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重慶市志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志展建筑公司)因訴被上訴人重慶市潼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潼南區人社局)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一案,不服重慶市潼南區人民法院(2018)渝0152行初7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志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重慶市潼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撤銷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渝01行終125號
判決日期:2019-05-20
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一審查明:志展建筑公司承建了萬州區長坪鄉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小區綜合幫扶工程項目,并將該工程的路邊石、透水磚的勞務工程轉包給了個人馬某,譚明順受馬某雇傭在該工地做雜活。2017年8月14日下午7時左右,譚明順在工地干活時,被崔某云駕駛的車牌號為渝F×××××的中型貨車剮撞,導致受傷。于當日送往重慶三峽中心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右側額顳頂枕硬膜下血腫;右側小腦幕切跡疝;繼發性腦干損傷;右側額顳葉腦挫裂傷;小腦腦挫裂傷;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枕部頭皮血腫;皮膚挫傷。2017年8月15日,重慶市萬州區交巡警支隊新田公巡大隊作出第50010152017091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崔某云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譚明順無責任。2018年3月2日,譚明順向潼南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并列志展建筑公司為用人單位。潼南區人社局審查后認為申請資料缺少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故于同日作出潼人社傷險補字〔2018〕12號《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告知書》要求補正。2018年3月5日,重慶市萬州區社會保險局出具證明:譚明順在重慶市萬州區未參加職工、居民養老保險。2018年3月26日,譚明順向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志展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定譚明順系馬某雇傭,在工地干雜活。認為譚明順既非志展建筑公司雇傭,同時去工地干活時已年滿60周歲,其主張勞動關系沒有法律依據。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渝0101民初397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譚明順與志展建筑公司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譚明順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8年7月作出(2018)渝02民終1385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譚明順向潼南區人社局提交了補正的材料后,該局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并于2018年5月向志展建筑公司送達了潼人社傷險舉字〔2018〕21號《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要求志展建筑公司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志展建筑公司向潼南區人社局舉示了相關證據。經調查核實,潼南區人社局于2018年7月6日作出潼人社傷險認字〔2018〕113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譚明順同志于2017年8月14日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三)項之規定,由志展建筑公司承擔工傷主體責任。決定書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2日分別送達志展建筑公司和譚明順。志展建筑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潼南區人社局在2018年7月6日作出的潼人社傷險認字〔2018〕11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被告重慶市潼南區人社局的行政主體資格、行政職權以及志展建筑公司將涉案工程項目的路邊石、透水磚的勞務工程轉包給了馬某等事實并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譚明順受傷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二、是否應當由志展建筑公司承擔工傷主體責任。
一、譚明順受傷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查明的事實可知,譚明順系受馬某的雇傭,在萬州區長坪鄉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小區綜合幫扶工程項目工地干活時,被他人駕駛的貨車所剮撞導致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的情形。雖然發生事故時,譚明順已經年滿六十,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請示的答復》的相關規定,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而且根據重慶市萬州區社會保險局出具的證明可知,譚明順并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因此,譚明順申請工傷認定,雖超齡但仍符合認定條件。另,志展建筑公司主張譚明順系從車廂上摔下而非被倒車的貨車剮撞,一方面并無充分的證據足以推翻公安機關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事實,另一方面講,受傷情形的差異,不改變譚明順受代表志展建筑公司的馬某安排在為其工作時受傷的事實,故對志展建筑公司的該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否應當由志展建筑公司承擔工傷主體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案中,志展建筑公司將其承建的萬州區長坪鄉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小區綜合幫扶工程項目中的路邊石、透水磚的勞務工程轉包給了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個人馬某,譚明順系馬某雇傭的工人,譚明順在該項目工地干活時受傷,潼南區人社局據此認定由志展建筑公司承擔工傷主體責任并無不當,依法予以支持。志展建筑公司主張系受天城高山青石石材廠的委托叫來了譚明順,譚明順系在給該石材廠工作時而受傷,應當由天城高山青石石材廠承擔工傷主體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一方面志展建筑公司并未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與天城高山青石石材廠之間關于石材下貨的問題是如何約定的,也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譚明順與天城高山青石石材廠存在委托或雇傭關系。即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志展建筑公司與天城高山青石石材廠對2018年8月14日送的石材有約定應由天城高山青石石材廠包下貨,亦不能證明譚明順在工地下貨系天城高山青石石材廠安排為其工作。從本案情況看,譚明順并不知道志展公司與石材廠之間的關系,其只是受代表志展建筑公司的馬某安排而從事工作。故志展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張,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潼南區人社局于2018年7月6日作出潼人社傷險認字〔2018〕11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志展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
