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誠唐展覽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誠唐公司)與被告江蘇騰裕順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騰裕順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成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誠唐展覽展示有限公司與江蘇騰裕順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924民初925號
判決日期:2020-09-01
法院:江西省宜豐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上海誠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撤銷2018年2月8日簽訂的《宜豐生態文明展示館土建工程合同補充協議》;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宜豐生態文明展示館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后被告起訴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提供《宜豐生態文明展示館土建工程合同補充協議》。原告認為該補充協議中的各項單價均遠高于市場價數倍,顯失公平。不得已,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訴至貴院,懇請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江蘇騰裕順公司未到庭參與答辯,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狀一份,辯稱:一、《宜豐生態文明展示館土建工程合同補充協議》是原、被告在2018年2月8日簽訂的,原告現提出撤銷合同已過訴訟時效。二、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案涉《補充協議》是雙方之間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中的單價價款與主合同一致,不存在明顯高于市場價數倍的情況,同時在主合同第12項的12.1、12.3條款中已有約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總價合同,其他風險均已包括在合同總價中。合同中已有適用于變更工程的價格,按合同已有的價格變更合同價款。《補充協議》的簽訂正是按照該條款的約定來簽訂的,而且在主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原告也從未提出異議,主合同的價格大部分價款也已支付,因此,被告認為《補充協議》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三、原、被告簽訂的《補充協議》已基本履行完畢,原、被告在2018年2月8日簽訂《補充協議》之后,原告在2018年2月9日就向原告支付了90%的合同價款。綜上,被告認為,本案協議的簽訂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且也無可撤銷的法定情形,故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轉賬明細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宜豐生態文明展示館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以下簡稱《分包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關于宜豐生態文明展示館土建及玻璃幕墻工程的權利義務的約定,該證據可以證明原、被告關于工程建設的相關約定,該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提供《宜豐生態文明展示館土建工程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相關項目價格表,證明該協議原告并不知情,協議價格遠高于市場價格。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補充協議》的真實性,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實際市場價格。故該組證據的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簽訂《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約定,原告將其承包的宜豐生態文明展示館項目,分包出土建及玻璃幕墻工程給被告承包。承包范圍詳見合同附件清單??們r以固定總價1558622.19元確定,即綜合單價和合價不得以任何方式調整。綜合單價包含了材料費(包含材料的市場價、運輸、存倉等費用)。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或合同專用章且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足額履約擔保后生效。落款處,原告加蓋公司合同專用章,被告加蓋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陶志海印章。合同第三部分約定承包總負責人為原告員工的唐軍,合同價款為固定總價,包括的風險范圍:除經建設單位最終確認的非分包人原因造成的設計變更外,其他風險均已包含在合同總價中。原告授權唐軍全權負責本案所涉項目,項目結算包括現場增加或者減少工作量涉及相關金額需唐軍簽字確認為準,否則無效。合同附件清單對土建項下的現澆樓梯三組、門外踏步等項目約定了數量、單價及總價,土建工程總價1158622.19元,對玻璃幕墻項下的玻璃幕墻項目約定了面積和總價400000元。
2018年2月8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在原合同規定的條件和條款的基礎上,特做本協議作為補充說明。合同約定了現澆樓梯三組(數量21.09㎡,單價3058.05,增加量)、門外踏步(數量39.84㎡,單價3042.33,增加量)、砸墻面積(數量344㎡,單價45,重新組價)、路牙安裝(數量18米,單價50,重新組價)、貼即時貼人工(玻璃上,數量4人工,單價200)、玻璃幕墻(數量39.24㎡,單價921.66,增加量)六個項目的單價、總價,工程總價為239046.52元,含3%增值稅專用發票。本協議生效后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應條款與原合同一致。落款處,原告加蓋公司合同專用章,被告加蓋公司公章。
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間,原告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間,分期支付給被告六筆款項合計1672497.50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向江西省宜豐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支付協議項下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認為在《補充協議》中,砸墻面積、路牙安裝、貼即時貼人工三個項目與市場價格一致,現澆樓梯三組、門外踏步、玻璃幕墻三個項目的單價均遠高于市場價格數倍,顯失公平,故向本院起訴要求撤銷該《補充協議》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上海誠唐展覽展示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上海誠唐展覽展示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經濟開發區支行,賬號:14×××07。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袁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陳凡
書記員鄧立紅
判決日期
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