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招秀與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劉立新、朱盛茂、劉傳庚、曾凡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追加曾凡祥為額本案被告共同參加訴訟。2020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通知曾凡祥為本案被告共同參加訴訟,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一次審理,并對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舉證和質證。原告黃招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樂芳、鐘金,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立新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小云,被告朱盛茂、劉傳庚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鵬,被告曾凡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傅年海、黃歡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被告劉立新對原告自行委托評定的傷殘等級持有異議,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2020年11月6日,案件因移送重新鑒定而中止訴訟。2020年12月17日,案件恢復審理,并于2020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招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樂芳,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立新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小云,被告朱盛茂、劉傳庚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鵬,被告曾凡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招秀與江西思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立新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732民初3361號
判決日期:2021-01-29
法院: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黃招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提供勞務受傷的殘疾賠償、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都能夠賠款共計133273.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因原告母親已去世,其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中的項目,即不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事實與理由:興國縣梅窖鎮政府將梅窖鎮黃沙村的公路河堤護坎工程承包給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思展公司又將工程轉包給劉立新,劉立新將工程的勞務轉包給朱盛茂、劉傳庚。被告朱盛茂于2020年5月雇請原告去其轉包的黃沙村工程做公路護坎,原告是作為小工在那務工。2020年5月28日,被告請的挖機師傅在挖山石時不慎將石頭砸在原告小腿上,致原告脛腓骨骨折。原告受傷后,由被告朱盛茂將原告送至興國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治療32天。現原告腿功能出現障礙,原告傷情已構成傷殘,經興國興業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原告受傷后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1、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承包本案興國縣梅窖鎮人民政府發包的公路河堤護坎扶貧工程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完全具有資質,作為本公司將本案工程叫被告朱盛茂、劉傳庚去施工,在施工過程中挖機師傅直接導致原告受傷,本案的賠償責任應當由挖機師傅曾凡祥承擔,由被告朱盛茂、劉傳庚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對原告的鑒定意見書持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3、原告的賠償標準過高,應依法予以核減。綜上,敬請貴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
被告劉立新辯稱,1、劉立新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因為原告提供勞務的該工程是興國縣梅窖鎮人民政府發包給本案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被告劉立新僅是該工程項目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委派的代理人。2、被告劉立新作為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將該工程項目叫被告朱盛茂、劉傳庚去具體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朱盛茂、劉傳庚雇請的挖機師傅曾凡祥在挖山石中不慎致傷原告,曾凡祥及原告去參加勞務,被告劉立新一概不知情。3、原告的賠償標準過高,應依法予以核減。4、被告劉立新對原告的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綜上,本案原告傷后的賠償責任應由追加得被告曾凡祥承擔,再由被告朱盛茂、劉傳庚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朱盛茂、劉傳庚辯稱,一、本案原告黃招秀系上班期間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其不能提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訴訟,其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并要求用工單位即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首先,原告黃招秀在本次受到的傷害系在建筑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其次,原告黃招秀有明確的用工單位即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被告劉立新系江西思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該項目的負責人,被告朱盛茂、劉傳庚系班組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原告黃招秀本次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事故,其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另外,即便認定本案中存在違法轉包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的規定原告黃招秀也應當申請工傷認定。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規定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駁回原告黃招秀的起訴。二、原告黃招秀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劉傳庚代為支付的醫療費31152.37元及伙食費2000元應當一并處理。三、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具有一定的過錯,其自己應承擔一定責任。本案中被告曾凡祥的挖掘機并不是一直開啟的,而是在需要施工作業時才開啟,挖掘機開啟作業時聲音很大,且原告明知挖掘機會在工地作業,在挖掘機啟動后仍然背對挖掘機未盡謹慎注意義務,明顯具有過錯。四、被告曾凡祥系直接侵權人,且明顯違反操作規程具有重大過錯,本案中被告朱盛茂、劉傳庚聘請被告曾凡祥進行挖機作業,聘請時明確要求被告曾凡祥注意安全施工,每次啟動時均要觀察周圍環境,對施工人員進行提醒,而本案中被告曾凡祥在再次啟動挖機進行施工時未對作業周圍環境進行觀察,未提醒周圍施工人員,將挖掘機駛入剛傾倒在靠近斜坡的石塊上作業,導致石塊滑落砸傷原告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曾凡祥具有重大過錯,需承擔主要責任。五、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違法將中標的項目轉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及施工承包資質的被告劉立新;被告劉立新又將施工業務轉包給被告朱盛茂、劉傳庚,故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立新均具有過錯需承擔民事責任。六、原告在本案中從事小工工作,日工資為100元/天,工作時間不固定,下雨時停工無需上班,故原告的誤工費應按80元/天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護理費參照誤工費予以計算。精神撫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過錯不應當支持。
