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淑華與被告張會,被告北京長城商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被告中鐵六局集團電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淑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金紅、張紅潔,被告張會,被告長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冰,被告中鐵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大偉以及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峒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淑華與張會、北京長城商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津0105民初110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郭淑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115328.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0元、護理費20020元、營養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5073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940元、交通費2000元、其他費用650元,共計210969.36元,保險賠償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另外三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2.請求判令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14時,張會駕駛京KF××××號小型客車,沿河北區律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律緯路與三馬路交口時,遇行人郭淑華沿三馬路由西向東步行至此,張會所駕車輛左側前部與郭淑華身體發生接觸,造成郭淑華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通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會負事故全部責任;郭淑華無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另外,同意張會墊付的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解決,但是我認為張會墊付30625元醫療費中的10000元與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有重疊,不應重復計算。
張會辯稱,認可原告所述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京KF××××號小型客車登記在被告長城公司名下,長城公司將該車輛出租給被告中鐵公司,我是中鐵公司的員工,發生事故時是職務行為,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另外,我為原告墊付了30625元醫療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決。
長城公司辯稱,認可原告所述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京KF××××號小型客車登記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將該車輛出租給被告中鐵公司,該事故的賠償事宜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中鐵公司辯稱,認可原告所述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京KF××××號小型客車登記在被告長城公司名下,長城公司將該車輛出租給我公司,張會是公司的員工,發生事故時是職務行為,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另外,張會為原告墊付了30625元醫療費,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決。
保險公司辯稱,認可原告所述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津KF××××號小型客車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關于賠償意見:我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要求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費要求按30元/天計算;護理費認可60天,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應按8年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過高;交通費請法院酌定;其他費用、鑒定費以及訴訟費,不同意賠償。另外,同意被告張會墊付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解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29日14時36分,被告張會駕駛京KF××××號小型客車,沿河北區律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律緯路與三馬路交口時,遇原告郭淑華沿三馬路由西向東步行至此,張會所駕車輛左側前部與郭淑華身體發生接觸,造成郭淑華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隊中山路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張會負全部責任;郭淑華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天津市第四中心醫院住院兩次接受治療,第一次住院期間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30日,住院31天,出院診斷中主要診斷:右尺橈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診斷: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莖突骨折、高血壓病3級、冠心病、雙下肢大隱靜脈曲張、膽囊結石、肝囊腫、脂肪肝、低蛋白血癥、過敏性皮炎;第二次住院期間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3日,住院17天,出院診斷中主要診斷:右尺骨骨折術后,其他診斷:右橈骨骨折術后、左橈骨遠端骨折術后、雙前臂創傷性關節炎、高血壓病3級、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雙下肢大隱靜脈曲張、脂肪肝、肝囊腫、膽囊結石。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間由護工護理,每天費用260元,目前已治療終結,共產生醫療費115328.36元,其中包括被告張會為原告墊付醫療費30625元以及被告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經原告申請并墊付鑒定費2940元,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證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等級、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津中慧[2020]臨床鑒字第56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郭淑華外傷致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現遺留左腕關節活動功能喪失25%以上,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郭淑華外傷致右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莖突骨折,現遺留右肘關節活動功能喪失25%以上,為十級傷殘。3.被鑒定人郭淑華外傷所致其余損傷,不構成傷殘。4.被鑒定人郭淑華外傷后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原告于定殘之日(2020年9月14日)年滿72周歲。另,京KF××××號小型客車登記在被告長城公司名下,長城公司將該車出租給中鐵公司使用,張會系中鐵公司的員工,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京KF××××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判決結果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原告郭淑華醫療費74703.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15600元、殘疾賠償金40584.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500元、交通費500元,計146188.08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給付被告張會墊付醫療費30625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0元,減半收取計480元,由被告北京長城商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鑒定費2940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源源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郭爽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