審判決后,將該張《證明》予以作廢。二、一審法院判決馬水英的被扶養人生活費,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改判,理由同保險公司的理由基本一致。
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華辯稱:一、李金俤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賠償。(一)關于閩興社區與白沙派出所聯合出具的《證明》是否有效力問題。首先,關于公安機關18項證明的問題,至今沒有公安機關正式的相關文件,只是網上流傳,不應當作為認定證據證明力的依據。其次,該份證明是由閩興社區居委會與閩興派出所聯合出具的,即使沒有白沙派出所蓋章確認,僅閩興社區居委會蓋章證明也能證明李金俤生前居住在閩興社區。再次,李金俤與馬水英生育三個女兒,按照當地農村習俗,其中一個女兒要招夫上門,以方便父母養老,因此,李金俤隨女兒共同生活符合當地家庭生活習慣,居住閩興社區也屬情理之中。因此,李金俤生前長期居住在閩興社區,其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賠償。(二)關于林柄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內容不一致問題。福建省君龍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提供的林柄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該份《證明》內容的字是誰寫,其不知曉,也沒有相關負責人的簽字,因此,該份證明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019年5月8日,經林柄村民委員會核實確認,林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更正說明》,并由村主任葉邦清親自擬稿確認李金俤生前長期居住在其長女位于閩興社區的地方,同時由村書記以及村主任聯合簽字確認,足以證明上述事實。(三)關于君龍公司提出林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更正說明》是基于家屬吵鬧以及家屬壓力的問題,必須明確的是這個事實根本就不存在,君龍公司自我想象胡編一個故事情節只為掩蓋其要求林柄村民委員會出具不符合事實的證明而已。(四)關于李金俤生前是到底是往返其女兒家以及林柄村的問題。如上所述,李金俤長期居住在其長女位于閩興社區家中。事故發生前,李金俤在工地做工,騎摩托車下班,在梧桐下村發生事故。梧桐下村往林柄村要經過閩興社區,既然閩興社區家中有老婆,女兒,孫子在,為什么還要去林柄村呢?更何況林柄村家里已荒廢多年,連生火的地方都沒有,李金俤回林柄村家中基本的生活無法保障,怎么能長期居住呢?其次,李金俤所承包的土地已經賣給他人,自己無地耕種,君龍公司一直強調說李金俤干農活,無事實依據。二、關于李金俤是否需要承擔配偶馬水英被撫養人生活費問題。事故發生時,李金俤與馬水英的年齡雖然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是李金俤并未享受國家給付的退休金。馬水英已沒有收入來源,需要李金俤的撫養,因此,李金俤應當承擔配偶馬水英被撫養人生活費。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中銀保險福建公司以及君龍公司的上訴請求。
田治雙述稱:請依法判決。
泓星公司述稱:同意上訴意見。
肖家杰述稱:同意上訴意見。
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華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田治雙、君龍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90623.7元(包括:醫療費165461.56元、死亡賠償金758178元、喪葬費34514.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誤工費2458.57元、護理費2458.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營養費10000元、交通費2000元、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5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29902.5元),扣減李金俤自行承擔10%的責任,以及原告收到的墊付款55600元,還應賠償1027961.33元。2.泓星公司、肖家杰在田治雙的責任范圍內對第一項請求中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中銀保險福建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優先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9日18時40分許,田治雙駕駛閩A×××××輕型自卸貨車沿閩侯縣115縣道由甘蔗往大湖方向行駛,途經洪下線37公里300米處時,遇路面砂石堆障礙物,借道行駛時與交會的由李金俤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李金俤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金俤被送往閩侯縣醫院急救,隨即于當天轉往南京軍區福州總醫院搶救。李金俤的傷情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特重型顱腦損傷、失血性休克、左肱骨中段骨折、胸12、腰1椎體輕度壓縮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右脛腓骨骨折術后等,李金俤因搶救無效于2018年11月11日死亡。事故發生后,中銀保險福建公司付給原告1萬元醫療費,肖家杰已付給原告45600元。李金俤生于1956年11月11日,其親屬情況:妻子馬水英(1958年8月9日出生)以及長女李月云、次女李月珍、三女李月華,三個女兒均已成年。大女婿黃代棟系上門女婿。次女李月珍已嫁到福清,三女李月華居住在。李金俤生前與長女一家共同居住在閩興社區。
另查,田治雙系肖家杰雇傭的駕駛員,在執行雇傭事務過程中發生本次交通事故。田治雙駕駛的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為肖家杰,掛靠于泓星公司。肇事車輛在中銀保險福建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100萬元)。田治雙因本案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閩侯縣人民檢察院為此向一審法院提起公訴。一審法院經審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閩0121刑初19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田治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法院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李金俤與馬水英夫妻生育三個女兒,按照當地農村習俗,其中一個女兒要招夫上門,以方便父母養老。從原告提供的證據可知,李金俤的長女婿系上門女婿,有公證文書可以證明,李金俤隨女兒共同生活符合當地家庭生活習慣,且當地居委會、派出所均出具證明,可以認定李金俤生前居住在閩興社區,本案相關賠償費用應按城鎮標準計算。
1、醫療費。原告提交了醫院的正式發票及病人費用清單,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票據,可以證明李金俤因住院、門診產生的醫療費共計144461.56元,予以認定。外購藥品白蛋白、美羅培南均與治療有關,白蛋白在臨床中用于失血性休克,美羅培南屬于抗菌藥物,李金俤事故后受傷治療需要這兩種外購藥品,故原告主張外購藥品21000元,予以認定。
2、死亡賠償金,李金俤死亡時的年齡62周歲,應賠償18年[20年-(62-60)年],根據2019年公布的2018年度福建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計算,該項費用為:42121元/年×18年=758178元。
3、喪葬費,按照2018年福建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9029元/年計算,該項費用為:69029元/12個月×6個月=34514.5元。
四、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田治雙已被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五、誤工費。李金俤死亡時已62周歲,達到退休年齡,原告雖然舉證證明李金俤生前居住在城鎮,但未能舉證證明李金俤在事故發生前的收入情況,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六、護理費。原告事故前的經常居住地在城鎮,故應按城鎮標準賠償住院期間護理費。雖然李金俤居住在重癥監護室,但其家屬應在醫院陪護,以協助醫院的治療,原告主張護理費屬于合理的損失。按照2018年福建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9029元/年,李金俤住院13天,其護理費計算為:69029元/365天×13天=2458.57元。
七、住院伙食補助費。李金俤在事故發生后,因傷勢過重而無法進食,不存在該項損失,對原告主張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八、營養費。李金俤傷勢過重而無法進食,通過藥品注射獲取營養,且原告外購藥品中包括了白蛋白這一營養物質,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九、交通費。根據李金俤治療、以及原告訴訟的實際情況,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酌定1500元。
