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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華與蘇州市蘇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蘇州市惠民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等返還原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5民終10431號         判決日期:2020-03-25         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周立華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蘇城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周立華與蘇城公司就珠江路安置房工程和新華村車庫、配電房、門衛、室內外水電工程于2012年3月1日已結算完畢,并被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虞區法院)生效文書所采信,蘇城公司在本案中未舉證證明周立華沒有施工新華村水電工程的事實,也未舉證證明周立華結算到的新華村車庫、配電房、門衛、室內外水電工程款項包含蘇城公司所稱86萬元工程款的事實,周立華沒有向蘇城公司返還該款項的義務。2.蘇城公司對于欠缺給付周立華訴爭86萬元的情形未舉證證明,該86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蘇城公司主張蘇盛公司返還86萬元工程款的訴請已被生效判決駁回,現再次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上訴人蘇城公司答辯稱: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惠民公司答辯稱: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5民終1078號生效判決已認定新華村的水電工程由沈雪順實際施工,故并不存在周立華、沈雪順能同時取得該86萬元工程款的可能性,周立華應當返還該86萬元的工程款,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沈雪順未作答辯。 原審第三人龍盛公司述稱:沈雪順實際施工了新華村水電工程,周立華沒有施工該工程,應返還該部分工程款。 原審原告蘇城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周立華、惠民公司、沈雪順返還其工程款人民幣86萬元及該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08年7月8日,惠民公司(發包人)與蘇城公司(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木瀆珠江路拆遷安置房工程由蘇城公司承包施工,該工程承包范圍:土建、安裝施工總承包,工程內容:土建、安裝(20855M2),資金來源:業主自籌,合同工期:開工日期:2008年8月7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30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365天;質量標準:工程質量標準:合格;合同價額(暫定價):(大寫)貳仟捌佰陸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整(人民幣)¥2863.8127萬元;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協議書,2)、報價單及其附件,3)、中標通知書,4)、本合同專用條款,5)、本合同通用條款,6)、標準、規范及有關技術文件,7)、圖紙。雙方有關工程的洽商、變更等書面協議或文件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該合同在第三部分專用條款中約定就本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格合同,同時38.1規定,本工程必須由承包方自己施工不得轉包,不得擅自更換項目班組。該合同簽訂后,蘇城公司下屬第四分公司與龍盛公司簽訂《內部承包責任協議書》,將該工程轉包給龍盛公司承包施工,并按規定向龍盛公司收取工程審定總造價(包括甲供材料)7.5%的稅管費(其中含企業所得稅、行管費、企管費、個人所得稅、營業稅等),投標費用10萬元由甲方在乙方第一批工程款中扣除??⒐Q算、驗收資料第1條約定:乙方在工程竣工驗收后一個月內須將決算資料、竣工圖、工程資料等材料送至甲方;甲方與建設方的《建設工程合同》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2010年2月26日,龍盛公司(甲方)與周立華(乙方)簽訂《木瀆珠江路拆遷安置房工程合同書》一份,約定由龍盛公司將木瀆珠江路拆遷安置房工程中的2#、4#、6#拆遷安置房的土建與水電安裝工程在提取合同約定的管理費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給周立華施工(其中與之配套的地面道路與排水、景觀和綠化不包括在內)。該合同決算依據和付款辦法中第1條約定:龍盛公司按總價的12%向周立華收取管理費(含稅和管理費);雙方另約定其他相關權利和義務。 