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山西河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河東建筑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運城經濟開發區慧恒達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慧恒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晉08民終21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山西河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運城經濟開發區慧恒達物資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晉民申481號
判決日期:2021-01-18
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山西河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晉08民終2190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改判駁回被申請人一審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被申請人慧恒達公司一審起訴已過訴訟時效,訴請應予駁回。1、依據《鋼材供應合同》約定,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應從最后一筆提貨欠款日期即2012年12月30日之日起60日未結清貨款時便開始計算,而被申請人在2019年1月才第一次通過法院向申請人主張本案貨款,明顯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鋼材供應合同》《提貨欠款清單》可知,合同簽訂時間是2012年7月28日,最后一筆提貨欠款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合同第四條“貨款結算及結算辦法”第二款第2項明確約定“自需方提貨之日起60天為結賬期,結帳期滿必須全部結清貨款”,即被申請人在需方提貨之日起60日未結清貨款時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應在法定訴訟時效內主張權利。但是,被申請人在2019年1月才第一次通過法院,向再審申請人主張本案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貨款,明顯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另案的處理結果并不能中斷被申請人對本案的訴訟時效。被申請人曾以該《鋼材供應合同》于2014年5月份起訴了再審申請人,但僅僅主張了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22日的鋼材款,該案經鹽湖區人民法院、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后,被申請人對判決結果不服,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審查后,作出(2015)晉民申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但是被申請人2014年起訴時并沒有主張本案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貨款,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還是應從最后一筆提貨欠款日期即2012年12月30日之日起60日未結清貨款時便已經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而被上訴人在2019年1月才第一次通過法院向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貨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3、生效判決否定被申請人自認的事實,導致其訴請未得到支持,被申請人應通過法定程序推翻生效判決,而不是通過本案主張生效判決未支持其的訴請。被申請人在2014年5月份起訴的案件中,因對一審判決不服,在上訴及提起再審申請時,均認為該案中第三人運城市金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100萬元系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鋼材款,該部分鋼材款已經付清,而不應將100萬元在其主張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22日的鋼材欠款中予以扣除。但是法院仍裁定駁回被申請人的再審申請。本案原審判決認為,被申請人之前自認本案所起訴的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鋼材款已經結清,是在自認案外人運城市金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100萬元系付本案所涉鋼材款的基礎上確認的事實,但最終生效判決認定該100萬元系代再審申請人支付之前的鋼材款,被申請人之前的陳述被已經生效的判決所否認。加之,被申請人于2018年11月20日才收到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晉民申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書,因此本案主張100萬元未過訴訟時效。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被申請人對其自認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鋼材款已經付清的事實,本案的人民法院應予以確認。至于另案生效判決沒有采納被申請人自認的事實,導致其訴請未得到支持,被申請人應通過法定程序推翻其生效判決,而不是通過本案主張生效判決未支持其的訴請。更不能以另案生效判決推翻其自認的事實,從而認為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被申請人收到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時才開始起算。因為整個《鋼材供應合同》在2012年12月30日,即出具最后一張《提貨欠款清單》60日未結清貨款時,被申請人已經對所拖欠的全部鋼材款數額知情,而不是在收到駁回再審后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同樣,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再審申請并不影響原判決的生效和執行,只有當高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由本院再審或者指令再審時,才會對案件的程序及實體權利產生影響,而被申請人的再審申請被未獲得支持,不應對本案訴訟時效產生影響,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該100萬元不過訴訟時效,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被申請人將同一份買賣合同的供貨款項整體割裂開來,時間跨越6年之久進行分別訴訟,造成已過訴訟時效的法律風險完全應當由被申請人自擔。4、原審判決支持被申請人對再審申請人于另案之中被駁回的主張,屬于重復訴訟。被申請人慧恒達公司基于本案同一份買賣合同、雙方同樣的當事人于2014年5月份的訴訟中已經向在審申請人主張該100萬元貨款,但經過鹽湖區人民法院、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均未對該款項予以支持,現被申請人為了躲避原審判決對其訴請的否定,另行起訴,屬于重復訴訟,應當予以駁回,原審判決對其的支持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二)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根據《鋼材供應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第四項約定:需方委托代理人馬天華、朱少科提鋼材,供方以該代理人簽字的欠款單進行核算結款。雖然該《鋼材供應合同》在另案中被法院認定未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是另案生效判決所確認的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22日的全部《提貨欠款清單》上均有合同指定的代理人朱少科的簽字確認,雖然個別幾張有李寧德、余桂華的簽字,但是這幾張上也全都有朱少科的簽字確認。而本案被申請人所提交的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全部《提貨欠款清單》上并沒有一張是《鋼材供應合同》所指定的簽收人馬天華、朱少科的簽字確認。因此,該《提貨欠款清單》并不能作為本案結算依據,被申請人一審的訴訟請求缺乏基本的證據證明。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請求對本案進行再審
判決結果
駁回山西河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李曉軒
審判員王懷師
審判員張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佘顥
判決日期
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