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朝銀訴被告張容波、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新一建筑公司)、貴州林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鑫房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朝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澤勇、黃欽、被告張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登開、周林、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天橋、雷結斌、被告林鑫房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昌遠到庭參與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甘朝銀向本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請求凍結被告張容波、江西新一建筑公司、林鑫房開公司銀行賬戶內的存款人民幣1150000.00元,并提供由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保險限額為1150000.00元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作擔保。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甘朝銀與張容波、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523民初1283號
判決日期:2021-04-16
法院: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甘朝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張容波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幣1000000.00元(暫定,以鑒定價格為準);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張容波返還原告保證金人民幣30000.00元;3、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貴州林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險公司擔保函等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將在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處承包的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5#-16#共計12棟樓的正負零以下及主體工程違法分包給被告張容波做工。被告張容波承接工程后,于2017年12月21日將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5#-16#共計12棟樓正負零以下及主體工程全部鋼筋分項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積單價為40元每平方。簽訂合同后,原告通過指示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張容波指定的案外人鄒光明轉款20萬元的保證金,被告張容波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繳納保證金后,原告便組織工人進場施工。2018年5月因被告方原因停工45天,由于被告方停工時間過久導致原告班組損失過大,被告張容波與原告于2018年8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模板工程單價在原來的基礎上增加10元/平方(基礎不包含在內)。復工后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方再次要求停工至今。原告方完成11#-14#樓的部分工程(自行測量):11#-14#樓已澆筑混凝土部分24103.64㎡:14#樓鋼筋工程已完工未澆筑混凝土500.87㎡;并切割完工四層樓鋼筋。現該工程已經爛尾。在施工期間,被告林鑫房開公司代為支付原告班組工人工資20萬元,由原告向被告林鑫房開公司出具借條;2020年1月22日被告新一建筑公司通過金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原告班組代付工人工資19.5萬。綜上所述,被告張容波作為建設工程發包方應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將建設施工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被告張容波,其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鑫房開公司應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原告承擔清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支持原告如前訴請。
被告張容波辯稱:對原告從事勞務的事實是認可的;對原告已經獲得的款項應當進一步予以查明;對原告已經完成的工程量應當予以進一步的查明。
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辯稱:事實上,原告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未將案涉工程分包給被告張容波;原告與被告張容波二人之間訂立、履行勞務分項分包合同及簽訂補充協議等,系其與張容波二人之間的民事行為,與被告新一建筑公司無關。法律上,原告與張容波的勞務分包合同無效;原告對于合同無效具有過錯并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對人張容波主張權利,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則;原告不是實際施工人,不享有法定越位追索權;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是否分包以及是否違法勞務分包給張容波與原告的債權不具有關聯性,不在本案處理范圍;被告新一建筑公司不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連帶責任只能約定或者法定,不能推定;在訴訟主體方面:應追加張世奇參加訴訟,張世奇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與本案正在進行的訴訟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關系,加之如果其不到案參加訴訟,難以查明事實,難以正確適用法律。