2010年8月1日,惠民公司(發包人)與蘇城公司(承包人)又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木瀆新華村安置房配電房、車庫、道路瀝青等工程承包給蘇城公司施工,承包范圍:土建、市政工程;資金來源:自籌;合同工期:開工日期:201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100天;工程質量標準:合格;合同價額:(大寫)伍佰伍拾叁萬玖仟貳佰零叁元(人民幣)¥5539203.12元。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協議書,2)、中標通知書,3)、投標書及其附件,4)、本合同專用條款,5)、本合同通用條款,6)、標準、規范及有關技術文件,7)、圖紙,8)、工程量清單。雙方有關工程的洽商、變更等書面協議或文件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38.工程分包約定:38.1承包人按專用條款的約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與分包單位簽訂分包合同。非經發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將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他人,也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合同專用條款中就本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格合同,風險范圍以外合同價款調整方法:設計變更、現場簽證在決算時調整。38.工程分包約定:38.1本工程發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無。該合同簽訂后,2010年9月1日,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全龍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書》內容為:蘇州惠民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單位)投資興建的新華村配電房車庫、道路等(工程名稱)由蘇城公司中標,該項目由本人負責現場施工,同意公司對該項目收取7%稅管費(含企業所得稅、行管費、企管費、個人所得稅)及當地政府主管部門收取的各項費用,本人同意并理解標書、合同內容及風險,承諾合理安排收支,自負盈虧;現特此承諾本人承擔該項目所產生的一切責任及風險。2010年8月20日,甲方田全龍與周立華簽訂《項目內部承包協議書》,內容是:為了公司能更快更好的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其有關法律、法規,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信的原則,雙方就惠民公司(新華村)安置房配電房、車庫、道路瀝青等工程項目承包事宜進行協商,公司同意將惠民公司(新華村)安置房配電房、車庫、道路瀝青等工程項目實行內部承包交配電房等工程項目部實施,配電房等工程項目部確認公司就上述項目與業主合同中的質量、工期、安全等全部條款,全部認可不得違約;協議書第二條公司責任約定:1、以法人身份與業主簽訂合同,并負責對重大事務的談判、交涉和處理,向業主催收工程款;……第四條承包形式選擇約定:本項目為項目經理負責制以內部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工期),經協商確定管理費率及稅金為12%(稅金及辦理施工許可證、安全登記證等所有費用均由公司負責);第八條其他中約定:1、附主合同副本及補充合同。主合同副本及對業主的承諾書是本協議的依據和重要組成部分,甲乙雙方均應遵守和執行上述合同及承諾書(或協議),不得違約。 上述兩處爭議工程分別于2010年7月22日和2011年1月12日經驗收質量合格。由于珠江路安置房工程因業主土地手續沒有完備,該工程于2010年6月9日全面停工。2014年3月6日,蘇州市吳中區木瀆鎮新區建設管理委員會及惠民公司聯合發出通告,要求在珠江小區(安置房地塊)工程的有關人員,自通告之日起五日內,自行從該區域撤離(包括人、財、物)。由于珠江路安置房工程因惠民公司原因而全面停工,周立華通過蘇城公司向惠民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并賠償損失,蘇城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致函給周立華,該函確認“由本公司周立華承建的珠江路安置房工程和新華村車庫配電房、水電等工程均已完工,現將進入到結算階段,在結算中產生造價糾紛,采用協調的方法解決,如協商不成,可向周立華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2年3月1日,周立華和蘇城公司對珠江路安置房、簽證等工程及新華村新建車庫、配電房、門衛、室內外水電等工程造價經逐項結算,結算總價一致確認為15091522.79元(其中新華村工程的工程價款是5514674.17元),珠江路安置房工程至停工時的工程價款是9576848.62元,具體包括各分項目的工程款為:2、4、6號基礎工程3060320.04元;安置房簽證工程3309270.24元;安置房臨時設置簽證1213939.47元;安置房停工、窩工及其他損失1976164元;安置房2、4、6號水電工程17154.87元)。 后周立華以該結算總清單確定的工程款金額向蘇城公司及惠民公司催討工程款未果,于2012年7月13日起訴至上虞區法院。該院查明,對涉案兩處爭議工程,惠民公司僅支付680萬元,直接支付周立華825175元,支付蘇城公司5974825元。蘇城公司扣除470500元后支付給龍盛公司5504325元,龍盛公司支付給周立華4033325元(另86萬元支付給案外人沈雪順),故周立華本人收到工程款4858500元。綜上,蘇城公司、龍盛公司實際欠周立華10233022.79元。