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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虎與張容波、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523民初1282號         判決日期:2021-04-16         法院: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熊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張容波支付原告熊虎工程款人民幣750000.00元(暫定,以鑒定價格為準);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貴州林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險公司擔保函等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將在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處承包的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5#-16#共計12棟樓的正負零以下及主體工程違法分包給被告張容波做工。被告張容波承接工程后,于2018年1月22日將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5#-16#共計12棟樓正負零以下及主體工程全部混凝土、砌墻等泥工分項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工程價格為:主體框架層混凝土澆筑12元/㎡;主體工程砌磚體標準層以下為62/㎡標準層按120元/㎡計算;基礎上墊層7元/㎡;甲方需要普工、每人每天支付工資50元/天。簽訂合同后,原告便組織工人進場施工。2018年5月因被告方原因停工45天,由于被告方停工時間過久導致原告班組損失過大,被告張容波與原告于2018年8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混凝土澆筑單價在原來的基礎上增加13元/㎡(基礎不包含在內)。復工后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方再次要求停工至今。原告方完成11#-14#樓的部分工程(自行測量):11#-14#樓已澆筑混凝土部分24103.64㎡:車庫墊層7500㎡;磚體砌筑60立方米;填充小米磚28479塊;部分直拉墻筋工程;單獨簽證點工31455元。現該工程已經爛尾。在施工期間,被告林鑫房開公司代為支付原告班組工人工資22萬元,由原告向被告林鑫房開公司出具借條;2020年1月22日被告新一建筑公司通過金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原告班組代付工人工資9.8萬。綜上所述,被告張容波作為建設工程發包方應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將建設施工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被告張容波,其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鑫房開公司應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原告承擔償還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支持原告如前訴請。 被告張容波辯稱:對原告從事勞務的事實是認可的;對原告已經獲得的款項應當進一步予以查明;對原告已經完成的工程量應當予以進一步的查明。 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辯稱:事實上,原告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未將案涉工程分包給被告張容波;原告與被告張容波二人之間訂立、履行勞務分項分包合同及簽訂補充協議等,系其與張容波二人之間的民事行為,與被告新一建筑公司無關。法律上,原告與張容波的勞務分包合同無效;原告對于合同無效具有過錯并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對人張容波主張權利,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則;原告不是實際施工人,不享有法定越位追索權;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是否分包以及是否違法勞務分包給張容波與原告的債權不具有關聯性,不在本案處理范圍;被告新一建筑公司不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連帶責任只能約定或者法定,不能推定;在訴訟主體方面:應追加張世奇參加訴訟,張世奇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與本案正在進行的訴訟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關系,加之如果其不到案參加訴訟,難以查明事實,難以正確適用法律。在案由方面:本案應為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本案系被告張容波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后再次分包引發的糾紛,故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綜上,應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新一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辯稱:被告林鑫房開公司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合同,被告林鑫房開公司的主體不適格。張世奇作為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應追加張世奇參與訴訟,以便查明真相。被告林鑫房開公司代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張世奇支付給三原告的民工工資金額待進一步查明。被告林鑫房開公司對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張世奇就該工程的支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不應承擔原告所提出的連帶責任。 原告熊虎為證明其主張,在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權書、張世奇的身份證復印件、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施工項目部崗位配置表、聘書各一份:擬證明張世奇和張文明均是被告新一公司授權的案涉工程的項目負責人和現場施工員。