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蘇州市蘇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蘇城公司)訴被告周立華、蘇州市惠民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民公司)、沈雪順返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蘇州市龍盛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盛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仲玥、沈恬,被告惠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維峰,被告沈雪順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斌,第三人龍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曉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立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蘇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周立華、蘇州市惠民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等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506民初849號
判決日期:2020-03-25
法院: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蘇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周立華、惠民公司、沈雪順返還其工程款人民幣86萬元及該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事實和理由:其承包惠民公司發包的位于蘇州市吳中區珠江路安置房工程和新華村車庫配電房、水電等工程后,將珠江路、新華村工程轉包給龍盛公司。龍盛公司又將工程轉包給周立華。后周立華因工程款糾紛訴至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上述一審、二審法院認定涉案工程款為15091522.79元,其在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共計向龍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504325元,龍盛公司僅向周立華支付工程款4033325元,由此可認定龍盛公司私自扣留工程款1471000元,上述一審、二審法院認定周立華僅收取龍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858500元(不包括1471000元)。該1471000元包含了龍盛公司支付給沈雪順的86萬元水電工程款,上虞法院的認定致該86萬元并未納入周立華已收取工程款范圍內。2016年6月1日,其向本院起訴龍盛公司要求返還截留的工程款1471000元,法院審理后認為其中的611000元為截留工程款,僅判令龍盛公司返還611000元,另86萬元未予支持。因執行中其向周立華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應成為被告返還工程款86萬元之接收主體。根據生效判決,沈雪順實際施工了新華村水電工程,有權取得該86萬元,則未施工一方應當返還工程款。
被告周立華辯稱(提交書面答辯狀),一、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原告既不是86萬元工程款的權利人,也不是此款項的付款主體。其也不是此款項收到的合同相對方。二、關于86萬元工程款返還糾紛一案,已經過(2016)蘇0506民初3725號、(2016)蘇05民終10078號案件審理終結。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載明:“本院認為根據上虞區法院及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周立華一案生效判決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足以查明本案事實,且沈雪順、周立華在本案中不需承擔民事責任,與案件處理結果也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沈雪順、周立華不是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原審法院沒有追加并無不當”。故原告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三、原周立華訴蘇城公司、惠民公司、龍盛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經(2012)紹虞民初字第835號,(2015)浙紹民終字第65號判決書已生效并執行完畢。原告在這么長時間內從未對86萬元工程款提出過異議,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周立華依據原審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到的工程款項包含原告所稱的86萬元工程款。生效判決書顯示,其是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身份,各當事人均無異議,法律關系明確,實際施工事實清楚,庭審筆錄也有記載。對已審結的案件,原告偷換概念,重新針對工程款糾紛提起訴訟,違背誠信原則。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惠民公司辯稱,一、其不是適格被告,原告的訴訟請求和事實和理由均與其無關。二、本案所涉工程根據(2012)紹虞民初字第835號,(2015)浙紹民終字第65號判決書,其根據判決書已經履行了全部義務。三、根據(2016)蘇05民終10078號判決書中查明的事實,沈雪順實際施工了新華村的水電工程,且該工程在原告轉包給龍盛公司的施工范圍內,龍盛公司支付相應的工程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86萬元應當認定為新華村工程款予以扣除。根據生效的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以及周立華實際執行到位的工程款,周立華將未曾施工的項目進行結算,應由周立華將該86萬元返還原告。