審理中,蘇城公司同意將申請解除財產保全的擔保金200萬元由該院支付給周立華。該院認為,惠民公司與蘇城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一致,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關于權利義務的約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由于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明確約定工程必須由承包方自己施工,不得轉包,不得擅自更換項目班組,且實際施工人為個人,沒有施工資質,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蘇城公司與龍盛公司之間簽訂的內部承包責任協議書、承諾書以及龍盛公司與周立華簽訂的木瀆珠江路拆遷安置房工程合同書、項目內部承包協議書等均屬無效。周立華作為該兩處爭議工程實際施工人的地位無爭議,且工程已竣工(停工)驗收合格,因此雖上述關聯雙方的協議書、合同書等無效,但周立華已全面履行了相關合同義務,惠民公司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周立華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按與蘇城公司之間的結算)支付所欠工程價款10233022.79元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考慮周立華與蘇城公司對兩處工程進行了結算,但一直未予付款,在不排除對方怠于履行己方義務的情形下,對于周立華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周立華應當向龍盛公司主張權利,故其直接要求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請應予調整,即應由龍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由蘇城公司對該欠款承擔連帶責任?;菝窆咀鳛楣こ贪l包單位(業主),但僅支付部分工程款(6800000元),結合惠民公司與蘇城公司所簽訂的合同中相關條款約定,認定惠民公司實際尚欠蘇城公司工程款,致蘇城公司欠付龍盛公司工程款,進而致龍盛公司欠付周立華工程款,故可以推定惠民公司欠付蘇城公司本案訟爭工程款,因此惠民公司應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支付清償責任。關于其中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計86萬元,收款人是沈雪順,并非是周立華,且周立華在庭審中對此提出異議,因該部分款項的支付對象系案外人,是否屬于兩處爭議工程中的款項,尚需進一步提供證據印證,故該部分工程款支付情況不予處理,即該86萬元工程款暫不計算在周立華已收工程款中,當事人可另行主張。周立華實際共收到工程款為4858500元,該部分款項應在周立華與蘇城公司形成結算總清單的結算金額15091522.79元中扣除。關于蘇城公司扣劃至該院的2000000元款項,該案中一并處理,用于折抵所欠周立華的工程款。綜上,上虞區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2)紹虞民初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龍盛公司應支付周立華工程款8233022.79元,并按10233022.79元從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按8233022.79元從2013年2月5日起至該院判決確定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利隨本清,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并由蘇城公司對上述工程欠款本息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二、惠民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圍內就該欠款本息承擔直接支付責任,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三、駁回周立華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周立華、蘇城公司、惠民公司均不服,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查明事實與上虞區法院認定的一致,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浙紹民終字第65號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4月10日,周立華向上虞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劃撥蘇城公司銀行存款54.6萬元,劃撥惠民公司銀行存款383.1萬元,劃撥保證人蘇州東港集團有限公司銀行存款330萬元。惠民公司向該院自動履行325萬元。該院合計執行到位款項1092.7萬元,支付給周立華10385469.86元,并收取執行費68565元、案件受理費88198元,退還蘇州東港集團有限公司384767.14元。2015年10月27日,該案執行完畢。后經蘇城公司提出異議,上虞區法院從周立華執行款中扣除超標的受償的25萬元退還給蘇城公司。 2015年12月16日,蘇城公司(甲方)與乙方蘇州東港集團有限公司、丙方蘇州相城節能環??