被告曾凡祥辯稱,1、曾凡祥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本案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被告曾凡祥與原告不是提供勞務者與接受勞務者的關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曾凡祥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曾凡祥是本案被告劉傳庚雇請的挖機師傅,劉傳庚是原告的雇主,劉傳庚以每月人民幣16000元雇請被告曾凡祥為其工作,每日工作內容由劉傳庚安排。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損失應由其他被告承擔責任,被告曾凡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5月22日,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授權被告劉立新為其代理人與興國縣梅窖鎮人民政府簽訂《扶貧項目合同書》一份,合同約定:興國縣梅窖鎮人民政府將已批復的扶貧項目即梅窖鎮黃沙村公路河堤護坎1440立方米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發包給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建設;合同開工日期為2020年5月25日前開工;合同價款為65萬元。同時,該合同第十條第1項約定:“1、乙方在施工期間,做到安全施工,杜絕一切工傷事故發生。若發生工傷事故,其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但該合同未約定工程禁止分包的行為。
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承包該工程后,由被告劉立新將工程的施工業務分包給被告朱盛茂、劉傳庚二人,由被告朱盛茂、劉傳庚雇請師傅和小工具體實施完成施工作業,原材料則由被告劉立新負責提供。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劉立新與被告朱盛茂、劉傳庚均未簽訂分包合同或協議,僅由被告劉立新與被告朱盛茂、劉傳庚口頭約定。
該項目工程開工后,被告朱盛茂、劉傳庚二人以16000元/月工資雇請被告曾凡祥駕駛挖機隨工地做事,同時雇請原告為該工地小工。2020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原告在施工路段路坎下協助師傅漿砌護砍墻,而被告曾凡祥則聽從被告朱盛茂、劉傳庚的安排,于施工路段公路上駕駛挖機用挖斗將路旁石堆上的石塊鏟裝調運并倒入坎下砌墻,被告曾凡祥在操作挖機調運石塊的過程中,未注意坎下施工作業人員的安全,在傾倒石塊時觸動其他石塊,導致石塊滾下砸傷原告右小腿。
原告傷后,由120急救中心接入興國縣中醫院門診檢查、治療,花去門診檢查、治療費269.72元(此款由原告支付),后送入興國縣人民醫院新院骨一科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脛腓骨開發性骨折。當日在腰硬聯合麻醉下行“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清創+外固定架固定術+VSD引流術”手術。住院治療32天后,于2020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與入院診斷一致。出院醫囑為:1、近2-3月內右下肢避免負重行走,行下肢功能鍛煉,加強營養;2、3個月內每月復查一次拍X片,以后根據醫囑復查(一般3個月復查一次X片)直至骨折骨性愈合;3、骨性愈合后拆除內固定;4、不適隨診。原告在該院治療花去住院治療費31152.37元,其中被告曾凡祥支付治療費5000元,剩余26152.37元由被告朱盛茂、劉傳庚支付。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劉傳庚于2020年5月29日通過微信向原告支付款項2000元,用于原告住院伙食等,此款由原告兒子代收。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7月20日返回該院復查,花去門診檢查費用116.8元。
2020年9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興國興業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程度、后續治療費進行司法鑒定。2020年9月17日,該中心作出[2020]臨鑒字第16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黃招秀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后遺留踝、膝關節功能障礙,致殘程度等級評定為十級;2、被鑒定人黃招秀人身損害后續治療項目費用評定為120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300元。
訴訟過程中,被告劉立新于第一次庭審時申請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并遞交了書面申請。經依法選定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為重新鑒定原告傷殘程度之鑒定機構,后經該中心鑒定,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贛虔司鑒中心[2020](傷)鑒字第1037號《關于黃招秀傷殘程度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評定黃招秀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被告劉立新為重新鑒定支付鑒定費700元。
另查明,1、原告和被告曾凡祥均未與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劉立新及被告朱盛茂、劉傳庚簽訂勞動用工合同。2、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其護理工作由其家人完成。3、2020年5月31日,因被告曾凡祥于原告傷后不再過問原告受傷一事,被告劉傳庚遂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警,該所民警出警到達現場,并作調查了解,后建議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扶貧項目合同書》復印件、疾病診斷書、入院記錄、手術記錄、門診費用發票、住院費用清單、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用發票佐證,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復印件、安全生產許可證復印件、法人身份證明書佐證,被告劉立新身份證復印件、接處警登記表、公司授權委托書佐證,被告朱盛茂、劉傳庚身份證復印件、興國縣人民醫院出院通知單、原告住院治療費用發票、原告出院記錄、住院費用清單、現場照片、微信轉賬截屏佐證,被告曾凡祥身份證復印件、錄音光盤、錄音整理辦理筆錄、微信賬單清單予以佐證,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曾凡祥所提交河北省建設機械協會職業教育委員會于2020年6月4日頒發的挖掘機操作(中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業技能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因系本案事故發生后于2020年6月4日所發,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一、原告黃招秀因提供勞務受傷所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31538.89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3000元、誤工費12480元、護理費7200元、殘疾賠償金730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300元計人民幣147710.89元,由被告朱盛茂、劉傳庚共同賠償其中的40%計人民幣59084.36元,扣除其二人已賠付28152.37元外,被告朱盛茂、劉傳庚仍應賠償原告黃招秀30931.99元,由被告曾凡祥賠償其中的30%計人民幣44313.27元,扣除其已賠付5000元外,被告曾凡祥仍應賠償原告黃招秀39313.27元,由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立新共同賠償其中的20%計人民幣29542.18元給原告黃招秀,147710.89元中剩余10%計人民幣14771.08元由原告黃招秀自行承擔;
二、被告朱盛茂、劉傳庚對被告曾凡祥應承擔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立新對被告朱盛茂、劉傳庚、曾凡祥應承擔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黃招秀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所涉執行內容,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36元,已減半收取1468元,原告黃招秀已預交,由被告江西思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立新共同負擔269元,被告朱盛茂、劉傳庚共同負擔287元,被告曾凡祥負擔391元,原告黃招秀自行負擔521元。重新鑒定費700元,被告劉立新已預交,由被告劉立新自行承擔。
[為便于標的款交付,上述執行款項直接轉入得款人賬戶,戶名:黃招秀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于都支行賬號:(銀聯卡)6215581510009040877]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合議庭
審判員黃興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曾煜
判決日期
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