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進與被告姜長海、大連東奧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奧亞公司),第三人楚詩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亮,被告姜長海(第一次、第四次開庭未到庭),被告東奧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玉楓,第三人楚詩平(第四次開庭未到庭)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姜長海第一次、第四次開庭,第三人楚詩平第四次開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梁進與姜長海、大連東奧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1011民初238號
判決日期:2021-06-09
法院:遼陽市太子河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梁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297350元;2.二被告連帶給付合同違約賠償金40000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9%,自2017年11月27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3.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與被告東奧亞公司簽訂《管樁基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稱:東風標致、吉利4S店,工程地點:遼陽市太子河區,約定單價:每米長樁加施工費用錘擊單價170元,甲方的負責人為被告姜長海。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進場施工,施工完畢后,2017年11月27日,被告姜長海與原告進行結算,工程量為1955米,租發電機費用15000元,工程款共計347350元。現該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二被告僅給付50000元工程款后,至今一直拖欠工程款297350元拒不給付,二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的資金周轉造成巨大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
被告姜長海辯稱:合同單價170元每米沒有問題,租發電機的費用當時我與原告約定是5000元,不同意原告主張的15000元,我給原告50000元工程款屬實,其余工程款都沒有給付。
被告東奧亞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第一,涉案的《管樁基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偽造。其一,我公司從發包方東風標致、吉利4S店處承包該工程的時間是2017年5月4日,與第三人楚詩平的內部管理協議是于2017年5月11日簽訂,原告稱于2017年4月與我公司簽訂的《管樁基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顯與事實不符。其二,根據我公司與第三人楚詩平簽訂的內容管理協議可以確定該項目的負責人是第三人楚詩平,只有第三人楚詩平及其授權的仲華有權對外簽訂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合同負責人是被告姜長海,明顯與事實不符。其三,《管樁基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的印章系偽造。第二,被告姜長海是樁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第三人楚詩平已向其支付了樁基工程款290000元,我公司不應再重復支付。第三,原告主張租賃發電機費用15000元,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第四,我公司已向第三人楚詩平支付全部工程款。
第三人楚詩平辯稱:我不是被告東奧亞公司的職工,與被告東奧亞公司是承包關系,被告姜長海和我是合伙伙伴。被告東奧亞公司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我。工程的樁基部分由被告姜長海負責,樁基礎是包工包料,開始是我訂的大連人,但被告姜長海說我訂的價格高,最后讓被告姜長海訂的,共計樁基工程定額350000元,我已經支付給了被告姜長海290000元。原告在2018年10月份左右去4S店找我,我得知被告姜長海沒有支付原告樁基工程款,故余下的60000元我沒有支付給被告姜長海。
經審理查明,被告東奧亞公司系東風雪鐵龍4S店、東風標致4S店建設項目的承包方,第三人楚詩平借用被告東奧亞公司的資質負責上述項目的工程施工。被告姜長海與第三人楚詩平系合伙關系。經被告姜長海與第三人協商,由被告姜長海負責找樁基工程的施工人員。被告姜長海將樁基工程分包給原告梁進,雙方簽訂了《管樁基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該合同加蓋有被告東奧亞公司印章,被告姜長海作為負責人在合同上簽字。雙方約定:每米長樁加施工費用錘擊單價170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姜長海確認原告的工程量為1955米。被告姜長海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姜長海自認與原告約定租發電機費用為5000元。審理過程中,被告東奧亞公司申請對《管樁基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的印章進行鑒定,遼寧德恒司法鑒定所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遼德司鑒所【2020】文檢司字第5111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2021年3月22日出具的【2020】遼德司文檢函字第001號司法鑒定意見補正書,鑒定意見為:2017年4月1日《管樁基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大連東奧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合同協議書》上的大連東奧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合同協議書》檢材系被告東奧亞公司與遼陽致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東風標致4S店”的施工合同。
另查,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3.85%。大連吉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分包的鋼筋綁扎、模板工程,以及與姜福春承包的電氣工程均是被告姜長海負責聯絡。被告東奧亞公司與第三人楚詩平之間的工程款已結算完畢。
上述確認事實依據有管樁基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結算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部管理協議書、被告東奧亞公司和大連吉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被告東奧亞公司和姜福春簽訂的電氣工程專業承包合同、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司法鑒定意見補正書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本院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被告姜長海、被告大連東奧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楚詩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梁進工程款2873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85%計算;上述利息的計算基數均為287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60元,其中6210元由被告姜長海、被告大連東奧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楚詩平共同負擔,其中150元由原告梁進負擔;公告費260元,由被告姜長海負擔;鑒定費6599元,由被告大連東奧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明杰
人民陪審員胡古月
人民陪審員楊萍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芳
書記員張曉晴
判決日期
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