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三性均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林鑫房開公司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表示授權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該授權書是用于辦理施工許可證等材料使用的,而且法定代表人的簽名王宜榮應該是虛假的,不是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時任的法定代表人王宜榮的簽名;崗位配置表也是用于辦理施工許可證,張文明的聘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該組證據不應采信。 2、2018年11月28日由被告新一建筑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張世奇認可的工程勞務承包殘局結算清單:擬證明原告分別完工的數量是2.5萬平方米;該結算清單第六項中地梁鋼筋系原告熊虎實際施工;該份清單中除了第一項附屬工程和前期補償費以外,其余的數據全是原告匯總給被告張容波,然后張容波再跟新一建筑公司的負責人張世奇進行的結算,工程量跟材料都是三個原告實際施工或者所有的。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張容波與新一建筑公司的結算并不必然等于原告與張容波之間的結算。結算清單上記載的850萬元是經過雙方多次協商之后確認的一個綜合價,至于說數量2.5萬平方米和450元/㎡×80%只是體現一個計算過程,雙方認定的價格是850萬元。現在是對殘局工程已經進行了結算,而被告新一公司質證當中所說的相關過程性資料不在舉證范圍,因為現在不是討論如何結算。被告新一公司以2018年11月14日的臨時結賬作為總工程款的依據顯然是錯誤的,臨時結賬只是涉及部分項目,該部分項目已經最終納入殘局結算清單。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林鑫房開公司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原告并未提交該份證據的原件,或者說明原件存于何處,已完成工程850萬元勞務費沒有任何履行的證據,工程量2.5萬㎡也沒有計算依據;未做工的項目也計算在勞務費內,如泥水工人費單價100元,無效合同不應計算的利潤單價60元也計算在內,未完工卻按完工價計算,比如工具機械費單價25元沒有扣減,道路、廁所、洗車池、蓄水池缺乏施工的證據、數量的證據和單價的依據,前期補償費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應由張容波負責,而且其中的保證金65萬元沒有任何銀行轉賬憑證證據,停工補償費缺乏數量和單價計算的依據,且因合同無效不應計算,停工補助費缺乏臺數的依據,木方、模板、竹夾板缺乏數量、單價以及施工的證據,按3%計算的違約金因合同無效不應計算,地梁、層臺缺乏施工以及數量和單價的證據,總金額近1200萬元與2018年11月14日被告張容波簽字同意按774505元的結算不符,該結算與原告提交的殘局結算清單僅僅相差14天,在該14天之內沒有進行施工,但是結算金額卻上漲10倍以上不符合邏輯以及常理,張世奇在該殘局結算清單上簽字同意計算而非同意結算。在合法性方面被告新一公司并未簽字認可,在關聯性方面實際施工人張世奇對該工程項目自負盈虧,因此該組證據缺乏證據的三性,同時也缺乏證明力,不應采信。該證據與2018年11月14日張容波同張世奇的臨時結賬金額存在重大差距,缺乏真實性。原告要求被告新一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是突破合同相對性,而該證據所包含的數據不僅包括極其夸大的勞務費,沒有結算依據的勞務費,同時包括如機械費、臺具費、停工補償費等與農民工工資無關的費用,因此原告的訴請包含著大量的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的費用。關于該殘局結算單,張世奇稱對在上面的簽名是否真實難已記清楚,如果說簽名是真實的,也是在脅迫之下所簽訂的,而且該結算單上張世琦的“琦”字和他的真實姓名的“奇”字相差一個王字旁。將近1200萬巨款的結算單沒有其他證據來印證的話顯然是不足以采信的,必須輔之以銀行轉賬憑證來印證,因此就從證明力角度來說,該份結算單也是不應該采信的。從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及邏輯推理來說,在14天之內結算金額就由78萬變更為將近1200萬也是不能成立的。 3、案涉工程11#-14#樓的施工圖:擬證明原告實際施工的工程量及標準,主要強調的是正負零以下及以上的施工由原告實施為準。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三性均無異議,但是據張容波給我們反饋的意見是正負零以下不是原告施工的。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且不能達到原告所稱的證明目的,正負零以下的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該份證據上沒有任何原告的痕跡,不能證明正負零以下及以上均由原告施工。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圖紙并非竣工圖,不能證明三原告實際完成內容。 4、原告熊虎與被告張容波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內部分項分包協議、補充協議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1)涉案工程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的泥水工程由被告張容波分包給原告熊虎做工;(2)原告是涉案項目泥水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以及原告主體資格適格;(3)涉案工程是因為被告張容波自身原因而停工的,因為被告張容波停工時間太長影響了原告熊虎泥工班組的工程進度,經過雙方協商被告張容波同意在雙方簽訂的原合同澆灌項目的單價12元/㎡的基礎上增加13元/㎡,即主體澆灌的單價變更為25元/㎡(基礎不包含在內);主體工程的砌磚體的單價標準層以下62元/㎡,標準層按120元/㎡計算;(4)原告熊虎是涉案項目泥水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根據補充協議顯示,停工的原因是因為甲方即被告張容波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方沒有過錯。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三性均無異議,但要說明本案工程的停工原因是業主的原因,而業主在建設工程施工慣例當中就稱為甲方,涉及原告所增加的工程款也是屬于張容波的經濟損失,所以在結算當中才考慮了綜合損失,最終認價為850萬元;補充協議明確說明了基礎工程不包括在原告的結算范圍。