在案由方面:本案應為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本案系被告張容波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后再次分包引發的糾紛,故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綜上,應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新一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辯稱:被告林鑫房開公司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合同,被告林鑫房開公司的主體不適格。張世奇作為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應追加張世奇參與訴訟,以便查明真相。被告林鑫房開公司代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張世奇支付給原告的民工工資金額待進一步查明。被告林鑫房開公司對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張世奇就該工程的支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不應承擔原告所提出的連帶責任。
原告甘朝銀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
1、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權書、張世奇的身份證復印件、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施工項目部崗位配置表、聘書各一份:擬證明張世奇和張文明均是被告新一公司授權的案涉工程的項目負責人和現場施工員。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三性均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林鑫房開公司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表示授權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該授權書是用于辦理施工許可證等材料使用的,而且法定代表人的簽名王宜榮應該是虛假的,不是被告新一公司時任的法定代表人王宜榮的簽名;崗位配置表也是用于辦理施工許可證,張文明的聘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該組證據不應采信。
2、2018年11月28日由被告新一建筑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張世奇認可的工程勞務承包殘局結算清單:擬證明原告分別完工的數量是2.5萬/㎡;該結算清單第六項中地梁鋼筋系原告甘朝銀實際施工;該份清單中除了第一項附屬工程和前期補償費以外,其余的數據全是原告匯總給被告張容波,然后張容波再跟新一公司的負責人張世奇進行的結算,工程量跟材料都是原告實際施工或者所有的。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張容波與新一公司的結算并不必然等于原告與張容波之間的結算。結算清單上記載的850萬元是經過雙方多次協商之后確認的一個綜合價,至于說數量2.5萬平方米和450元/㎡×80%只是體現一個計算過程,雙方認定的價格是850萬元。現在是對殘局工程已經進行了結算,而被告新一公司質證當中所說的相關過程性資料不在舉證范圍,因為現在不是討論如何結算。被告新一公司以2018年11月14日的臨時結賬作為總工程款的依據顯然是錯誤的,臨時結賬只是涉及部分項目,該部分項目已經最終納入殘局結算清單。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林鑫房開公司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原告并未提交該份證據的原件,或者說明原件存于何處,已完成工程850萬元勞務費沒有任何履行的證據,工程量2.5萬平方米也沒有計算依據;未做工的項目也計算在勞務費內,如泥水工人費單價100元,無效合同不應計算的利潤單價60元也計算在內,未完工卻按完工價計算,比如工具機械費單價25元沒有扣減,道路、廁所、洗車池、蓄水池缺乏施工的證據、數量的證據和單價的依據,前期補償費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應由張容波負責,而且其中的保證金65萬元沒有任何銀行轉賬憑證證據,停工補償費缺乏數量和單價計算的依據,且因合同無效不應計算,停工補助費缺乏臺數的依據,木方、模板、竹夾板缺乏數量、單價以及施工的證據,按3%計算的違約金因合同無效不應計算,地梁、層臺缺乏施工以及數量和單價的證據,總金額近1200萬元與2018年11月14日被告張容波簽字同意按774505元的結算不符,該結算與原告提交的殘局結算清單僅僅相差14天,在該14天之內沒有進行施工,但是結算金額卻上漲10倍以上不符合邏輯以及常理,張世奇在該殘局結算清單上簽字同意計算而非同意結算。在合法性方面被告新一公司并未簽字認可,在關聯性方面實際施工人張世奇對該工程項目自負盈虧,因此該組證據缺乏證據的三性,同時也缺乏證明力,不應采信。該證據與2018年11月14日張容波同張世奇的臨時結賬金額存在重大差距,缺乏真實性。原告要求被告新一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是突破合同相對性,而該證據所包含的數據不僅包括極其夸大的勞務費,沒有結算依據的勞務費,同時包括如機械費、臺具費、停工補償費等與農民工工資無關的費用,因此原告的訴請包含著大量的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的費用。關于該殘局結算單,張世奇稱對在上面的簽名是否真實難已記清楚,如果說簽名是真實的,也是在脅迫之下所簽訂的,而且該結算單上張世琦的“琦”字和他的真實姓名的“奇”字相差一個王字旁。將近1200萬巨款的結算單沒有其他證據來印證的話顯然是不足以采信的,必須輔之以銀行轉賬憑證來印證,因此就從證明力角度來說,該份結算單也是不應該采信的。從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及邏輯推理來說,在14天之內結算金額就由78萬變更為將近1200萬也是不能成立的。
3、案涉工程11#樓-14#樓的施工圖:擬證明三原告實際施工的工程量及標準,主要強調的是正負零以下及以上的施工由三個原告實施為準。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三性均無異議,但是據張容波給我們反饋的意見是正負零以下不是原告施工的。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且不能達到原告所稱的證明目的,正負零以下的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該份證據上沒有任何原告的痕跡,不能證明正負零以下及以上均由原告施工。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圖紙并非竣工圖,不能證明原告實際完成內容。