被告沈雪順辯稱,根據生效裁判文書,其實際施工了新華村的水電工程,且該工程在原告轉包給龍盛公司的施工范圍內,龍盛公司向其支付相應的工程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收到86萬元工程款依法無需返還。另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周立華應返還原告86萬元水電工程款。
第三人龍盛公司述稱,根據(2016)蘇0506民初3725號和(2016)蘇05民終10078號生效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其支付給沈雪順86萬元工程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立華應返還原告86萬元水電工程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8年7月8日,惠民公司(發包人)與蘇城公司(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木瀆珠江路拆遷安置房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該工程承包范圍:土建、安裝施工總承包,工程內容:土建、安裝(20855M2),資金來源:業主自籌,合同工期:開工日期:2008年8月7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30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365天;質量標準:工程質量標準:合格;合同價額(暫定價):(大寫)貳仟捌佰陸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整(人民幣)¥2863.8127萬元;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協議書,2)、報價單及其附件,3)、中標通知書,4)、本合同專用條款,5)、本合同通用條款,6)、標準、規范及有關技術文件,7)、圖紙。雙方有關工程的洽商、變更等書面協議或文件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該合同在第三部分專用條款中約定就本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格合同,同時38.1規定,本工程必須由承包方自己施工不得轉包,不得擅自更換項目班組。該合同簽訂后,蘇城公司下屬第四分公司與龍盛公司簽訂《內部承包責任協議書》,將該工程轉包給龍盛公司承包施工,并按規定向龍盛公司收取工程審定總造價(包括甲供材料)7.5%的稅管費(其中含企業所得稅、行管費、企管費、個人所得稅、營業稅等),投標費用10萬元由甲方在乙方第一批工程款中扣除。竣工決算、驗收資料第1條約定:乙方在工程竣工驗收后一個月內須將決算資料、竣工圖、工程資料等材料送至甲方;甲方與建設方的《建設工程合同》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2010年2月26日,龍盛公司(甲方)與周立華(乙方)簽訂《木瀆珠江路拆遷安置房工程合同書》一份,約定由龍盛公司將木瀆珠江路拆遷安置房工程中的2#、4#、6#拆遷安置房的土建與水電安裝工程在提取合同約定的管理費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給周立華施工(其中與之配套的地面道路與排水、景觀和綠化不包括在內)。該合同決算依據和付款辦法中第1條約定:龍盛公司按總價的12%向周立華收取管理費(含稅和管理費);雙方另約定其他相關權利和義務。
2010年8月1日,惠民公司(發包人)與蘇城公司(承包人)又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木瀆新華村安置房配電房、車庫、道路瀝青等工程承包給蘇城公司施工,承包范圍:土建、市政工程;資金來源:自籌;合同工期:開工日期:201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100天;工程質量標準:合格;合同價額:(大寫)伍佰伍拾叁萬玖仟貳佰零叁元(人民幣)¥5539203.12元。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協議書,2)、中標通知書,3)、投標書及其附件,4)、本合同專用條款,5)、本合同通用條款,6)、標準、規范及有關技術文件,7)、圖紙,8)、工程量清單。雙方有關工程的洽商、變更等書面協議或文件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38.工程分包約定:38.1承包人按專用條款的約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與分包單位簽訂分包合同。非經發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將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他人,也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合同專用條款中就本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格合同,風險范圍以外合同價款調整方法:設計變更、現場簽證在決算時調整。38.工程分包約定:38.1本工程發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無。該合同簽訂后,2010年9月1日,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全龍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書》內容為:蘇州惠民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單位)投資興建的新華村配電房車庫、道路等(工程名稱)由蘇城公司中標,該項目由本人負責現場施工,同意公司對該項目收取7%稅管費(含企業所得稅、行管費、企管費、個人所得稅)及當地政府主管部門收取的各項費用,本人同意并理解標書、合同內容及風險,承諾合理安排收支,自負盈虧;現特此承諾本人承擔該項目所產生的一切責任及風險。2010年8月20日,甲方田全龍(簡稱公司)與周立華簽訂《項目內部承包協議書》,內容是:為了公司能更快更好的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其有關法律、法規,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信的原則,雙方就惠民公司(新華村)安置房配電房、車庫、道路瀝青等工程項目承包事宜進行協商,公司同意將惠民公司(新華村)安置房配電房、車庫、道路瀝青等工程項目實行內部承包交配電房等工程項目部實施,配電房等工程項目部確認公司就上述項目與業主合同中的質量、工期、安全等全部條款,全部認可不得違約;協議書第二條公司責任約定:1、以法人身份與業主簽訂合同,并負責對重大事務的談判、交涉和處理,向業主催收工程款;……第四條承包形式選擇約定:本項目為項目經理負責制以內部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工期),經協商確定管理費率及稅金為12%(稅金及辦理施工許可證、安全登記證等所有費用均由公司負責);第八條其他中約定:1、附主合同副本及補充合同。主合同副本及對業主的承諾書是本協議的依據和重要組成部分,甲乙雙方均應遵守和執行上述合同及承諾書(或協議),不得違約。
