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海青與被告何春炎、何金興、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民委員會、東源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海青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毛顯輝,被告何春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鐘曉燕,被告何金興,被告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民委員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古道平,被告東源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偉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海青與何春炎、何金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1625民初984號
判決日期:2021-05-20
法院:廣東省東源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張海青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四個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幣185500元及返還保證金10000元,共計1955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與被告何春炎簽訂了《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何春炎支付了保證金1萬元,合同約定工程2.3公里,工程款為199000元,每公里工程款86521.80元。原告承建錫場鎮治溪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實際施工村道路基改造工程量為3.3公里,實際路基改造工程款為285521元。路基改造工程款為285521元,原告為向被告何春炎追討工程款,經過勞動保障大隊的協助,被告何金興才向原告支付了10萬元的工程款,仍有工程款185500元沒有支付,1萬元保證金遲遲未予返還。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于2019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訴被告何春炎,后由于案情的需要,原告向法院申請撤訴,再行起訴四個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幣185500元及返還保證金10000元,共計195500元。為更好保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還向法院申請委托工程質量鑒定和工程造價鑒定,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何春炎辯稱,一、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是由東源縣華悅投資有限公司掛靠東源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因何春炎是治溪村人,為方便處理簽訂合同等事宜,華悅公司委托何春炎代理簽訂工程施工合同事宜。何春炎并非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義務人,無需承擔支付工程款和保證金的責任。華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桂炎,股東有黎潤鈿、何桂炎、何金興,執行董事是何桂炎,監事是何金興。華悅公司因承接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于2017年1月6日委托何春炎代理簽訂工程合同等事宜,并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的基本內容為:委托何春炎代辦華悅公司與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村委會簽約事宜,委托人在權限范圍內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均由本公司負責,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責任均由本公司承擔。何春炎接受華悅公司的委托后,于2017年1月11日與華悅公司股東何金興共同作為乙方,與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民委員會簽訂了《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對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事宜進行了約定。因工程是華悅公司掛靠路橋公司進行承包的,2017年1月17日,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委會與路橋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2017年2月9日,華悅公司向何春炎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何春炎辦理華悅公司與張海青簽訂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簽約事宜。2017年2月16日,華悅公司將治溪村道路基改造工程轉包給張海青,由何春炎作為代理人,代表華悅公司與張海青簽訂了《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約定:工程總價為199000元,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機械設備總承包,工程竣工驗收后一個月內付清工程款。2017年10月23日,華悅公司以及何桂炎、何金興與何春炎簽訂了《關于解除授權管理治溪村村道工程項目的合作協議書》,合同中約定:雙方在2017年1月6日簽訂的《授權委托書》于2017年9月7日協商解除;解除后關于《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的所有條文由甲方獨立履行,乙方將所有有關工程款項的經濟收支、借條、欠條全部移交給甲方,由甲方獨自承擔責任,甲方自負盈虧。至此何春炎與華悅公司的委托代理關系終止,何春炎之后再未處理過治溪村道路基改造工程的相關事項。二、原告應舉證證明本案工程支付工程款條件已成就。本案為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且涉及轉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應舉證證明本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如原告舉證不能,應自行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何春炎僅僅是作為華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與治溪村委會、張海青簽訂相關工程合同,張海青對此完全知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據此,應由華悅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何春炎在2017年9月7日與華悅公司解除了委托代理關系,之后由華悅公司的股東何金興處理治溪村村道改造工程的施工、結算、支付等事項,何金興與張海青已達成結算一致意見,結算事項與何春炎無關,即使存在爭議,也應由張海青向華悅公司、何金興主張權利,何春炎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的義務人,無需承擔向張海青支付工程款的責任。
被告何金興辯稱,被告何春炎與原告按合同條款施工,按合同總工程款結算,合同工程款為199000元,已在2018年3月23日結付100000元整,在2018年3月23日結付69000元整,共付169000元,仍欠30000元未付,有欠款寫明,待工程款到后再償還。
被告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民委員會辯稱,被告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民委員會與原告無工程、勞務、雇傭等合同、合約關系。