十、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由于李金俤的女兒李月珍嫁到福清,其為此為處理喪葬事宜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是客觀存在的,另外兩個女兒居住在白沙,不存在交通費、住宿費。酌定原告主張的該項費用為600元。
十一、被扶養人生活費,本案事故發生時,李金俤的妻子馬水英60周歲,屬于需要扶養的老年人,應扶養20年。李金俤生前對馬水英有扶養的義務,三個女兒對馬水英有贍養的義務,該項費用應由四人分擔。馬水英戶籍地在林柄村,屬于農村戶籍。原告在訴訟中并未舉證證明馬水英的經常居住地在城鎮或者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故原告主張的該項費用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根據2018年福建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4943元計算為:14943元/年×20年÷4人=74715元。
以上各項費用總計1037427.63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損害的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本案當事人的責任認定,田治雙駕駛超載的左前轉向信號燈失效的機動車,在行駛肇事路段遇障礙物借道時,未讓李金俤駕駛的摩托車先行,違反了交通法律法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金俤無證駕駛無牌摩托車上路行駛,是發生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自己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君龍公司在未取得道路交通主管部門同意的情況下在路邊堆放砂石占用道路,影響道路通行,且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是本案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也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綜合各方責任人的行為對本案損害后果的作用力,田治雙應承擔70%的責任,李金俤自己承擔15%的責任,君龍公司承擔15%的責任。田治雙作為肖家杰的雇請的駕駛員,在執行雇傭事務過程中發生本次事故,肖家杰作為雇主,應對田治雙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泓星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掛靠單位,負有安全管理責任,應對肖家杰承擔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對原告所主張的各項請求中,在不考慮賠償限額的前提下,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涉及的項目如下: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為醫療費165461.56元,已超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為住院期間的死亡賠償金758178元、喪葬費34514.5元、護理費2458.57元、交通費1500元、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6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4175元,合計871966.07元,已超過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為保險人的中銀保險福建公司應在其承擔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承擔直接賠付義務,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的賠償份額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項下110000元,合計120000元,扣除中銀保險福建公司已付的10000元,還應在交強險項下賠償原告110000元。一審認定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037427.63元。扣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承擔的12萬元,尚有917427.63元,由當事人按責任大小進行分擔。田治雙在事故前所實施的超載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規定的情形,中銀保險福建公司已在保險合同中對免責條款以加粗、加黑的字體進行提示,中銀保險福建公司主張在商業保險中享有10%的絕對免賠率,予以支持。中銀保險福建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款為:917427.63×70%×(1-10%)=577979.4元,作為實際車主的肖家杰應承擔的賠償款為917427.63×70%×10%=64219.93元,扣除肖家杰已付的賠償款45600元,還應賠償18619.93元。君龍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款為:917427.63×15%=137614.14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判決:一、中銀保險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應在機動車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華12萬元,扣除已付的1萬元,還應賠償11萬元,此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中銀保險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華577979.4元;三、肖家杰應賠償原告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華各項損失共計64219.93元,扣除肖家杰已付的賠償款45600元,還應賠償18619.93元,此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四、福州泓星物流有限公司對肖家杰承擔的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福建省君龍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華各項損失137614.14元;六、駁回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被上訴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上訴人除上訴狀中已經提出的異議外,對一審認定的其余事實無異議;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9)閩0121民初154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9)閩0121民初154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三、中銀保險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華530908.96元;
四、肖家杰應賠償原告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華各項損失共計58989.88元,扣除肖家杰已付的賠償款45600元,還應賠償13389.88元,此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五、福州泓星物流有限公司對肖家杰承擔的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六、福建省君龍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華各項損失126406.89元;
七、駁回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052元,減半收取7026元,由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華負擔1310元,由肖家杰、福州泓星物流有限公司負擔92元,福建省君龍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864元,中銀保險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負擔47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921元,由馬水英、李月云、李月珍、李月華負擔負擔1301元,由中銀保險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負擔3810元,由福建省君龍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38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鄭芳
審判員林峰
審判員紀得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涂騰香
判決日期
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