萍紙@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協議一份,約定乙方作為甲方擔保人在周立華執行一案中被扣劃人民幣2915232.86元,對此甲方同意向乙方全額返還,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且數額超過2915232.86元,甲方將其對丙方的上述債權中的2915232.86元轉讓給乙方行使,乙方不再要求甲方返還,丙方應將甲方工程款中的2915232.86元直接支付給乙方。本協議自三方加蓋公章之日起生效。 2016年6月1日,蘇城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龍盛公司、田全龍返還工程款1471000元等,一審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蘇0506民初3725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認定,沈雪順承攬并實際施工了新華村工程的水電工程,蘇城公司認為沈雪順系從周立華處承包并無證據證實。考慮到沈雪順實際施工了新華村工程的水電,其所得工程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龍盛公司的支付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龍盛公司支付給沈雪順的該86萬元應作為龍盛公司實際在新華村工程中付出的工程款,即龍盛公司總共支付的工程款應為4893325元。與其收到蘇城公司的工程款金額相比,龍盛公司確實有611000元未付出或作為他用,而非蘇城公司主張的1471000元。故該案判決內容中部分內容為龍盛公司支付蘇城公司611000元,蘇城公司主張由龍盛公司返還86萬元事項未得到支持。在該案中,關于周立華與沈雪順的施工范圍,龍盛公司確認,新華村工程配電房、車庫、道路的土建、市政部分分包給周立華,雖然雙方簽訂的合同范圍與其與蘇城公司訂立的合同范圍是一致的,但因為周立華做不了水電,所以水電工程是叫沈雪順施工的。針對該案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蘇05民終100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終審判決書認定,沈雪順實際施工了新華村的水電工程,且該工程在蘇城公司轉包給龍盛公司的施工范圍之內,龍盛公司支付相應的工程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該86萬元應當認定為新華村工程的涉案工程款予以扣除。 審理中,蘇城公司表示,鑒于(2016)蘇0506民初3725號民事判決書和(2016)蘇05民終10078號民事判決書已依法認定沈雪順實際施工了新華村水電工程,故現其對沈雪順實際施工了新華村水電工程的事實亦不再有異議,沈雪順取得工程款86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但蘇城公司確認不存在周立華與沈雪順能同時取得該86萬元的情況,故周立華應向其返還該未施工的86萬元。另外,蘇城公司表示,其訴訟請求中的利息不再主張。 以上事實,由(2012)紹虞民初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書、(2015)浙紹民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2016)蘇0506民初3725號民事判決書、(2016)蘇05民終10078號民事判決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部承包責任協議書、承諾書、木瀆珠江路拆遷安置房工程合同書、項目內部承包協議書、開工報告、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結算總清單、支付工程款清單、支付憑證、執行裁定書、結案通知書、扣劃憑證、訴訟費專用收據、協議、工程款發票、付款憑證、上虞法院庭審筆錄、一審法院(2016)蘇0506民初3725號案件質證筆錄、梳理報告、執行異議申請書、(2017)蘇0506民初6292號民事判決書及本案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上虞區法院的生效判決認定,蘇城公司與龍盛公司簽訂的內部承包責任協議書、承諾書,龍盛公司與周立華簽訂的木瀆珠江路拆遷安置房工程合同書、項目內部承包協議書等均無效。就實際施工人和發包人而言,實際施工人是最終的工程款受益主體,發包人是最終的工程款支付主體,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作為中間環節,不應有任何獲利。龍盛公司收到蘇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04325元,龍盛公司支付給周立華4033325元(另86萬元支付給了沈雪順),(2016)蘇0506民初372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龍盛公司支付蘇城公司611000元。關于尚存爭議的該86萬元,上虞區法院對該部分工程款支付情況未作處理,并明確當事人可另行主張,蘇城公司提起訴訟的(2016)蘇0506民初3725號案件的主張中包含該86萬元,蘇城公司在該案中未獲支持,且該案被告是龍盛公司,與本案的當事人并不相同,故本案與前訴依法并不構成重復起訴。