上述兩處爭議工程分別于2010年7月22日和2011年1月12日經驗收質量合格。由于珠江路安置房工程因業主土地手續沒有完備,該工程于2010年6月9日全面停工。2014年3月6日,蘇州市吳中區木瀆鎮新區建設管理委員會及惠民公司聯合發出通告,要求在珠江小區(安置房地塊)工程的有關人員,自通告之日起五日內,自行從該區域撤離(包括人、財、物)。由于珠江路安置房工程因惠民公司原因而全面停工,周立華通過蘇城公司向惠民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并賠償損失,蘇城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致函給周立華,該函確認“由本公司周立華承建的珠江路安置房工程和新華村車庫配電房、水電等工程均已完工,現將進入到結算階段,在結算中產生造價糾紛,采用協調的方法解決,如協商不成,可向周立華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2年3月1日,周立華和蘇城公司對珠江路安置房、簽證等工程及新華村新建車庫、配電房、門衛、室內外水電等工程造價經逐項結算,結算總價一致確認為15091522.79元(其中新華村工程的工程價款是5514674.17元),珠江路安置房工程至停工時的工程價款是9576848.62元,具體包括各分項目的工程款為:2、4、6號基礎工程3060320.04元;安置房簽證工程3309270.24元;安置房臨時設置簽證1213939.47元;安置房停工、窩工及其他損失1976164元;安置房2、4、6號水電工程17154.87元)。
后周立華以該結算總清單確定的工程款金額向蘇城公司及惠民公司催討工程款未果,于2012年7月13日起訴至上虞區法院。該院查明,對涉案兩處爭議工程,惠民公司僅支付680萬元,直接支付周立華825175元,支付蘇城公司5974825元。蘇城公司扣除470500元后支付給龍盛公司5504325元,龍盛公司支付給周立華4033325元(另86萬元支付給案外人沈雪順),故周立華本人收到工程款4858500元。綜上,蘇城公司、龍盛公司實際欠周立華10233022.79元。審理中,蘇城公司同意將申請解除財產保全的擔保金200萬元由該院支付給周立華。該院認為,惠民公司與蘇城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一致,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關于權利義務的約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由于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明確約定工程必須由承包方自己施工,不得轉包,不得擅自更換項目班組,且實際施工人為個人,沒有施工資質,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蘇城公司與龍盛公司之間簽訂的內部承包責任協議書、承諾書以及龍盛公司與周立華簽訂的木瀆珠江路拆遷安置房工程合同書、項目內部承包協議書等均屬無效。周立華作為該兩處爭議工程實際施工人的地位無爭議,且工程已竣工(停工)驗收合格,因此雖上述關聯雙方的協議書、合同書等無效,但周立華已全面履行了相關合同義務,惠民公司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周立華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按與蘇城公司之間的結算)支付所欠工程價款10233022.79元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考慮周立華與蘇城公司對兩處工程進行了結算,但一直未予付款,在不排除對方怠于履行己方義務的情形下,對于周立華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周立華應當向龍盛公司主張權利,故其直接要求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請應予調整,即應由龍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由蘇城公司對該欠款承擔連帶責任。惠民公司作為工程發包單位(業主),但僅支付部分工程款(6800000元),結合惠民公司與蘇城公司所簽訂的合同中相關條款約定,認定惠民公司實際尚欠蘇城公司工程款,致蘇城公司欠付龍盛公司工程款,進而致龍盛公司欠付周立華工程款,故可以推定惠民公司欠付蘇城公司本案訟爭工程款,因此惠民公司應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支付清償責任。關于其中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計86萬元,收款人是沈雪順,并非是周立華,且周立華在庭審中對此提出異議,因該部分款項的支付對象系案外人,是否屬于兩處爭議工程中的款項,尚需進一步提供證據印證,故該部分工程款支付情況不予處理,即該86萬元工程款暫不計算在周立華已收工程款中,當事人可另行主張。周立華實際共收到工程款為4858500元,該部分款項應在周立華與蘇城公司形成結算總清單的結算金額15091522.79元中扣除。關于蘇城公司扣劃至該院的2000000元款項,該案中一并處理,用于折抵所欠周立華的工程款。