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豐潤區淑榮建材經銷處訴被告沈陽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山市豐潤區淑榮建材經銷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立群,被告沈陽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日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唐山市豐潤區淑榮建材經銷處、沈陽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114民初1007號
判決日期:2021-10-13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09768元;2、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25390.9元;3、被告給付以109768元為基數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的1.95倍計算的逾期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第7條第3項雙方約定甲方無條件付清貨物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應按未結清份額的3%或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及資金占用費承擔違約責任給乙方);4、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因豐南碧桂園一期一標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建材產品,雙方簽訂《購銷合同(木方、模板)》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建材產品。該合同約定,買受人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向出賣人支付貨款需承擔總金額5%的違約責任,買受人逾期付款每日應按未結清貨款份額的3%(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及資金占用費)承擔違約責任??倲岛贤炗喓?,原告按約向被告履行了供貨義務,向被告提供貨物的貨款總價為50781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完全履行付款義務,尚欠貨款109768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維護自身利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支付貨款的義務,該合同的實際履行人為原告和彭生,與被告無關。被告是與彭生存在合同關系。河北高院關于印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號,第49條,掛靠人以自己名義與材料設備供應商簽訂買賣合同,材料設備供應商起訴要求被掛靠單位承擔合同責任的不予支持。掛靠人以被掛靠單位名義簽定合同,一般應由掛靠單位和掛靠人共同承擔責任。但材料設備供應商簽訂合同時,明知掛靠的事實,并起訴要求被掛靠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簽署購銷合同,僅為開具發票使用,合同約定采購數量、貨物單價、總金額均由原告和彭生約定,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主張的違約和逾期利息沒有依據,簽署合同第6條第1點約定,甲方付款的前提是乙方提供發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銷貨貨物清單、銷售貨物清單、完稅憑證原件及正確的情況單據,否則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和損失。原告在沒有履行義務的情況下,要求被告待實際履約人彭生付款沒有事實和依據,主張違約金與逾期利息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違反約定停止供貨,違約。根據合同約定,供貨總金額為313.25萬元,但原告自述其僅供貨507818元原告違反合同約定停止供貨,原告違約在先,應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原告唐山市豐潤區淑榮建材經銷處與被告沈陽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雙方簽訂《購銷合同(木方、模板)》,原告唐山市豐潤區淑榮建材經銷處為被告沈陽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豐南碧桂園一期一標段工程提供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合同約定了產品名稱、規格、數量、金額與單價,以及質量要求及技術標準、交房地點、方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合同第六項:1、乙方在開具發票日算起(以發票日期算),在15個工作日內提供等額、合法有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到甲方,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及時提供給甲方而造成的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甲方核對無誤后方可支付該批貨款,否則甲方有權順延支付款項而不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第七條違約責任中約定:甲方保證按照本合同及時支付乙方貨款,如果甲方違反約定,乙方可以終止合同。甲方無條件付清貨物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總金額5%)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應按未結清貨款份額的3%(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及資金占用費)承擔違約責任給乙方。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被告提供了相應建筑材料,后被告方授權代表彭生為原告出具了欠條兩份并簽字捺印,內容分別為“欠條,今收到唐山市豐潤區淑榮建材經銷處送來木方4560根×15.3元=69768元,款未付(陸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唐山豐南碧桂園湖岸名邸項目一期應在2018年5月24日之前付清還款。欠款人:彭生,2018年5月17日”、“欠條,今收到唐山市豐潤區淑榮建材經銷處送來模板800張×50元=40000元款未付(肆萬元),唐山豐南碧桂園湖岸名邸項目一期應在2018年5月25日之前付清貨款,欠款人:彭生,2018年5月18日”。該兩筆款項共計109768元被告至今未付。2021年8月8日,原告唐山市豐潤區淑榮建材經銷處為被告沈陽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109768元貨款的發票。
案在審理中,原告唐山市豐潤區淑榮建材經銷處變更了訴訟請求,撤回了原訴訟請求第二項: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25390.9元。撤回了原訴訟請求第三項:被告給付以109768元為基數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的1.95倍計算的逾期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第7條第3項雙方約定甲方無條件付清貨物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應按未結清份額的3%或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及資金占用費承擔違約責任給乙方)
判決結果
被告沈陽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唐山市豐潤區淑榮建材經銷處貨款1097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95元,由被告沈陽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元,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英
人民陪審員蘭天
人民陪審員張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魏立濤
判決日期
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