4、勞務內部分包合同鋼筋工程、補充協議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1)涉案工程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的鋼筋工程由被告張容波分包給原告甘朝銀做工;(2)原告甘朝銀是涉案項目鋼筋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以及原告主體資格適格;(3)涉案工程是因為被告張容波自身原因而停工的,因為被告張容波停工時間太長影響了原告甘朝銀鋼筋班組的工程進度,經過雙方協商被告張容波同意在雙方簽訂的原合同鋼筋項目的單價40元/㎡的基礎上增加10元/㎡,即單價變更為50元/㎡;(4)原告甘朝銀是涉案項目鋼筋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根據補充協議顯示,停工的原因是因為甲方即被告張容波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方沒有過錯;(5)該分包合同中約定的單價并沒有包含基礎部分即正負零以下施工的鋼筋工程。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三性均無異議,但要說明本案工程的停工原因是業主的原因,而業主在建設工程施工慣例當中就稱為甲方,涉及三個原告所增加的工程款也是屬于張容波的經濟損失,所以在結算當中才考慮了綜合損失,最終認價為850萬元;補充協議明確說明了基礎工程不包括在原告的結算范圍。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認為該組證據系原告甘朝銀與張容波所簽訂,合同主體是原告甘朝銀和張容波,新一公司未簽訂該合同也沒有追認該合同,與新一公司無關。該組證據與被告新一公司無關,即使原告甘朝銀系鋼筋分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員,那么原告也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及二當中所稱的實際施工人。該組證據與新一公司無關,該組證據恰恰證明原告甘朝銀是包工頭,而不是直接的農民工,突破合同相對性的主體可能是農民工而不是包工頭,而甘朝銀與被告新一公司沒有直接合同關系,因此甘朝銀不能直接起訴被告新一公司。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與被告林鑫房開公司無關,該份補充協議是張容波與原告就建筑工程勞務內部分項分包協議再行簽訂的補充協議,而且補充協議中明確甲方為張容波,在同一個協議里面沒有作出其他的特殊說明,所以該補充協議里面所述的停工原因是由于甲方停工時間太長即是張容波自身原因導致的停工原因太長,與業主方林鑫房開公司無關。
5、張容波出具的借條以及轉款憑證各一份:擬證明(1)被告張容波將涉案項目鋼筋工程分包給原告甘朝銀做工,同時收取了原告甘朝銀工程項目保證金20萬元;(2)原告甘朝銀是涉案項目鋼筋工程的實際施工人;(3)原告甘朝銀已經將工程保證金通過被告張容波指示交付的方式實際轉給案外人鄒光明。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三性均無異議,但張容波已經返還17萬元,剩余3萬元與原告主張的一致。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認為原告沒有提交該組證據的原件,系復印件,不具有真實性;在關聯性方面,這是張容波和甘朝銀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與本案以及新一公司均不具有關聯性;在證明力方面不能達到原告所稱的證明目的,20萬借款不等于20萬元保證金,借款和保證金眾所周知是不同的概念以及法律關系,借款不在本案審理范圍,甘朝銀不是法定的實際施工人。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認為該組證據與其無關,甘朝銀不是法定的實際施工人。
6、證人陳某、李某1、李某2的證言:2017年12月進場,外灘國際二期工程做11#-14#樓工程,做到2018年就停工。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認為證人證言不符合證人證言的法定形式,不予質證。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對證人證言的三性持有異議,證人證言不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更不能達到被告所稱的證明目的。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表示與我公司無關,不清楚。
被告張容波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
1、甘朝銀在2018年9月5日出具的領條復印件一份:擬證明甘朝銀在2018年9月5日收到張容波的工程款4萬元,原告在起訴時未扣除,我方要求扣除。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張容波辯稱的甘朝銀領取的4萬元是用于抵扣保證金的款項,該4萬元已經在甘朝銀主張的保證金當中予以扣除。該證據當中明確注明領到的是借支款,借支款也就是張容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上的保證金。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
被告新一建筑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
1、金沙縣自然資源局的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金沙外灘國際(二期)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案涉工程無規劃及用地許可。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認為該份證據可以反映導致停工的原因是兩個被告公司的問題。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林鑫房開公司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2、張容波與張世奇簽訂的《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勞務分包合同》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合同第三條約定勞務分包,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張容波不得將本工程勞務合同轉包或分包給其他人員,第十三條也約定乙方即張容波不得將本工程勞務合同轉包或分包給其他方人員,一經發現,甲方有權單方解約,處罰乙方5萬元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被告出示的這份合同與張容波手里的合同版本不一致;從合同當中約定的單價來看也是425元(420元+基礎補費用5元);合同第8條的違約責任上也與我們的合同版本完全不一致;在第16條關于前期費用1113765.72元的約定內容和條款也與我方合同約定不相符。我方認為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工程勞務承包殘局結算清單記載的內容與我方合同的內容一致。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表示張世奇作為實際施工人與相關人員簽訂的合同與林鑫房開公司無關,不清楚。