一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志展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志展建筑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工傷責任主體錯列:譚明順并非案外人馬某雇傭,而是張某代為介紹下貨,其勞務報酬亦由天城高山青石石材廠支付。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導致本案錯判:譚明順是案外人天城高山青石石材廠的李瑞華臨時委托張某安排卸貨,勞務費由李瑞華結算并支付,故譚明順與天城高山青石石材廠屬于勞務關系,應當適用民法而非行政法。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2018)渝0152行初74號行政判決,撤銷潼南人社傷險認字〔2018〕11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審中,被上訴人潼南區人社局及譚明順均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潼南區人社局向一審法院舉示如下證據、依據。
第一組證據:1.工傷認定申報材料清單;2.工傷認定申請表;3.工傷認定申請接件登記表(存根);4.譚明順身份證復印件;5.授權委托書;6.原告公司公示信息;7.重慶三峽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診斷證明、病危通知書、入院證;8.譚明順受傷情況照片。
第二組證據:1.譚明順提供的項目負責人歐某、石材車駕駛員崔某云、工友江某、毛某祥的證明材料及身份證復印件;2.志展建筑公司舉示的馬某(2018年4月19日)和張某(2018年4月20日)的證明;3.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3979號《民事判決書》;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第5001015201709117號;5.志展建筑公司舉示的工程項目勞務人員工資表。
第三組證據:1.潼人社傷險補字〔2018〕12號《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告知書》及送達登記表;2.潼人社傷險受字〔2018〕81號《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及送達登記表;3.潼人社傷險舉字〔2018〕21號《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及送達登記表;4.潼人社傷險認字〔2018〕11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登記表。
第四組證據:重慶市萬州區社會保障局出具的《證明》。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有關受傷性質認定和待遇賠償問題的通知》。
一審中,志展建筑公司舉示以下證據:
1.潼人社傷險認字〔2018〕11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登記表;
2.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3979號《民事判決書》、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終1386號《民事判決書》;
3.張某的情況證明(2018年4月20日);
4.馬某的證明(2018年4月19日);
5.送貨單3張;
6.現場照片6張;
7.釋明的答復;
8.通話錄音光盤一個。
志展建筑公司申請證人(歐某、馬某、張某)出庭作證,擬證明其與天城高山青石石材廠系買賣關系,2018年8月14日,張某是受石材廠委托叫人幫忙下車卸貨,譚明順下石材受傷不屬于志展建筑公司的承包范圍,且譚明順是因從車廂上掉到地上而受傷,不是因被貨車剮到。
譚明順在一審中向法院提交了《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有關受傷性質認定和待遇賠償問題的會議紀要>的通知》。
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潼南區人社局提交的證據系其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以及相關程序性法律文書,且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依法予以采納。志展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1、2、3、4與潼南區人社局提交的部分證據相同,依法予以采納;志展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5、6、8,因在行政程序中未向潼南區人社局提交,而在訴訟程序中提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依法不予采納;志展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7,因來源無法核實,且與本案事實的查明不具有關聯性,依法不予采納;三位證人的證言均系傳來證據,且內容均與三位證人在行政處理程序期間所陳述的事實互相矛盾,不足以推翻作為公文書證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事實,依法不予采納。
本案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提交了第500101520170911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因該證據形成于2019年1月11日,系一審程序之后,故屬于新證據,應予接納。經質證,潼南區人社局及譚秀蘭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系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且與本案有關聯,能夠證明譚明順系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故依法予以采信。
當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已隨卷移交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質證、認證正確,符合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以及庭審筆錄確認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確認的事實一致。本院另查明,譚明順于2019年2月15日因車禍死亡,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及《居民死亡殯葬證》為證,其女譚秀蘭申請參加本案二審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重慶市志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羅紅
審判員李宜
審判員李雪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杜詠霞
書記員姜涵
判決日期
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