(2016)蘇0506民初3725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沈雪順實際施工了新華村工程的水電,其所得工程款86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016)蘇05民終10078號民事判決書也認定沈雪順實際施工了新華村的水電工程,且該工程在蘇城公司轉包給龍盛公司的施工范圍之內,龍盛公司支付相應的工程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蘇城公司在起訴龍盛公司返還86萬元未獲支持的情況下提起本案訴訟,本案應嚴格遵循(2016)蘇0506民初3725號、(2016)蘇05民終10078號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已查明認定的事實作出判斷,在上述生效判決已明確認定涉訟新華村水電工程由沈雪順施工、沈雪順有權收取該86萬的情況下,在并不存在周立華與沈雪順能同時取得該86萬元的事實基礎上,根據現有證據,該86萬元應由周立華返還蘇城公司,否則有損蘇城公司利益,且除周立華之外的其他各方當事人亦均確認應由周立華向蘇城公司返還該未施工的86萬元。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上虞區法院判決生效之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作出的(2016)蘇0506民初3725號、(2016)蘇05民終10078號生效民事判決書依法認定涉訟新華村水電工程由沈雪順施工、沈雪順有權收取該86萬的新情況下,并不能免除周立華的相應舉證證明責任和返還不當利益的法律責任。周立華放棄到庭抗辯的權利,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而(2016)蘇05民終10078號民事判決書涉及周立華責任表述的相關內容系對周立華并非必須參加(2016)蘇0506民初3725號案件訴訟的當事人這一程序性事項的說理,并不能以此機械認為排除了周立華在本案中[(2016)蘇0506民初3725號案件之外]的民事責任,故對周立華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蘇城公司要求周立華返還86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蘇城公司表示利息不再主張,于法不悖,本案不再理涉。蘇城公司要求惠民公司、沈雪順返還其工程款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周立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蘇州市蘇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86萬元。二、駁回蘇州市蘇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400元,由周立華負擔。 二審中,周立華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2011年9月23日竣工結算總價一份,顯示包括本案訴爭水電工程在內的新華村新建車庫、配電房、門衛室內外水電工程結算價為1382827.45元,結算人為周立華、蘇城公司及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全龍,證明蘇城公司、龍盛公司明確知道周立華是涉案水電工程的實際施工人。2.2011年4月9日,田全龍出具給周立華的施工證明一份,證明了本案訟爭的水電工程全部有周立華個人獨立施工完成的,并且竣工驗收合格。3.2011年8月16號,訴爭水電工程的監理單位南京旭光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所具的施工說明一份,證明訴爭水電工程全部由周立華個人組織實際施工完成的,并且竣工驗收合格。4.2010年的7月6日、2011年的1月8日工程簽收單各一份,證明涉案訴爭水電工程由周立華施工完成后交付南京旭光建設監理有限公司。 蘇城公司對以上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1.對于竣工結算總價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這份竣工結算單的用途是用于總包方與發包方進行工程款結算,結算價1382827.45元是建立在支付給沈雪順工程86萬元基礎上,然后由各方收取包括管理費在內的各項成本,包括周立華獲取的非法利益在內,報價為1382827.45元。2.對于施工證明、施工說明以及簽收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施工說明顯示周立華個人組織實際施工,事實上周立華在組織過程中,讓沈雪順去做的水電工程,該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是周立華獨立施工了水電工程。 惠民公司、龍盛公司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蘇城公司質證意見相一致,并且認為該四份證據不能證明是周立華本人實施了訴爭水電工程,也不能推翻蘇州中院的生效判決。 以上事實,由周立華提交的竣工結算總價、施工證明、施工說明、簽收單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一致。 二審爭議焦點:涉案新華村水電工程實際施工人的認定;蘇城公司就涉案86萬元新華村水電工程款是否構成重復支付,周立華應否返還該筆款項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400元,由上訴人周立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曾雪蓉 審判員沈維佳 審判員沈軍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朱冰麗
判決日期
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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