3、張世奇與新一公司《工程(項目)承包協議》復印件一份:擬證明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工程項目自負盈虧,張世奇自負盈虧,對案涉工程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與新一公司無關。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我方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協議第二項明確新一公司任命張世奇為項目總負責人;乙方張世奇簽名處加蓋了金沙外灘國際城項目部的印章,說明該印章是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授權使用;合同由新一公司蓋章后一個叫吳建榮的簽名和蓋手印,而吳建榮在清場費用明細表也有簽名確認并加蓋了該合同中的項目部印章,所以我們認為該合同足以證明張世奇是代表新一建筑公司行使相關的權利與義務,至于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辯稱是內部承包關系我方不知情,該關系是屬于另一法律關系。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4、外灘國際(二期)勞務臨時結賬單一份:擬證明張容波的勞務款最多為774505元。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證據僅是張容波與涉案項目負責人張世奇的臨時結賬,該結賬范圍內的費用已全部包含在殘局結算清單的項目上,故該臨時結算憑證不是被告張容波與新一公司最終的結算依據,所以達不到其證明目的。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表示殘局結算清單形成時間是2018年11月28日,而被告新一建筑公司主張的2018年11月14日774505的結算金額是一個臨時結算,該臨時結算金額的項目只是結算清單當中的部分內容。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表示該結算為實際施工人張世奇與施工班組發生的,與林鑫房開公司無關。
被告林鑫房開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
1、原告出具的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林鑫房開公司代江西新一建筑公司、張世奇實際支付的民工工資金額與原告所提出的不一致,實際支付金額大于原告訴狀中自認的金額。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部分錢在訴狀中計算時已予以扣除,當時是因為原告本人記不清楚具體的時間,所以在訴狀當中寫的是1月22日,但該部分錢是包含在原告自認的已支付范圍內。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無異議。就原告實際收款的金額應當由林鑫房開公司出具全部的財務憑證予以核實,新一公司和張世奇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也應當予以核實。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部分證明目的有異議,即代新一公司支付款項,理由是新一公司與原告之間無直接合同,不需要履行任何合同義務。該借條清楚載明是原告與被告林鑫房開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與本案無關。
因案涉“金沙縣外灘國際城(二期)11#-14#樓鋼筋分項等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未結算,經原告申請,上海同濟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同濟咨詢[2020]建鑒字黔第2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一)甘朝銀施工的金沙縣外灘國際城(二期)11#-14#樓鋼筋分項工程價款為1095408.73元,其中:1、11#-14#樓正負0以下鋼筋制作安裝分項工程造價為483883.38元;2.11#-14#樓正負0以上鋼筋制作安裝分項工程(包括已澆筑混凝土與未澆筑混凝土部分以及未全部完工部分)工程造價為603125.35元;3.11#-14#樓已完工4層樓的鋼筋切割工程費為8400元。(二)單列意見:1、11#-14#機械停工損失費為120.76元/天,因送鑒資料沒有停工時間,且目前仍處于停工狀態,鑒定無法計算停工天數,故單列;2、樁基工程鋼筋制作安裝費用66947.3元,現場勘驗時原告主張由其施工,被告主張為廣東隊施工,故將此項費用單列;3、甘朝銀未施工的鋼筋工程利潤12983.5元。此次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0.00元。
經質證,原告甘朝銀對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的三性均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表示,對真實性與關聯性無異議。基礎工程不應當屬于甘朝銀的施工范圍,鑒定價采用700元/噸沒有依據;合同為無效合同,未施工地段12983.5元不應當得到支持;鑒定結論13頁單列意見第2條樁基工程鋼筋制作安裝費用66947.30元不在其施工范圍,涉及到的基礎部分的計價按50元/平方米沒有依據;關于停工損失問題,在補充協議中是因為停工問題增加了單價,所以停工費不應當另行單獨計價,補充協議的簽訂時間事實上是停工之后為了解決停工補償問題而簽訂的。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質證意見:鑒定意見書與被告不具有關聯性,被告并非案涉糾紛的責任主體。對鑒定費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但對關聯性持有異議,認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是案涉主體。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表示與我公司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
經過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對原告甘朝銀提交的第1至5號證據,均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人李某3、李某1、李某2的書面證言,因不具備證據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張容波提交的1號證據,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提交的1至4號證據、被告林鑫房開公司提交的1號證據,均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上海同濟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同濟咨詢[2020]建鑒字黔第28號鑒定意見書,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3日,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將在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處承包的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5#-16#共計12棟樓的正負零以下及主體工程違法分包給被告張容波做工。