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認為:該組證據與被告新一建筑公司無關,即使原告系泥水分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員,那么原告也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及二當中所稱的實際施工人。該組證據與新一建筑公司無關,該組證據恰恰證明原告熊虎是包工頭,而不是直接的農民工,突破合同相對性的主體可能是農民工而不是包工頭,而熊虎與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沒有直接合同關系,因此熊虎不能直接起訴被告新一公司。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認為:該組證據與被告林鑫房開公司無關,該份補充協議是張容波與熊虎就建筑工程勞務內部分項分包協議再行簽訂的補充協議,而且補充協議中明確甲方為張容波,在同一個協議里面沒有作出其他的特殊說明,所以該補充協議里面所述的停工原因是由于甲方停工時間太長即是張容波自身原因導致的停工原因太長,與業主方林鑫房開公司無關。 5、原告熊虎部分農民工工資清冊一份:擬證明原告熊虎支付涉案工程泥水工工人工資的事實,原告熊虎是涉案項目泥水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認為:對真實性由法庭確認,但不能達到原告所稱的證明目的,原告熊虎并不是法律所稱的實際施工人。該份證據恰恰證明原告熊虎只是所謂的包工頭,不是實際的農民工,他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向新一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認為:對其真實性由法庭確認,但不能達到原告所稱的證明目的,原告熊虎并不是法律所稱的實際施工人。該份證據恰恰證明原告熊虎只是所謂的包工頭,在該份工資花名冊里面,被告林鑫房開公司在建設主管部門的協調下代新一公司和張世奇支付部分民工工資,但原告熊虎不是實際的農民工,他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向林鑫房開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6、被告新一公司現場施工員張文明簽字的外灘國際城二期泥工簽證8份(停工停料補助):擬證明(1)原告熊虎因被告自身原因導致項目停工,被告支付給原告熊虎停工停料的補助120750元;(2)其他單獨簽證的零星點工是31455元,單獨簽證是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出具的。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因為證據并沒有指向由原告熊虎完成。同時也證明殘局結算清單有相關的依據予以佐證。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認為:真實性由法庭認定,在合法性方面張文明不是被告新一公司的員工,新一公司和張文明之間沒有勞動合同,也沒有社保繳納關系,根據原告所舉張文明的聘書,張文明僅僅是施工員,無權決定停工待料補助,超出了他的權限范圍,因此不能達到所稱的證明目的。僅從證據字面上看,該組證據與熊虎沒有任何關聯,與本案也沒有關聯性。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對三性均有異議,不能證明該項工程停工是由林鑫房開公司造成的。 7、原告提交的證人熊某、袁某、楊某承諾的書面證言: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0月份之間,在熊虎承包的外灘國際城(二期)11#-14#樓工作,從基礎孔樁至澆筑混凝土等工程,我均全程參與。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認為該證人證言不符合證人證言的法定形式,不同意質證。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對證人證言的三性持有異議。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認為與我公司無關,不清楚。 被告張容波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熊虎在2018年9月5日出具的領條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熊虎、馮澤紅在2018年9月5日收到張容波的工程款各4萬元(馮澤紅領條上記載為收到工程款),原告在起訴時未扣除,我方要求扣除。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張容波辯稱的熊虎與馮澤紅各領的4萬元是用于抵扣保證金的款項,該8萬元已經在馮澤紅與熊虎主張的保證金當中予以扣除。該證據當中明確注明領到的是借支款,借支款也就是張容波向馮澤紅出具的借條上的保證金。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 被告新一建筑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金沙縣自然資源局的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金沙外灘國際(二期)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案涉工程無規劃及用地許可。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認為該份證據可以反映導致停工的原因是兩個被告公司的問題。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林鑫房開公司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2、張容波與張世奇簽訂的《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勞務分包合同》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合同第三條約定勞務分包,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張容波不得將本工程勞務合同轉包或分包給其他人員,第十三條也約定乙方即張容波不得將本工程勞務合同轉包或分包給其他方人員,一經發現,甲方有權單方解約,處罰乙方5萬元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被告出示的這份合同與張容波手里的合同版本不一致;從合同當中約定的單價來看也是425元(420元+基礎補費用5元);合同第8條的違約責任上也與我們的合同版本完全不一致;在第16條關于前期費用1113765.72元的約定內容和條款也與我方合同約定不相符。我方認為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工程勞務承包殘局結算清單記載的內容與我方合同的內容一致。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表示張世奇作為實際施工人與相關人員簽訂的合同與林鑫房開公司無關,不清楚。 