綜上,上虞區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2)紹虞民初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龍盛公司應支付周立華工程款8233022.79元,并按10233022.79元從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按8233022.79元從2013年2月5日起至該院判決確定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利隨本清,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并由蘇城公司對上述工程欠款本息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二、惠民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圍內就該欠款本息承擔直接支付責任,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三、駁回周立華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周立華、蘇城公司、惠民公司均不服,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查明事實與上虞區法院認定的一致,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浙紹民終字第65號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4月10日,周立華向上虞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劃撥蘇城公司銀行存款54.6萬元,劃撥惠民公司銀行存款383.1萬元,劃撥保證人蘇州東港集團有限公司銀行存款330萬元。惠民公司向該院自動履行325萬元。該院合計執行到位款項1092.7萬元,支付給周立華10385469.86元,并收取執行費68565元、案件受理費88198元,退還蘇州東港集團有限公司384767.14元。2015年10月27日,該案執行完畢。后經蘇城公司提出異議,上虞區法院從周立華執行款中扣除超標的受償的25萬元退還給蘇城公司。
2015年12月16日,蘇城公司(甲方)與乙方蘇州東港集團有限公司、丙方蘇州相城節能環保科技園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協議一份,約定乙方作為甲方擔保人在周立華執行一案中被扣劃人民幣2915232.86元,對此甲方同意向乙方全額返還,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且數額超過2915232.86元,甲方將其對丙方的上述債權中的2915232.86元轉讓給乙方行使,乙方不再要求甲方返還,丙方應將甲方工程款中的2915232.86元直接支付給乙方。本協議自三方加蓋公章之日起生效。
2016年6月1日,蘇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龍盛公司、田全龍返還工程款1471000元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蘇0506民初3725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認定,沈雪順承攬并實際施工了新華村工程的水電工程,蘇城公司認為沈雪順系從周立華處承包并無證據證實。考慮到沈雪順實際施工了新華村工程的水電,其所得工程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龍盛公司的支付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龍盛公司支付給沈雪順的該86萬元應作為龍盛公司實際在新華村工程中付出的工程款,即龍盛公司總共支付的工程款應為4893325元。與其收到原告的工程款金額相比,龍盛公司確實有611000元未付出或作為他用,而非原告主張的1471000元。故該案判決內容中部分內容為龍盛公司支付蘇城公司611000元,蘇城公司主張由龍盛公司返還86萬元事項未得到支持。在該案中,關于周立華與沈雪順的施工范圍,龍盛公司確認,新華村工程配電房、車庫、道路的土建、市政部分分包給周立華,雖然雙方簽訂的合同范圍與其與蘇城公司訂立的合同范圍是一致的,但因為周立華做不了水電,所以水電工程是叫沈雪順施工的。針對該案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蘇05民終100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終審判決書認定,沈雪順實際施工了新華村的水電工程,且該工程在蘇城公司轉包給龍盛公司的施工范圍之內,龍盛公司支付相應的工程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該86萬元應當認定為新華村工程的涉案工程款予以扣除。
審理中,原告表示,鑒于(2016)蘇0506民初3725號民事判決書和(2016)蘇05民終10078號民事判決書已依法認定沈雪順實際施工了新華村水電工程,故現其對沈雪順實際施工了新華村水電工程的事實亦不再有異議,沈雪順取得工程款86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但原告確認不存在周立華與沈雪順能同時取得該86萬元的情況,故周立華應向其返還該未施工的86萬元。另外,原告表示,其訴訟請求中的利息不再主張。
以上事實,由(2012)紹虞民初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書、(2015)浙紹民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2016)蘇0506民初3725號民事判決書、(2016)蘇05民終10078號民事判決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部承包責任協議書、承諾書、木瀆珠江路拆遷安置房工程合同書、項目內部承包協議書、開工報告、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結算總清單、支付工程款清單、支付憑證、執行裁定書、結案通知書、扣劃憑證、訴訟費專用收據、協議、工程款發票、付款憑證、上虞法院庭審筆錄、本院(2016)蘇0506民初3725號案件質證筆錄、梳理報告、執行異議申請書、(2017)蘇0506民初6292號民事判決書及本案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周立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市蘇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86萬元。
二、駁回原告蘇州市蘇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400元,由被告周立華負擔(上述費用已由原告預交,被告周立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原告預交的訴訟費用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福路支行;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0×××76
合議庭
審判長史華松
人民陪審員金福妹
人民陪審員顧競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朱吳祺
判決日期
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