被告張容波承接工程后,于2017年12月21日簽訂《勞務內部分包合同鋼筋工程》合同,將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5#-16#共計12棟樓正負零以下及主體工程全部鋼筋分項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積單價為40元/㎡。簽訂合同后,原告通過指示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張容波指定的案外人鄒光明轉款20萬元作為借款,被告張容波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原告支付借款后,便組織工人進場施工。2018年5月因被告方原因停工45天,由于被告方停工時間過久導致原告班組損失過大,被告張容波與原告于2018年8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模板工程單價在原來的基礎上增加10元/㎡(基礎不包含在內)。復工后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方再次要求停工至今。原告方完成11#-14#樓的部分工程(自行測量):11#-14#樓已澆筑混凝土部分24103.64㎡:14#樓鋼筋工程已完工未澆筑混凝土500.87㎡;并切割完工四層樓鋼筋。現該工程已經成為爛尾工程。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原告甘朝銀多次向被告林鑫房開公司出具借條,被告林鑫房開公司代為支付原告班組工人工資20萬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甘朝銀出具借條:“今借到林鑫房開公司人民幣5萬元,該款項由住建局協調處理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外灘國際城(二期)民工工資,若江西新一建筑公司對該筆借款不予確認,則由借款人負責歸還,借款人:甘朝銀。”;2018年7月24日,原告甘朝銀向被告張容波出具領條:“今領到張容波退還保證金7萬元整,另領到張容波停工補助費3萬元整(轉款人:陳國全)。”。2018年9月5日,原告甘朝銀向張容波出具領條:“今領到張容波借現金4萬元。”;2020年1月23日前被告新一建筑公司通過金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原告班組代付工人工資19.5萬。以上原告甘朝銀合計獲得被告的各項費用工資51.5萬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張容波向原告甘朝銀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甘朝銀人民幣20萬元,在一年內還清。注明手機轉鄒光明工行”。庭審中,原告甘朝銀與被告張容波均表示,被告張容波已退還原告甘朝銀的借款17萬元,現尚欠借款3萬元。
再查明,原告甘朝銀所做工程工程量的損失經上海同濟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同濟咨詢[2020]建鑒字黔第2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甘朝銀施工的金沙縣外灘國際城(二期)11#-14#樓鋼筋分項工程價款為1095408.73元。(二)單列意見:1、11#-14#機械停工損失費為120.76元/天,因送鑒資料沒有停工時間,且目前仍處于停工狀態,鑒定無法計算停工天數,故單列;2、樁基工程鋼筋制作安裝費用66947.3元,現場勘驗時原告主張由其施工,被告主張為廣東隊施工,故將此項費用單列;3、甘朝銀未施工的鋼筋工程利潤12983.5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175339.53元。此次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0.00元。
同時查明,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授權其單位張世奇擔任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工程項目部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項目負責人,對該工程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工作實施組織管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標準規范履行職責,并依法對設計使用年限的工程質量承擔相應終身責任。2017年11月28日,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聘用張文明為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土建施工員,聘期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聘任期間享受公司全額工資待遇。張世奇為技術負責人。
綜合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及證據的分歧與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案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還是勞務合同糾紛;二、張世奇是否應當作為本案被告參與訴訟;三、原告甘朝銀與被告張容波簽訂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甘朝銀請求被告張容波支付其工程款1000000.00元并返還其保證金300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四、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對上述款項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鑫房開公司是否應當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張容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甘朝銀的工程款人民幣660339.53元。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二、駁回原告甘朝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7035.00元,原告甘朝銀負擔1825.00元,被告張容波負擔5210.00元。鑒定費20000.00元、保全費5000.00元由被告張容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未自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沙成萬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劉曦影
書記員帥丹
判決日期
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