3、張世奇與新一建筑公司《工程(項目)承包協議》復印件一份:擬證明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工程項目自負盈虧,張世奇自負盈虧,對案涉工程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與新一建筑公司無關。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我方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協議第二項明確新一建筑公司任命張世奇為項目總負責人;乙方張世奇簽名處加蓋了金沙外灘國際城項目部的印章,說明該印章是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授權使用;合同由新一建筑公司蓋章后一個叫吳建榮的簽名和蓋手印,而吳建榮在清場費用明細表也有簽名確認并加蓋了該合同中的項目部印章,所以我們認為該合同足以證明張世奇是代表新一建筑公司行使相關的權利與義務,至于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辯稱是內部承包關系我方不知情,該關系是屬于另一法律關系。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4、外灘國際(二期)勞務臨時結賬單一份:擬證明張容波的勞務款最多為774505元。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證據僅是張容波與涉案項目負責人張世奇的臨時結賬,該結賬范圍內的費用已全部包含在殘局結算清單的項目上,故該臨時結算憑證不是被告張容波與新一建筑公司最終的結算依據,所以達不到其證明目的。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表示殘局結算清單形成時間是2018年11月28日,而被告新一建筑公司主張的2018年11月14日774505的結算金額是一個臨時結算,該臨時結算金額的項目只是結算清單當中的部分內容。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表示該結算為實際施工人張世奇與施工班組發生的,與林鑫房開公司無關。 被告林鑫房開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原告出具的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林鑫房開公司代江西新一建筑公司、張世奇實際支付的民工工資金額與原告所提出的不一致,實際支付金額大于原告訴狀中自認的金額。 經質證,原告熊虎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部分錢在訴狀中計算時已予以扣除,當時是因為原告本人記不清楚具體的時間,所以在訴狀當中寫的是1月22日,但該部分錢是包含在原告自認的已支付范圍內。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對該證據無異議。就原告實際收款的金額應當由林鑫房開公司出具全部的財務憑證予以核實,新一建筑公司和張世奇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也應當予以核實。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部分證明目的有異議,即代新一建筑公司支付款項,理由是新一建筑公司與原告之間無直接合同,不需要履行任何合同義務。該借條清楚載明原告與被告林鑫房開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與本案無關。 因案涉“金沙縣外灘國際城(二期)11#-14#樓澆筑混凝土等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未結算,經原告申請,上海同濟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同濟咨詢[2020]建鑒字黔第2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金沙縣外灘國際城(二期)11#-14#樓澆筑混凝土等工程的工程造價為692158.63元,其中:1.11#-14#樓正負0以下澆筑混凝土分項工程工程造價為290364.98元;2.11#-14#樓正負0以上澆筑混凝土分項工程工程造價為306705.64元;3.11#-14#樓車庫墊層工程工程造價為19909.21元;4.11#-14#樓磚體砌筑、填充小米磚、部分植拉墻筋工程工程造價為75178.8元。(二)單列意見:1.熊虎班組簽證工程費31355元。因簽證資料系張文明簽字,鑒于當事人對張文明簽字的效力存在爭議,故單列,供委托審理判斷使用。2.停工待料補助費120750元,因本委托鑒定事項在原告為馮澤紅的鑒定事項中亦有計算,故鑒定將此費用單列。鑒定費發票一張金額15000.00元。 經質證,原告熊虎對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的三性均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張容波表示,按補充協議增加的13元不包含基礎,涉及到基礎部分的計價沒有依據;關于停工損失問題,在補充協議中是因為停工問題而增加了單價,所以停工費不應當另行單獨計價,補充協議的簽訂時間事實上是停工之后為了解決停工補償問題而簽訂的。補充協議是2018年8月7日簽訂的,而停工補助的簽證時間是11月6日,即全部停工,也只有90天,前面兩個月應該指的是原來的停工時間,那么即使存在補助,前兩個月也應當在每平方米增加13元之內,不應當重復支付。張文明代表施工單位簽署情況屬實的停工待料補助共計120750元,我們不予認可,因為張文明無權代表張容波,而且涉及到停工補助的內容已經通過補充協議增加單價的形式予以解決該費用不應另行計算。鑒定費發票無異議,但該費用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 經質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質證意見:1.鑒定意見書與被告不具有關聯性,被告并非案涉糾紛的責任主體;2.鑒定意見書的部分內容缺乏真實性,其中的工程造價鑒定匯總表澆筑混凝土費用因二次結構未完成,借款應扣減6%但未扣減,此處多計費約3萬元;3.簽證工程費31355元不應采信。監理及業主代表簽名處無簽名又無日期,且張文明部分簽字日期空白,該證據缺乏證據三性,亦不符合常理及邏輯;4.停工待料補助費120750元不應采信。張文明不具有認定資格,其無權決定該費用。對鑒定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是案涉責任主體。 