被告東源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我方雖然是訴爭工程的承包方,與被告東源縣錫場治溪村民委員會簽訂有《施工合同》,但其后并未實際參與施工,且訴爭工程系被告何春炎以自己名義轉包給原告張海青施工完成,雙方于2017年2月16日簽訂了《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我方與原告張海青之間并無合同關系,原告張海青簽訂合同時信賴的主體是被告何春炎并非我方,原告張海青與我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故原告張海青要求我方承擔工程款余額的主張,不應予支持。二、原告與被告何金興在工程款支付前已作出書面《承諾書》,同意工程款支付方式由我方撥付給被告何金興,再由何金興保證轉撥給原告張海青,并承諾本工程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經濟責任由被告何金興、原告張海青雙方自行處理,均與我方無關。2018年2月13日和2月14日收到被告東源縣錫場治溪村民委員會(業主方)撥付本工程的工程款258120元。原告與被告何金興雙方作出書面《工程撥付方式說明》確認本工程應付工程款為225140元。我方收到撥付的工程款后,于2018年2月14日、3月23日支付給被告何金興工程款合計225140元,我方已在被告東源縣錫場治溪村民委員會(業主方)撥付范圍內付清全部工程款。綜上所述,我方已按業主方撥付進度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給被告何金興,且我方與原告張海青之間并無合同關系,雙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原告張海青要求我方承擔工程款余額的主張不應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民委員會(甲方)與被告何金興、何春炎(乙方)簽訂《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約定:由何金興、何春炎承建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按甲方提供的路基改造工程圖紙要求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約為2.3公里,工程項目投資預算329057.03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民委員會(甲方)與被告東源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簽訂《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東源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治溪村路基改造工程,工程總造價為329057.03元,除水泥預制涵管外,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質量、包工期、包安全。2017年2月16日,被告何春炎(甲方)與原告張海青(乙方)簽訂《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約定:由張海青承建錫場鎮治溪村道路基改造工程,里程約2.3公里,工程總價為199000元,實行包工包料包機械設備總承包,工程竣工后經驗收合格在一個月內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何金興與原告張海青共同向被告東源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何金興、張海青共同負責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民委員會與貴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簽訂的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施工事宜,合同金額為329057.03元。本工程一切稅費及相關規費由何金興、張海青共同負責,同意工程款由被告東源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撥付給何金興,由何金興保證轉撥給張海青。何金興作為第一承諾人在該承諾書上簽名、張海青作為第二承諾人簽名,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民委員會作為擔保方蓋章。庭審中,被告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民委員會確認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于2018年2月9日竣工驗收合格,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圖紙載明新建2.3公里路基。
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被告東源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東源縣財政局撥付的錫場鎮治溪村道路基工程款共計258120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何金興與原告張海青共同簽署《關于東源縣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撥付方式說明》,載明:東源縣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款為258120元,扣除工程應付稅費32980元,應付225140元(其中:預支3萬元整,結余應付195140元),經雙方協商同意此款應結張海青10萬元整,何金興95140元。被告東源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3月23日向被告何金興支付了工程款共計225140元。被告何金興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張海青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張海青出具了相應款項的收據。張海青另出具一份《收據》,載明:“今收到何金興交來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款69000元(此款為該工程應交稅票款),收款人張海青,2018年3月23日”。同日,被告何金興向原告張海青出具一份《欠款》,載明:“今欠到張海青工程款30000元,待工程款到后再償還,欠款人何金興,2018年3月23日”。庭審中,被告何金興認可上述69000元并沒有實際沒有支付給原告,主張系由原告承擔的稅費。另,張海青、何金興、何春炎均沒有合法的建設工程施工資質。庭審中被告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民委員會確認其欠付被告東源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461.06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合同,被告何春炎提供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兩份、授權委托書兩份、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合同、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關于解除授權管理治溪村村道工程項目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關于東源縣治溪村村道路基改造工程撥付方式說明、中國工商銀行付款憑證,被告何金興提供的:收據兩份、欠款一份,被告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民委員會提供的:東源縣水庫移民資金項目投資申請表三份,被告東源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村道路基改造施工合同、承諾書、工程款撥付方式說明、業務回單(收款)三份、業務回單(付款)三份、最高院判例,及本院的開庭筆錄等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根據
判決結果
一、被告何春炎、何金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張海青支付拖欠工程款99000元;
二、被告東源縣錫場鎮治溪村民委員會在未付工程款69461.06元范圍內對原告張海青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海青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債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5元(按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由被告何春炎、何金興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衍軍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孫善妙
書記員楊書劼
判決日期
2021-05-20