經質證,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表示與我公司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 經過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對原告熊虎提交的第1至6號證據,均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人熊某、袁某、楊某承諾的書面證言,因不具備證據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張容波提交的1號證據,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提交的1至4號證據、被告林鑫房開公司提交的1號證據,均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上海同濟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同濟咨詢[2020]建鑒字黔第27號鑒定意見書,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3日,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將在被告林鑫房開公司處承包的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5#-16#共計12棟樓的正負零以下及主體工程分包給被告張容波做工。被告張容波承接工程后,于2018年1月22日將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5#-16#共計12棟樓正負零以下及主體工程全部混凝土、砌墻等泥工分項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工程價格為:主體框架層混凝土澆筑12元/㎡;主體工程砌磚體標準層以下為62元/㎡,標準層按120元/㎡計算;基礎上墊層7元/㎡;甲方需要普工、每人每天支付工資150元/天。合同簽訂后,原告便組織工人進場施工。2018年5月因被告方原因停工45天,由于被告方停工時間過久導致原告班組損失過大,被告張容波與原告于2018年8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混凝土澆筑單價在原來的基礎上增加13元/㎡(基礎不包含在內)。復工后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方再次要求停工至今。原告方完成11#-14#樓的部分工程(自行測量):11#-14#樓已澆筑混凝土部分24103.64㎡;車庫墊層7500㎡;磚體砌筑60立方米;填充小米磚28479塊;部分直拉墻筋工程;單獨簽證點工31455元。現該工程已經爛尾而未完工和未驗收。2020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張容波作為建設工程發包方應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將建設施工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被告張容波,其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鑫房開公司應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原告承擔償還責任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支持原告如前訴請。 另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原告熊虎班組的農民工工資合計612886元。原告在施工期間,由原告向被告林鑫房開公司出具借條,被告林鑫房開公司代為支付原告班組工人工資22萬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新一建筑公司通過金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原告班組代付工人工資9.8萬;原告熊虎于2018年9月5日收到張容波的工程款4萬元,原告熊虎班組在案涉工程中合計得款358000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因接、埋廁所下水管、清理項目部門口泥巴、清理工地門口路面、掛標語、修積水池、洗車池等被告項目部為原告簽證工資8470元。因停工三次,被告項目部給原告簽證停工待料補助費120750元。 再查明,被告新一建筑公司授權其單位張世奇擔任金沙外灘國際城(二期)工程項目部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項目負責人,對該工程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工作實施組織管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標準規范履行職責,并依法對設計使用年限的工程質量承擔相應終身責任。2017年11月28日,被告新一建筑公司聘用張文明為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土建施工員,聘期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聘任期間享受公司全額工資待遇。張世奇為技術負責人。 綜合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及證據的分歧與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案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還是勞務合同糾紛;二、張世奇是否應當作為本案被告參與訴訟;三、原告熊虎與被告張容波簽訂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熊虎請求被告張容波支付其工程款7500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四、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對上述款項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鑫房開公司是否應當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張容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熊虎的工程款人民幣463378.63元。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二、駁回原告熊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5650.00元,原告熊虎負擔2065.00元,被告張容波負擔3585.00元;鑒定費15000.00元、保全費4270.00元由被告張容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未自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沙成萬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劉曦影 書記員帥丹
判決日期
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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